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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輝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輝以從事汽車買賣為業,前曾因多次將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而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多次拖吊,而有所不滿。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陳慶輝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防汛道路,發現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回收班隊員蘇志成督同指揮該局委託民間執行拖吊業務之金和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和順公司)之拖吊車駕駛鄒光耀兩人,正以車號00-000號拖吊車(實際所有人為鄒光耀),執行查報為廢棄車輛且公告期滿,停放於該處未懸掛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廢棄車)之拖吊業務,此時蘇志成站立於拖吊車左前方警戒及拍照存證,拖吊車車頭上方則開啟警示燈進行警示,而鄒光耀則下車將拖吊繩一端勾住廢棄車左前輪,另一端勾住拖吊車車頭,進行拖吊勤務之前置作業,此舉,卻引發陳慶輝之不滿,明知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人員蘇志成,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拖吊移置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屬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鄒光耀則在蘇志成之指揮監督下,就依法執行之拖吊廢棄車任務擔任行政助手,且在執行拖吊之職務中;亦明知自己若駕駛車牌為「臨時牌G0371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衝撞前開執行公務之人及拖吊車,極可能造成人員受傷及拖吊車之毀損,卻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加速往拖吊車之方向衝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蘇志成暨其行政助手鄒光耀施強暴,並造成拖吊車左側車頭鈑金、左前保險桿、左前大樑損壞,而蘇志成、鄒光耀則因閃避得宜而未受傷。鄒光耀隨即報警,嗣警到達現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成、鄒光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然而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或有何心理狀況受不當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固提出證人蘇志成另有一次警詢筆錄,未據隨案移送,亦未據檢察官舉為證據。然此或可供彈劾證人蘇志誠嗣後所證之證明力,然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顯不可信」係接受偵訊時有何外在客觀環境之情狀,足以影響其任意性或其他外力干擾等情,致陳述不可信不同,復亦不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外,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復於原審103 年8 月19日到庭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1至83頁反面),業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雖亦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依前引規定,自應認亦據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臨時牌G03715號」自用小客車與本案廢棄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犯行,辯稱:㈠伊撞及拖吊車前,係沿防汛道路以時速12公里的速度行駛。開過彎道直行後,因有強大的閃光,伊即踩煞車,然仍撞及拖吊車,並非故意駕車撞擊拖吊車,亦無以此施強暴之故意。主管機關對於廢棄車輛之拖吊、移置及保管處罰領車費用,不過拖吊費600 元、每日保管費100 元而已,被告實無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二人或毀損拖吊車之動機。㈡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兩車撞擊後,始自拖吊車後走出,其等當時位置並非在拖吊車前方,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伊既係駕車撞擊拖吊車,僅對物強暴,所為即不該當妨害公務構成要件。㈢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值勤時併排停放拖吊車於路中,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擺放警告標誌,依路權及信賴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證人蘇志成投保勞保、鄒光耀則係民間拖吊業者即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委託民間執行拖吊業務之金和順公司派遣司機,均不具執行公務身分;又當日外觀上亦無從得知二人係在執行公務。

㈤遭撞之拖吊車,未達毀損不堪用之程度;其車主亦非鄒光耀,鄒光耀所提毀損告訴並不合法云云。辯護人則為其以:

