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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聲勇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因林正三(綽號阿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與楊賢亮於電話中因協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發生口角,林正三委託陳秋田收取賭債,嗣楊賢亮撥打電話通知陳秋田(綽號阿田,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段0 鄰0 ○00號「筌冠汽車修理廠」收取前開賭債。同日晚上6 時許,陳秋田果至該處,楊賢亮竟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身上並揮拳毆打陳秋田若干下,林正三及陳秋田不甘受辱,乃召集手下圖謀報復。林正三先委託蔡明峯(綽號瓜瓜,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4年)、黃暐勝(綽號阿清,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吳嘉偉(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4年)及游聲勇(綽號阿勇)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0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備用。嗣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游聲勇、黃祥益(綽號祥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4年)、高啟明(綽號狗屎,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4年)、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綽號A 弟,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15年)及蔡明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聚集在林正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亟品茶莊」,由林正三發號施令,表明至筌冠汽車修理廠後要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等語,亦即要砍、打楊賢亮之四肢。旋分發先前購入由林正三所有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前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 頂)、鋁製球棒5支及柴刀5支發給在場欲前往者以供使用。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游聲勇等10人均以前往上址後砍、打楊賢亮四肢為主要目標。惟游聲勇等10人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砍傷、鈍器傷,極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由薛敬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前往楊賢亮所在地即前開「筌冠汽車修理廠」。嗣林正三等10人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抵達「筌冠汽車修理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即時離去外,其餘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均持柴刀,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則持鋁製球棒,先由陳秋田、黃暐勝及蔡明峯一起進入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受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游聲勇及其餘眾人仍在後尾追,將楊賢亮包圍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地。林正三見已得手,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即搭乘原車離去。楊賢亮旋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 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 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 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 刀。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10、左橈、尺骨骨折)、鈍器傷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 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於99年3月4日凌晨5 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筌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昌餘及楊賢亮友人李慶豐報警處理並報告檢察官相驗。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青山路樂善幹101 電桿前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暐勝等10人行兇之鋁製球棒3支,又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國立體育大學人工池內,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暐勝等10人行兇之柴刀4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聲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原審認其只是幫朋友教訓被害人,並沒有殺害的故意,僅有傷害的故意才去現場,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現在已經坦承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一)林正三與楊賢亮於99年3 月3 日因協調綽號「阿林仔」之男子賭債發生口角,楊賢亮於林正三委託陳秋田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 ○00號之「筌冠汽車修理廠」收取賭債時毆打陳秋田因而結怨,林正三、陳秋田不甘受辱,遂召集被告游聲勇、薛敬義、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圖謀報復,林正三先委託被告游聲勇、蔡明峯、黃暐勝及吳嘉偉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0 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 支、黑色鴨舌帽4 頂備供本案之用,旋於林正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亟品茶莊內將上開物品發給被告及其餘共犯等,嗣被告游聲勇與其餘9名共犯分乘2部車,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向被害人楊賢亮尋仇,除林正三、薛敬義因負責駕駛汽車並未下車外,其餘共犯均戴口罩、帽子,被告游聲勇、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等5人均持柴刀,另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等3人則持鋁製球棒,渠等於到達案發地點後即衝入上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持柴刀聯手砍傷被害人楊賢亮,於被害人楊賢亮往辦公室門外移動時,其餘共犯再分持柴刀或鋁製球棒追打被害人,被告游聲勇與其餘共犯7人等一行人於林正三按鳴汽車喇叭後即同時離開現場搭原車返回茶莊,嗣再由共犯黃祥益將行兇之工具拿到上揭起獲地點拋棄,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後,由證人即共犯黃祥益帶同警員起獲行兇之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等情,業據被告游聲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9至11、34至40、49至58頁),核與證人黃祥益、吳嘉偉、黃暐勝、蔡明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一第181至183、194至199頁,卷二第196至199、215至221頁,卷三第202至205、220至226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6至12、56至56之1、82至84、87至88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16至18、84至90、131至135、181至182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第20至22、44至47、48至5