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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聰明謝靜慧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 毅
選任辯護人
莊 正律師

      楊智全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更㈠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毅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白天,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天電視台錄製「新聞台- 俠客開講」節目時,聲稱:「更嚴重的是什麼,更嚴重的是陳菊的市政府裡面,有一些人,企業界拜託公文簽快點,程序走快一點,讓我方便一些,很簡單啊,紅包拿來,紅包拿來,或者是稍微地招待一下,好處拿一下,你企業家我何必惹這個麻煩,我去別的地方投資沒有這個困擾,我去高雄投資不但有風險,我還要出這個紅包錢,我還要讓你糟蹋,我還要陪你去酒店喝酒,很多企業家說我不去高雄投資了,我不去了,大家企業家都不去高雄投資」等語,接續於同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TVBS電視台錄製「2100掏新聞」節目時,聲稱:「我知道南北現在差距非常的大,除了鎖國、鎖市外,我認為最嚴重的是這2 個問題,第1 個是rent-seeking……,什麼叫rent-seeking,一個企業到這個地方投資,最怕什麼?最怕是我明明希望把我所有資源,都投入到生產有經濟價值的活動,我最怕說我層層關卡,還要付紅包,還要付活動費,還要陪你到酒店裡去消磨……因為到高雄投資很麻煩啦,各個關卡,很多人都會給你伸手,很多人都會給你刁難……我告訴大家好了,高雄只有一個行業絕對賺錢,很發達,不斷的開,這邊開完一家,這邊又一家,酒店嘛,酒店嘛,為什麼?那個就是在作rent-seeking裡面最好的場域嘛……我只提一個證據就好了,楊秋興在擔任高雄縣長,高雄市縣沒有合併以前,高雄縣的招商成績,台灣第一名,所有的企業家都說很喜歡到高雄縣去投資,因為沒有麻煩,沒有rent-seeking……所以為什麼很多的招商,高雄縣楊秋興全國第1名,一合併以後,到了陳菊的手裡,很多企業走掉了」等語,前揭2 家電視台旋分別將上述內容對外播送,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致不特定與聞人士認陳菊擔任市長之高雄市政府多有收紅包、付活動費等不依法行政之情事,足以貶損高雄市政府應受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邱毅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語。

貳、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俠客開講」、「2100掏新聞」節目,敘及:「更嚴重的是陳菊的市政府裡面,有一些人,企業界拜託公文簽快點,程序走快一點,讓我方便一些,很簡單啊,紅包拿來,紅包拿來,或者是稍微地招待一下,好處拿一下,你企業家我何必惹這個麻煩,我去別的地方投資沒有這個困擾,我去高雄投資不但有風險,我還要出這個紅包錢」,及「我知道南北現在差距非常的大,最嚴重的是這2 個問題,第1 個是rent-seeking……,什麼叫rent-seeking,一個企業到這個地方投資,最怕什麼?最怕是我明明希望把我所有資源,都投入到生產有經濟價值的活動,我最怕說我層層關卡,還要付紅包,還要付活動費,還要陪你到酒店裡去消磨……因為到高雄投資很麻煩啦,各個關卡,很多人都會給你伸手,很多人都會給你刁難……所以為什麼很多的招商,高雄縣楊秋興全國第1 名,一合併以後,到了陳菊的手裡,很多企業走掉了」等等內容,此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錄音(影)光碟2 片在卷足參。因此,被告有指摘、傳述陳菊所領導之高雄市政府團隊,委可認定。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節目提及前揭兩段話,係企業家林義守提到高雄投資環境不佳,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領導團隊。我是基於:㈠有關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收紅包遭起訴判刑的相關報導,㈡依據廉政署統計資料,89年至101 年,地方政府公務員涉貪瀆被起訴案件,高雄市政府排名第一名,㈢相關企業界意見反映資料,針對可受公評事項,在言有所本前提下,進行客觀評論,沒有惡意之攻訐,應不為罪,高雄市政府提出本件告訴,意在威脅評論者禁口等語。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惡意攻訐之誹謗犯意。

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此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無甚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就事實陳述之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進而有礙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考量刑罰制裁之本質功能後,參考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平衡所發展出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標準,將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解釋為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除限於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具備「真實惡意」之情形外,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又「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依文義解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等個人意見表達。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為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倘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簡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從訟爭言論內容觀之,被告先指稱高雄市政府內「有一些人」涉及索賄,再以「rent-seeking」競租行為理論,說明部分人士索賄對高雄市政府招商成果之實際影響。因訟爭言論夾論夾敘,間有事實敘述與評論,是縱涉及高雄市政府是否依法行政、市政規劃發展及公務員之倫理操守,攸關民主政治及人民對於政府公務體系之監督,顯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仍應以實質惡意原則檢視。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確實有部分公務員不當收受廠商財物之情事。

