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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昭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盧昭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可稽為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卷第3頁至第5頁,原審卷第40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於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派出所報到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動前往派出所報到採尿,足認伊確已誠心悔悟並願接受法律處罰;且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既為加害人,亦係被害人,所為僅戕害己身,侵害社會法益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限縮刑法第59條之立法美意,有違經驗法則。請求法院審酌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前⑴於9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⑵復於98年、99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8年度簡字第10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前揭三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卻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後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末二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程序,猶不知警惕、悛悔,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品決心,其犯行在客觀上自難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再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為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自難謂過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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