㈠被告係因強光反射致未看清前方有拖吊車及環保局清潔隊員蘇志成、拖吊車司機鄒光耀二人。直至視線回復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撞及拖吊車,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毀損故意。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事中妨礙公務罪,以行為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拖吊車時,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均未在拖吊車前方,其等位置係在拖吊車之後方或旁邊。被告所為顯係「對物」強暴,自無從成立妨害公務罪。㈢毀損部分僅有證人鄒光耀所證毀損情狀為據。然該拖吊車所受損壞是否因此次事故所生?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均非無疑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臨時牌G03715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拖吊車之情形,業據證人蘇志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伊正在執行拖吊,並站在拖吊車前方拍照,有警示作用;而鄒光耀才把拖吊繩勾住,正要上車,伊就聽到後面有引擎加速聲,伊回頭看,就看到陳慶輝所駕駛的BMW 加速直線衝過來,伊往左邊閃,才沒有被撞到。陳慶輝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拖吊車等語(偵字第3635號卷第34頁反面);復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基隆市環保局任職,從事拖吊廢棄車輛業務,之前有遇過被告幾次,因被告常把一些無牌、疑似廢棄的車輛停放在路邊,當張貼清理通知單的時間到了,伊去執行拖吊車時,被告會剛好在場,請伊不要拖車,伊就會和被告交談,勸被告不要把廢棄的車輛停在路邊。伊執行拖吊廢棄車業務時都會穿環保局的制服,所以被告也知道伊的身分。102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伊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的防汛道路與鄒光耀一起執行拖吊本案廢棄車業務。當時,伊站在拖吊車的前方拍照,鄒光耀正用拖吊繩勾住本案廢棄車的左前車輪,準備要上拖吊車把本案廢棄車從停車位置拖出來,尚未上車,伊就聽到後方傳來引擎加速聲,伊回頭看,看到距離拖吊車20公尺處,被告正駕駛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疾駛而來,伊就往左邊跳開,被告的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拖吊車前方的保險桿;案發當天的天氣是晴天,出太陽,距離拖吊車停放處的前方3 、40公尺處,有個彎道,被告是從彎道轉進來防汛道路。案發時,伊站在距離拖吊車前方3 公尺處拍照,不會感覺陽光刺眼而無法看到前方道路狀況,且當時只有一輛拖吊車在路中間,路上並無遮蔽物或其他車輛會阻擋到被告的行車視線。被告一從彎道轉彎直行,就會看到拖吊車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又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鄒光耀則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8 月27日伊開著拖吊車到實踐路執行環保局拖吊業務,到現場後,有先拍照存證,且也把繩子拉好了,伊正要上車,就聽到引擎加速聲,發現陳慶輝從正面衝過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34頁);於原審則結證稱:案發前,伊有看過被告,是在執行拖吊業務及被告來領車時有看過被告。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伊開啟拖吊車上方的警示燈,進行警示,並站在拖吊車的正前方用拖吊繩勾住本案廢棄車及拖吊車。伊勾住拖吊車時,就聽到後方有引擎加速聲。當時蘇志成正在拖吊車的正前方拍照、警戒,伊跟蘇志成約距離1 台自用小客車長度再多一點的距離。伊起身,就看到身後有1台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往伊的方向疾駛,該部自用小客車距離拖吊車約有20幾公尺,伊就往右邊閃開,4 秒鐘以內,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就撞到拖吊車左前方保險桿、大樑、燈的部分。現場沒有煞車痕跡,且從彎道到拖吊車處間也沒有任何車輛,而從彎道轉到防汛道路後,約直行4 、50公尺,才會到拖吊車停放處。當天雖然是晴天、有太陽,但是如果是坐在拖吊車的車上方向來看,陽光是從拖吊車的右方照射過來,不是從正前方照射過來,所以陽光並不會照到拖吊車的擋風玻璃而造成刺眼,且拖吊車有開警示燈,就算在太陽很大的晴天,也可以看到拖吊車的警示燈在閃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互核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偵查及原審所證關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拖吊車發生碰撞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一致,且明確證稱聽到被告所駕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加速聲,堪認二人所證屬實。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臨時牌G03715號」自用小客車加速以車頭衝撞正在執行拖吊勤務之本案拖吊車車頭,且當時蘇志成、鄒光耀分別在拖吊車車前,拍照存證、進行拖吊繩固定作業等情,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百福派出所關於蘇志成、鄒光耀之警詢錄音、鄒光耀之報案紀錄等部分,待證事實為蘇志成、鄒光耀當時是否曾於第一時間向警陳明其殺人未遂意圖。惟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均證稱:警詢筆錄所載與渠等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警詢中亦確未向警陳明被告殺人之意圖,然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原應以客觀證據論斷,應認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反推證人所證當時位置均在車前等語不實,應予敘明。

