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
- 上訴人
- 邱慶祥
-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邱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034號)可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猶未能澈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危害,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品性素行、離婚,育有二子,現由前妻照顧,父母健在,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1月。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危及他人,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多次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及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事由,僅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從輕量刑,並未處刑過重。被告上訴僅泛言「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危及他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