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第27至29、33至36、73至76、78至8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8至20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3至7、24至27、60至66、119至122頁,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48至151頁);及證人高啟明、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283至286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一第71至77、189至193頁,卷二第78至83頁,卷三第77至82、210至213、215至218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58至62、91至92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135至139、140至145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24至128、169至17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又證人薛敬義、楊昌餘、李慶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4至6、8至11、92至95、96至99、109至112、118至121、166至169、181至185、195至199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一第94至97、98至101、103至106、117至120、123至127、136至140頁,卷二第98至101、102至105、107至110、121至123、153至157、167至171頁,卷三第97至100、101至104、106至109、120至123、152至156、166至170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37至40、41至44、63至66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32至135、138至141、142至145、155至158頁)均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27至30、113至11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81至84、92至95,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104至107、113至116頁)、丟棄作案兇器現場及指認兇器勘察、採證照片3張、影本16張(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72至7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第71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9、18、36至41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22至27頁)、檢視作案兇器「鋁棒」表面血跡反應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第7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第72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8、19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2張、證物採證照片6張、影本共38張(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15至17、134至147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91至195、210頁)、作案車輛行駛路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158至161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204至207頁)、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影本共9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151頁,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150至158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97頁)、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影本8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76至79、152至153頁,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159至162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98至199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三第319至322頁)、統一發票(00000000)存根聯1紙(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163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第75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89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一第216頁、卷二第249頁、卷三第318頁)等件附卷可稽,再有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楊賢亮遭被告及其餘9 名共犯等砍、打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卷第21、87頁,100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54頁)、勘(相)驗筆錄1 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卷第22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一第88至93、157至161頁、卷二第131至136頁、卷三第141至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290、292至297、347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影本14張(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卷第301至304頁)等件存卷可證。被害人楊賢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

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 公分長。

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

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 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 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 刀。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乘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 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骨折、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等無積水或異狀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丙:遭銳創。」等傷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334至336、337至341之1頁)存卷可參。該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亦再次說明「㈠、死者楊賢亮受到的銳器創多數又長又深,甚至造成骨折及截肢,研判是較長且較重型之刀器,如開山刀類,用力揮砍所致。㈡、其銳器傷的出血幾乎流出體外,鈍器傷的出血流到血管外的組織間隙,共同造成出血性休克。但銳器傷數目較多且較嚴重,所佔的比例較高。」再依檢驗報告(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292至297頁)之記載,被害人左橈、尺骨(左手腕處)亦有骨折情形。顯見被害人所受銳器傷害,傷口多數長達10公分左右或以上,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身體軀幹雖亦受有銳器傷,但均未穿入體腔,真正情形嚴重者,主要在於四肢,已造成被害人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1 刀截肢。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但頭顱內、頸部、胸部臟器、腹部腹腔、臟器均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見此部分雖有傷及被害人身體,但仍以被害人四肢受傷較為嚴重。