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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聰明曾德水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東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依上訴人即被告謝東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5頁背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複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0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及藥物許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至58頁),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百貨賣場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0 年間,可認被告已有3年期間未與毒品接觸,尚非毫無克制,而該案係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並未損害他人,僅本身行為不當,且於本案前,已3年未涉毒品,並非毫無自制能力之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是原審量定之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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