㈡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彎道轉入防汛道路後,路上既無遮蔽或障礙物,且天氣晴、視距良好,當看到車號00-000號拖吊車停放於路中間,卻仍駕車撞擊本案拖吊車,固堪認定,惟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者以車頭撞擊噸位較大(6.6 公噸)之拖吊車車頭,衡以自用小客車受損較巨,駕駛人亦可能因此成傷。被告駕駛之車號「臨時牌G03715號」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確亦肇生鈑金凹折毀損之毀損,被告並因此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右上門齒斷裂,右膝挫傷小瘀血之傷害,有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3635號卷第38頁)。則行為人是否確係故意為之,或係因陽光反射刺眼,致視線受遮蔽而致?綜依下列各項積極證據,本院認被告確係故意為之,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撞擊事件發生時間為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天氣晴朗而陽光普照,固係事實。惟縱因此致拖吊車擋風玻璃反光強烈,亦因拖吊車擋風玻璃畢竟只占拖吊車車頭部分面積,本不至於遮蔽駕駛人視線,致其始終不能辨識前方有拖吊車及人員正執行拖吊業務之情事。況被告自彎道轉入防汛道路之30至50公尺上,縱有短暫時間因特定角度致陽光自前方拖吊車擋風玻璃反射刺眼,亦不可能始終恆處於因陽光刺眼致無法看清前方道路已停放大型拖吊車且正執行拖吊勤務之情況,此觀卷附當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員警據報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見偵3635號卷第20頁至25頁)。證人鄒光耀亦證稱:案發日雖有陽光,惟係從拖吊車的右方照射,非正前方,不會照在拖吊車的擋風玻璃而刺眼等語;證人蘇志成則證稱:案發時,伊站在拖吊車前方3 公尺處拍照,不會感覺陽光刺眼而有無法看到前方道路的狀況等語明確,亦可為佐證。再被告駕車自彎道轉入防汛道路後,約有30至50公尺之直線道路,車行方向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證。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承:伊從前方開車過去,發生車禍前,只看到對方車頭,並無任何執行公務的客觀要件等語(偵3635號卷第35頁),亦堪認被告所辯:伊視線因遭拖吊車擋風玻璃反射陽光遮蔽,所以未看到拖吊車及蘇志成、鄒光耀云云,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名下有許多沒有車牌的車,均任意停放在基隆市七堵區、暖暖區路旁,常遭民眾檢舉,或由蘇志成發現主動查報。上開廢棄車遭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執行拖吊任務時,均曾見被告在場主張勿為拖吊。而廢棄車輛經拖吊後,即拖吊至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金和順環保有限公司保管場保管。被告前往領取拖吊車之紀錄有10次以上。被告前來領車時,態度並不好,抱怨為何一直拖吊其車輛,均據證人蘇志成、鄒光耀結證在卷(偵363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原審卷第77頁),復有卷附金和順公司102年4至9月份廢棄機動(汽、機)車輛拖吊移置領回車輛清冊、陳慶輝領回廢棄車輛之切結書可稽(偵3635號卷第41頁)。案發當日原欲執行拖吊之疑似廢棄車輛,嗣分別又於102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17日再遭拖吊,其所有人為連聏華,車主並非被告,固有拖吊照片、切結書可佐(見偵3635號卷第66至69頁)。惟被告自承確在案發之防汛道路放置車輛(偵3635號卷第4頁);況細繹卷附基隆市環保局紀錄,自102年4、5、7、8、9月,連聏華、陳慶輝領回之遭拖吊疑似廢棄車輛共17部(陳慶輝11部、連聏華6部),亦多由兩人領回,兩人關係密切,均據證人蘇志成、鄒光耀結證在卷(原審卷第76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拖吊車後,精神狀況正常,但一直指責證人蘇志成等執行拖吊,反應激動,亦據證人鄒光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係因見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執行拖吊任務,心生不滿而起犯案動機。

⒊至被告當日駕駛之BMW 廠牌、懸掛「臨時牌G03715號」之自用小客車,亦曾於102 年4 月11日為證人蘇志成、鄒光耀以疑似廢棄車輛拖吊,均據證人鄒光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8頁),並有切結書1 紙可稽(偵3635號卷第70頁),撞擊後亦即經被告報廢,未予修繕,堪認價值不高,尚不得以被告以該車撞擊噸位較大之拖吊車,行為前即可預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將較為嚴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蘇志成係投保勞保,並非公務員;證人鄒光耀則係金和順公司派遣司機,均不具執行公務身分。又其等所執行之拖吊廢棄車輛業務,客觀上為私經濟行政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再伊主觀上亦不知道蘇志成是在執行公務,又係對「物」即拖吊車施強暴,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成於基隆市環保局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廢棄車輛拖吊移置業務乙節,業據證人蘇志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4頁反面),且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服務證(職稱:廢棄物管理課隊員)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足認證人蘇志成確係任職於基隆市環保局從事廢棄物移置拖吊業務之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進行移置、保管為其法定權限,立於國家而非私人地位行使公權力,其非私經濟行政行為至明。證人蘇志成雖係基隆市政府自行招考而進入基隆市環保局服務,並參加勞工保險,未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惟其職務既係負責廢棄車輛之拖吊、移置而行使公權力,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無訛。證人鄒光耀固係受僱於金和順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非屬公務員,然金和順公司係受基隆市政府委託,受在場基隆市環保局公務員蘇志成之指揮監督,就依法執行之拖吊廢棄車任務從事助手或輔助人之工作。上開執行拖吊之行政任務基本上仍是由基隆市政府親自以自己名義執行,亦即基隆市政府本身並未放棄自身執行之責任,其行使公權力之本質、任務屬性不變,僅於執行階段以借重私人力量之方式完成任務。該金和順公司雖係民間拖吊業者,然其扮演「行政助手」之角色,並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並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而協助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其行為僅係行政主體自己行為之延長,與公務員自為公權力行使無異,若因行政助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其效果亦直接歸屬於基隆市政府,自應與身分公務員立於一體地位,對之施以強暴,倘又合於其他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仍非不得成立妨害公務罪。

