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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又丞
- 選任辯護人
- 曾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游又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游又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5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6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與李胤賢聯繫,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輔助聯絡方式,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消防局對面7-11便利商店內,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胤賢。嗣李胤賢於101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8 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游又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5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0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胤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游又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李胤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規定。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胤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此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判中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該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未舉出該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李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難採認。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游又丞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且本案查獲證人李胤賢時扣得之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本案中所指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起訴書中誤載為「安非他命」部分,併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又丞固坦承有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消防局對面7 -11 便利商店內,交付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胤賢,並向李胤賢收取5,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本無毒品,伊係與李胤賢合資一起向藥頭購買,一人各出5,000 元,伊是與藥頭在便利商店外交易過程中李胤賢均在場且知悉,伊拿到毒品後伊還進入廁所分成2 份,放在煙盒裡,讓李胤賢自己選1 包,另1 包李胤賢用手握手的方式交給伊,只是幫助李胤賢施用毒品,伊洵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證人李胤賢以網路通訊軟體(MSN)談妥金額、地點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聯絡,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上某消防局對面7-11便利商店內,將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胤賢,並向李胤賢收取5,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李胤賢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48 至158 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至10頁),且證人李胤賢於101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79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李胤賢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是用手機聯絡,因為伊知道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所以伊就以煙作為代號向被告買煙,被告問我要多少,我說跟上次一樣500 還是1,000 就可以,被告就跟伊說沒有人買那麼少,一般都是要5,000 左右,上次的情形是因為在場的人金額分攤掉,被告跟我約的地點原來是泰山區的成泰路上的便利商店,但是伊搭乘計程車到場後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又跟伊說要改到明志路上消防局對面的便利商店,伊到便利商店後過沒幾分鐘,被告就進來便利商店,但是並沒有馬上將毒品交給伊,而是叫伊在便利商店裡面等,被告就進出便利商店很多次,而且還有走到我看不到的地方,後來才拿1 包安非他命跟伊交易,由伊給他5,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復結證稱:「先前有與被告互留MSN 帳號,剛好都有上線,所以有聊到,就用煙為代號向被告說要買煙,但被告說要5,000 元的量才有辦法提供,聯絡完確定時間當天就出發面交,原本約在成泰路上便利商店,後來改到消防局附近的便利商店,他跟伊說他好像來不及,要伊到後面的地點,離他比較近,被告到了後我們在座位那邊聊一下天,伊才把錢給他,他說他沒有把毒品放在身上,他要出去外面拿,並叫伊在裡面等,10分鐘左右之後,被告再走進便利商店回到座位上聊一下,之後被告去廁所,然後他出來跟伊說他把安非他命放在廁所盆栽,伊的印象是被告放一個夾鏈袋裡,放在煙盒裡,伊是拿到那個煙盒。」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至152 頁),衡諸證人李胤賢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價金等交易細節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且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李胤賢前無仇恨或嫌隙(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李胤賢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無故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證人李胤賢上開證述其係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確屬實在而得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李胤賢合資向藥頭購買,與藥頭交易時證人亦有目睹,買回來後伊分成2 份,放在煙盒裡,讓李胤賢自己選1 包,其係幫助李胤賢施用毒品,不是販賣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與李胤賢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本來1 公克是5,500 元,伊跟李胤賢以1 萬元買2克,比較便宜,伊取得2 小包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李胤賢,1 小包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偵查中復改口稱:「當時是買1 包1 萬元的安非他命,後來伊走進便利商店的洗手間,以目測方式將1 包分裝成2 包,並將2 包安非他命拿在手內,讓李胤賢自己選1 包」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前後就購得毒品為1 包或2 包、交付方式為何等情,於警偵及原審中所述均有矛盾出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非無可疑。又被告未曾向證人李胤賢表示過欲合購毒品,且交易過程中證人李胤賢自始僅見過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李胤賢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152 頁背面、157 頁),足認證人李胤賢自始未曾聽聞被告談及合購毒品,客觀上亦係直接自被告取得毒品,顯見證人李胤賢主觀上係出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思。再衡以證人李胤賢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說要5,000 元的量才有辦法提供給伊,伊不知道被告交付的安非他命重量多少,被告對於安非他命的來源或放哪的事情,蠻迴避的,也沒有提到要跟誰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152 、157 、158 頁),可見證人李胤賢並不知悉當時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亦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該次所購得之毒品數量、被告有無出資、出資金額多少以及是否有賺取利益等情,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時應就合資金額、購買數量均明確約定之情節相悖,且由證人李胤賢上開證述可知,該次毒品之交易價格係由被告單方面所決定、控制,交易毒品之數量復任由被告自行決定,實即與證人李胤賢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異。至於證人李胤賢雖證稱當日被告進出便利商店多次,並有離開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158頁),然其亦證稱:「當時伊座位沒有靠窗,看不到門外狀況,伊無特別注意被告有無跟他人接觸,被告只有講說他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放在身上,是放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至152 、156 頁背面至157 頁),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告知證人李胤賢其欲與藥頭進行交易,被告是否確與藥頭交易亦有未明,益徵被告所辯其係與證人李胤賢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以被告多次進出便利商店,離開10分鐘之久,因認被告並無攜帶毒品,而係當日與藥頭購買取得,故被告確實係與證人李胤賢合資購買之辯詞,亦乏實據而難以採信。是綜觀被告與證人李胤賢交易過程,被告係唯一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對於毒品之價格、數量、交付地點等交易事宜,被告均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自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正常成年人,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一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李胤賢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胤賢之理,是被告此部分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加重。
㈡減輕事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淑惠」(見偵卷第3 、80至81頁),警方因而查獲蔡淑惠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意旨所載之販賣時間為101年2 月1 日,然依該案分案之時間為102 年3 月19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434 號搜索票之時間以觀,該案確實係因本案被告游又丞於101 年11月14日供出上「淑惠」後,為警查獲「蔡淑惠」,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本院被告蔡淑惠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移送意旨之販賣時間「101 年2 月1 日」,係「102 年2 月1 日之誤」,該案確因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供出上「淑惠」後,為警查獲「蔡淑惠」,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嗣後蔡淑惠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不影響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刑要件之認定。是被告就前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2.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1 次,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雖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價額計算,數量應微,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以上開法定本刑罪輕度相繩,尚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後再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關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蔡淑惠之情形,業經本院於理由欄第
二、㈡、1.項說明綦詳,原審未予斟酌此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淑惠並經警因而查獲蔡淑惠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無理由,然其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蔡淑惠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為青壯年,尚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收入,竟因一時貪利,從事販賣毒品以為圖利,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所為幫助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數量1包、價值新台幣5000元,獲利不多,其販賣所得利益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顯然有別,兼衡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與祖父母生活,未婚、之前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103年12月11 日審判筆錄),暨其犯罪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連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並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0 元,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