⒈陳菊於95年12月25日當選就任高雄市長,陳英梅為高雄市政府團隊之一,當時擔任高雄市文化局文化中心副處長,並兼任文化高雄96年春節展演活動工作小組成員及開標主持人,辦理該項招標業務,陳英梅竟於95年12月間某日向投標廠商時廣公司之謝慧蓉,詢問有何款式小冰箱比較實用,謝慧蓉乃於95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燦坤右昌店,利用其配偶黃昭程名義刷卡,以新台幣(下同)7,641 元,購得東芝雙門冰箱乙台,並請燦坤右昌店於95年12月29日配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心副處長辦公室,由陳英梅收受,陳英梅於96年1 月3 日10時主持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工作小組會議及開標,當場表示時廣公司符合投標文件規範,並在同年1 月4 日公開評選後由時廣公司得標。陳英梅於擔任高雄市政府文化中心副處長期間,雖收受廠商時廣公司贈送之電冰箱,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收受電冰箱,與時廣公司嗣後得標之文化高雄春節展演活動案,有何對價關係,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收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法院乃諭知無罪,並非陳英梅沒有收受廠商餽贈之冰箱,此觀本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確定判決書內容甚明。

⒉趙嘉寶原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借調至新聞處處長室任機要秘書,於高雄市政府舉辦98年第8 屆世界運動會期間,違法向投資廠商之臺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通公司)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與電通公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於98年6 月間收受電通公司賄賂180 萬元,經法院依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定讞,此有本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第68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不爭執。

⒊政治乃眾人之事,高雄市政府為地方自治團體,其施政表現自屬得受公評之事項,而陳英梅、趙嘉寶為高雄市政府團隊重要主管,卻不當收受廠商之餽贈或賄賂,被告指稱企業到高雄市投資,高雄市政府「有一些人」,藉機收受「紅包、好處」等情,事出有因,並有所本,即難認具真實惡意。

㈡被告評論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所謂rent-seeking競租理論,最早見於塔洛克(GordonTullock )於西元1967年「關稅、壟斷和竊盜之福利成本」(The Welfare Costs of Tariff, Monoploy and Theft )乙文,並由美國明尼蘇達大學經濟學教授克魯格(AnneKrueger )於西元1974年首創「rent-seeking」乙詞,用以形容對公共事務執行過程中,若某些人有機會透過管制手段,動用資源,將財富從他人那裡移轉給自己,將導致競相爭逐,對競租者是筆值得之「生意」,但對社會卻是不具生產性之無效率行為(「經濟學與法律的對話」乙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判字第573 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228號裁定參照)。引伸而言,某些財貨與服務、供給與購買上均具有壟斷地位之行政官僚,將透過不斷尋求及擴張其權力範圍與預算規模,並對提供不法利益之團體或個人施予特別之資訊與服務,或者直接在政策上反映其需求,以交換其個人不法利益,使得社會公共資源從公共利益目標被移轉至私人利益與偏好,終將導致社會資源分配之扭曲或浪費。對此一涉及行政效率與公共資源分配之議題,倘高雄市政府方面認被告有關言論不當或評論失切,尚非不得於公共場域澄清、討論、辯駁,方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然無論如何,被告基於前揭不當收受金錢或餽贈之事實,援引此理論,並非以損害高雄市政府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本件高雄市政府就被告訟爭言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誹謗惡意,是被告被訴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侮辱及誹謗之惡意云云,為無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抽象污衊高雄市政府公務員之廉潔性,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公然侮辱公署罪,原審就此未予論述,亦未說明被告何以不構成「侮辱」高雄市政府,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裁判之違法等語。

七、

㈠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㈢,記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毅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嫌,但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實已指摘具體事實而非僅係空泛謾罵,因此,告訴意旨應係錯解法令,逕予更正,併此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明白表示公然侮辱公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乃上訴書猶指原審漏未裁判,有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之失當。

㈡刑法上所稱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因政治乃眾人之事,高雄市政府之施政表現自屬得公評之事項,而機關團體成員良莠不齊,不免有害群之馬,高雄市政府團隊主管確實有不當收受廠商之餽贈或賄賂,業如前述,被告以高雄市政府「有一些人」,藉機收受「紅包、好處」等情,並非泛稱高雄市政府全體人員收受不當財物,要無侮謾辱罵或輕蔑高雄市政府全體公務人員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另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叁、被告邱毅上訴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在形式上審理後,如認為欠缺訴訟要件,應為形式之判決;如告訴已屬合法,亦未欠缺其他訴訟要件,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則,被告上訴請求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在程序上,被告之上訴為合法,特先敘明。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公然侮辱人」、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所謂「人」或「他人」,是否包括公法人,學界及實務界見解不一。因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公私法人相同,均需有名譽權保護之必要。現尚存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將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人」或「他人」,解釋包括法人在內,該解釋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則公法人及其行政機關名譽,在外觀上如遭侵害,依法得提出告訴。查高雄市為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高雄市政府則為高雄市之行政機關,代表高雄市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組織,高雄市政府委任之劉嵐律師,在101 年4 月12日偵查庭表示:「本案是高雄市政府自行提出告發,另委任我提出告訴,我們認為市政府是被害人,提告的法條仍然是刑法第140 條的侮辱公署罪。」(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23 號卷第21頁),本件高雄市政府認被告貶損其名譽,所提出之侮辱、誹謗告訴,自屬合法。本件被告以高雄市政府之告訴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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