⒉又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拖吊該廢棄車輛之際,固未擺設警告標誌,然被告顯係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多次因廢棄車量拖吊事宜與蘇志成、鄒光耀接觸,業如前述。證人蘇志成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50時許,伊到基隆市○○路000 號對面的防汛道路執行拖吊系爭廢棄車的業務時,站在拖吊車車頭的前方,一般來說,伊執行拖吊勤務時,會在道路前、後5 到10公尺處,一方放一個警示錐,一方站人警戒,而拖吊車上方的警示燈也會開著。本件因為地處防汛道路,該處道路狹隘,少有車輛經過,所以在拖吊車後方並無置放警示錐,但拖吊車的警示燈有亮,伊就站在拖吊車前方3 公尺處警戒、拍照,而案發時,被告車子行進的路上,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會遮蔽被告的視線,被告轉彎直行防汛道路,就會看到伊及拖吊車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鄒光耀證稱: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執行本案廢棄車拖吊業務時,當蘇志成正站在拖吊車前方拍照警戒,伊在以拖吊繩勾住拖吊車時,就聽到引擎加速聲,伊起身就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疾駛而來,當天伊有開啟拖吊車上方的警示燈,警示燈是黃色、橘色的,就算是在太陽很大的晴天,也可以看到警示燈在閃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互核證人蘇志成、鄒光耀證述可知,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證人蘇志成督同民間拖吊業者鄒光耀執行移置本案廢棄車之職務時,拖吊車之警示燈已開啟,拖吊車復因該路段狹隘,已佔據全部剩餘車道路面,一望即知正執行拖吊業務致該路段一時無法通行。又被告前亦曾因所有廢棄車輛遭執行拖吊時,而與證人蘇志成交談,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6頁反面)。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被告車行方向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會遮蔽被告視線,俱如前述,則其見警示燈亮之拖吊車停放於防汛道路上,早已以多次接觸之證人蘇志成、鄒光耀分別拍照蒐證、套用拖吊繩等工作,當無不知蘇志成、鄒光耀正在執行移置廢棄車輛公務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自不足取。

⒊另被告又辯稱:張貼清理本案廢棄車之公告期間未滿7 日,故執行拖吊不合法云云。證人蘇志成就此則結證稱:伊係在系爭廢棄車張貼通知單後第8 天才去執行拖吊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授權定訂之「基隆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拖吊作業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應張貼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並拍照存證,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拖吊移至指定場所所存放。」依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2 年8 月27日廢棄車輛拖吊執行紀錄表暨所附所附照片所載(偵363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該廢棄車輛係102 年8 月20日查報,自查報日起算,至執行拖吊日即同年月27日,已滿7 日,本案廢棄車輛並無被告所辯未滿公告期限即違法拖吊移置情事,其所認尚有誤會。綜上應認證人蘇志成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系爭廢棄車之移置,程序上並無違法,且此亦無礙於案發時,告訴人蘇志成正在執行移置、拖吊系爭廢棄車公務之外觀,況被告行為時既全不知悉是否公告屆滿情事,主觀上亦無何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可言,本亦無從據此阻卻其違法性。