顯見共犯林正三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原均以砍、打被害人四肢為主要目標至為顯然。惟依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顯示,傷口甚長,且可砍斷被害人之手腳,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可見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持之柴刀甚為銳利,且下手兇猛,其等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同時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銳器、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彼此交互作用,因休克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詎渠等猶執意為之,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好像有看見死者的腳被砍斷,伊走的時候死者的腳一直在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然被告以及其餘共犯共10人於砍、打完畢後,仍均逕自離開現場,無人將被害人送醫等節,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目的之認知及犯意,且被害人被砍、打後死亡,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復觀,本件被告及共犯等人行兇時均戴帽、遮口罩,顯然意在防人查悉身分;渠等一行10人,分持柴刀及鋁製球棒,甫進被害人楊賢亮所在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隨即痛下殺手,復一路追出,當有預定目的;被害人傷處雖主要在四肢,但銳器傷長且斷骨,足見刀利、手猛,已如前述;被告及其餘共犯刀、棒齊下,眾人合圍,被害人無可遁逃,可能致生大量內、外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乃竟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堪認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行為,且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承:「(法官問:你們是8 人持鋁棒及柴刀攻擊楊賢亮一人?)被告答:是。(法官問:楊賢亮有武器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應該知道拿球棒、柴刀8 個人圍毆一個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答:當初只是要給他一點教訓,我沒有想到結果會是這樣。(法官問:按照常理應該可以知道這樣的行為是有致死的危險性的?)被告答:是。」;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正三出發前有說要去斷死者的腳筋,伊到現場後沒有進入辦公室,當死者被砍中第一刀後就逃出辦公室,伊與其他被擋在辦公室外面的人就全部追上去,伊有被自己人用球棒打到,伊爬起來後也上前朝死者揮砍,幾乎所有到場的人都圍著死者,伊也上去揮砍,只有林正三、薛敬義待在車上,當時現場場面很混亂,伊就朝死者隨便揮砍,死者的腳有被砍斷,右手也被球棒打斷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在死者在屋外被推倒後,一群人圍上去時,伊也跟著圍上去要砍死者,但伊被自己人揮到,所以第一時間伊沒有動手,伊之後才再上去揮刀,當時死者是躺在地上,伊與其餘共犯本來是要揮砍死者的手腳,但因場面太混亂了,所以是一群人朝死者胡亂揮砍。伊是聽命行事,主謀說聽到他按喇叭才可以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依常情無論係 8人圍毆1 人、持鋁製球棒朝他人毆打或持柴刀朝他胡亂揮砍均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有極大之危險性,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曾一度陳稱:伊主觀上對於與其餘共同正犯共8 人持鋁製球棒、柴刀對死者揮砍具有致死的危險性已有認識等語,惟其與其餘共犯仍一湧而上圍住死者,其並持柴刀對死者揮砍、圍毆,被告對於死者可能因此致死自應有所認識。另依死者遭被告等人砍殺、揮打後,身上共計銳器創38處、鈍器傷多處,且左腳踝遭揮砍截肢、右手臂多處骨折,由此可見被告及其餘共犯揮砍柴刀、揮擊鋁棒用力之猛,足徵被告及其餘共犯對於被害人縱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此亦可由被告及其餘共犯見被害人遭截肢後血流滿地,仍逕自離開現場可證其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游聲勇與其他9 名共犯間均預見其等以柴刀、鋁棒聯手砍、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終致被害人因遭銳創,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核均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游聲勇與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游聲勇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旋於96年6 月18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被告於99 年3月5 日案發後,因受不了內心譴責,而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向警方說明案情,雖當時僅陳述有到場而未下車動手,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難期待其全盤托出,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聲勇雖確有於99年3 月5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該警詢筆錄中均推稱:本件係陳秋田、黃祥益等人所犯,伊僅到場阻止,但到達「筌冠汽車修理廠」時,被害人已發生死亡結果,故伊並未下車,也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卷第166 至169 頁),故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並未承認犯罪,尚難認屬「自承犯罪」,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且非首謀,僅係受指示而行事之人,且基於同儕道義而到場,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有持刀下車,但不確定有無砍到被害人就停手,手段並非特別兇惡殘忍,可見被告天良未泯,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被告已坦承不諱、後悔、知錯,未再多作無謂辯解,態度良好,懇請鈞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持柴刀砍殺被害人,其行為惡性非輕,又被告與其餘共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賢亮死亡,此乃剝奪被害人之人生,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其侵害生命法益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縱被告非係首謀,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惟仍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被告為累犯、無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賢亮並無仇怨,僅因朋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受邀聯手毆打、砍殺被害人致死,且被告手持柴刀揮砍被害人,下手甚為殘暴、兇狠,又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並諭知被告褫奪公權6 年;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本次購買之黑色鴨舌帽 4頂)、鋁製球棒5 支及柴刀5 支(含扣案之鋁製球棒3 支及柴刀4 支),均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已如前述,雖非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者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起訴指另購買之透明膠帶2 卷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或使用,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且就被告無刑法第59條、第62條適用之情狀論述綦詳,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惟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已就其犯後自動至警局到案說明等情予以審酌,並參照其餘共犯所判處之刑度,認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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