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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鄭明政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麥卡倫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 5,179 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嗣鄭明政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復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4 年4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2日,下稱甲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所示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5 年10月23日至109 年4 月22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9 年3 月27日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有士林地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假釋雖有遭撤銷之可能,惟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案顯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軒尼詩VSOP、麥卡倫威士忌、百富威士忌各1 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飲用完畢,是已無沒收可能,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價額5,179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6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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