㈣被告又辯稱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兩車撞擊後,始自拖吊車後走出,其等當時位置並非在拖吊車前方云云,與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所證不符。況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不法有形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謂之本罪所指之「強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結果以觀,被告固僅撞及拖吊車,未致蘇志成、鄒光耀有何傷亡結果,然蘇志成、鄒光耀當時既均在拖吊車前執行公務,縱如被告所辯其等所站立位置無庸閃躲亦不致為其直接撞及,亦屬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仍足認係該罪所指之「強暴」,因認被告所辯亦有誤會。

㈤被告另又辯稱:車號00-000號拖吊車車主並非鄒光耀,該拖吊車並未因本案之撞擊致不堪使用,未生毀損結果。鄒光耀於102 年12月26日偵查中所提出的照片、估價單也是事後才提出來的,應該不是伊於案發當時駕車碰撞車號00-000號拖吊車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⒈車號00-000號拖吊車固登記「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車主,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然拖吊車既屬動產,並非以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該拖吊車之實際所有人實係鄒光耀,業據證人鄒光耀於原審結證在卷,略以:個人無法登記為大貨車車主,該拖吊車始靠行登記於「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名下。伊也有與「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是在95年簽約,而只要契約內容沒有變更,合約就會自動續約,無庸每年重新簽約;該拖吊車亦均由伊使用,事故發生後,伊也繼續執行拖吊業務。稽之證人鄒光耀提出之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其上確實約定:「乙方(即鄒光耀)同意將所擁有之之拖吊車乙部,車號:00—290 ,登記於甲方(即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名下. . . 。期滿,如無續約,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過戶事宜。」「合約所載明之拖吊車所有權及使用權完全屬於乙方所有,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該拖吊車私下辦理貸款或過戶」,有服務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5頁),足認證人鄒光耀結證所稱:車號00-000號拖吊車雖登記於友聯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名下,惟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皆為鄒光耀乙節屬實。

⒉本案事故致鄒光耀為實際所有人之車號00-000拖吊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內的卡榫斷裂、內鐵變形,保險桿與左大燈中間的飾條斷掉,且左大樑的板金凹陷,業據證人鄒光耀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特寫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且查,車號00-000號拖吊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其中左保險桿部位確有毀損,依事故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亦可查悉。再當時之撞擊力道,亦可自被告所駕車輛因此撞擊致生損壞程度見其端倪。依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引擎蓋因此次碰撞而損壞、撬開,比對撞及拖吊車部位及上開照片與證人鄒光耀於偵查中所提之毀損照片及估價單所示車損部位相同(同上偵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4頁),堪認當時衝撞力道確非輕微,復可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證人鄒光耀所證車號00-000號拖吊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確受有上揭損壞。至該拖吊車事後未經修繕,固仍上路執行勤務,然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是該拖吊車雖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然上開部分既有損壞情事,仍足成罪。

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彎道轉入防汛道路後,路上既無遮蔽或障礙物,且天氣晴、視距良好,當看到車號00-000號拖吊車停放於路中間,卻仍駕車撞擊該拖吊車,致拖吊車之左側車頭鈑金凹陷、左前保險桿、左前大樑損壞,自屬故意毀損無訛;告訴人鄒光耀既為車號00-000號拖吊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是其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自屬合法,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至被告另請求對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測謊云云。惟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查本案自102年8月27日迄今,事發已近二年,亦已難認仍得精準施測,並就施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據。況綜上事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因認被告聲請將證人送測謊鑑定,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核被告陳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並同時對執行公權力之蘇志成、鄒光耀2 人為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僅對身分公務員即蘇志成始得成立妨害公務罪,就行政助手之鄒光耀不能成罪,非無誤會。被告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均據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基隆市環保局人員蘇志成、行政助手鄒光耀執行移置、拖吊廢棄車輛職務時,駕車撞擊拖吊車,造成鄒光耀所有之拖吊車損壞,妨害蘇志成、鄒光耀執行公權力,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素行(前無相類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本案被告陳慶輝所為反造成自己受有上下嘴唇擦傷、右上門齒斷裂,右膝挫傷小瘀血之傷害,暨其前因重大車禍致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謀生不易,因經營中古車買賣將收購之廢棄車輛停放路旁,卻屢遭拖吊,因此心生怨懟,一時失去理智致有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陳慶輝案發時家境「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其前因重大車禍致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謀生不易,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容有餘裕之流;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用以妨害告訴人蘇志成執行公務所用之「臨時牌G03715號」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車業已報廢(原審卷第25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45分許,發現其所有基隆市環保局查報為廢棄車輛且公告期滿,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防汛道路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中華廠牌、銀色),正由告訴人蘇志成督同基隆市環保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之金和順公司之拖吊車駕駛即告訴人鄒光耀2 人,以車號00-000號拖吊車執行該車之拖吊,蘇志成正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警戒及拍照存證,鄒光耀正下車將拖吊繩,勾住上開車輛左前輪後,正欲上該拖吊車時,被告明知鄒光耀為依法執行拖吊公務之人,且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亦明知自己所駕之車牌為「臨時牌G03715號」自用小客車,若以高速行駛衝撞前開執行公務之人及拖吊車,極可能造成執行公務之人及該拖吊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加速猛然衝撞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警戒及拍照之蘇志成、鄒光耀後,繼之復加速再衝撞正欲上該拖吊車鄒光耀,及其所駕上開拖吊車之左前方,惟因蘇志成、鄒光耀閃避得宜而未遂,因認被告對蘇志成、鄒光耀另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涉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金和順公司102 年4 、5 、7 、8 、9 月份廢機動(汽、機)車輛拖車移置領回車輛清冊、切結書、異動更記書、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慶輝則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同旨為其置辯。經查:

