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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信彰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之上訴理由縱使形式上未盡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第二審法院仍應斟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兼及是否有礙於被告之權益,倘認有此情形,應認第二審上訴係屬合法,而為實體審理,以充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實現具體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7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易字卷第62至6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責任財產),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履行,固係事實,且為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惟倘被告嗣已得提出給付,此除有利於告訴人逕取得被告之給付,得免民事訟累,復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表現,且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核非與被告之訴訟權益及告訴人之利益無涉。為此,縱被告之上訴理由形式上並不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寬認其上訴合法。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廖信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信彰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項目」欄就內壢店、龍岡店營收互相誤載,附表一編號1、2「項目」欄應分別更正為「龍岡店營收」、「內壢店營收」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廖信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當時經濟不佳,尚有妻兒須扶養,始向雇主借錢,惟因雇主銀行作業阻滯而未能於原審判決前支付告訴人,今被告上訴願給付全部和解金予告訴人,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詐騙告訴人財物,且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示之付款時間及賠償金給付予告訴人,難謂被告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原審有關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況被告於103年7月29日簽訂調解筆錄,並承諾於同年8月11 日前即一次給付上開和解金額(見原審易字卷第66-1頁正反面),然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電話紀錄詢問(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56、58至6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仍執各種情詞藉口不能提出給付(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迄今仍然如此。堪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難謂有悔意」之基礎事實,迄未變更,亦無何未及審酌之事實。被告執陳詞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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