㈠按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與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鄒光耀並不相識,此據證人鄒光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7頁);而告訴人蘇志成除曾因拖吊廢棄車輛乙事勸告過被告外,亦無怨隙,亦據證人蘇志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2頁反面)。依此互動關係,是否足以引致被告殺人動機,進而駕車衝撞殺人?實非無疑。

㈡再被告倘有殺人決意,自應採取有效手段以遂行犯意。惟被告雖施暴行駕車衝撞拖吊車,然據證人蘇志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伊站在拖吊車前方警戒、拍照,聽到後方傳來明顯的引擎加速聲,回頭看,看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疾駛而來,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拖吊車前的保險桿,從伊聽到引擎加速聲到被告撞到拖吊車的時間約為10秒左右,伊聽到引擎聲,回頭看時,被告的自用小客車距離拖吊車的位置約有20公尺等語(原審卷第73頁、第76頁);證人鄒光耀結證稱:伊開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防汛道路的拖吊車為6.6 噸,4300CC的拖吊車,案發時,伊正站在拖吊車正前方,將拖吊繩一端勾住系爭廢棄車,另一端勾住拖吊車,在勾住拖吊車後,就聽到後方有引擎加速聲,伊起身就看到被告駕車疾駛過來,伊就往右閃,當伊看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時,距離拖吊車處約有20幾公尺,約4 秒內就撞到自用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依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所證述可知,被告係於距離證人蘇志成、鄒光耀約20公尺左右,加速往拖吊車所在位置駛去;行駛約4 至10秒後,即碰撞拖吊車之前保險桿處,亦即被告係以18公里至7.2 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論被告係以上開18公里至7.2 公里的時速或被告所自承12公里的時速(原審卷第23頁反面)行駛,均難謂係「高速行駛」。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3635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被告所駕車輛與拖吊車碰撞後,拖吊車僅保險桿鄰近受力部位受損;被告所駕白色自用小客車則係車頭引擎蓋翹起、保險桿損壞,除此之外,兩車並無明顯扭曲或變形情況;兼參以證人蘇志成、鄒光耀於聽聞引擎加速聲,繼而回頭或起身查看後,猶有足夠時間得以能閃躲等情互核觀之,堪認被告雖駕車往拖吊車方向衝撞,然難認有致蘇志成、鄒光耀於死之意圖,不能僅以被告有駕車撞擊拖吊車之行為,即率予認定被告有殺害蘇志成、鄒光耀之故意。

㈢另公訴人所提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金和順公司102 年4 、5 、7 、8 、9 月份廢機動(汽、機)車輛拖車移置領回車輛清冊、切結書、異動更記書、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有廢棄車輛遭拖吊之紀錄及案發後之現場狀況,亦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殺人之意圖。

㈣而被告明知告訴人蘇志成督同鄒光耀執行拖吊廢棄車輛公務,猶駕車往渠等方向衝撞,對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受傷,當非無認識,而應具傷害之故意。惟刑法之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告訴人蘇志成、鄒光耀均閃避得宜未致成傷,自亦無法以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蘇志成、鄒光耀之殺人未遂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犯妨害公務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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