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風雲
陳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思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思源與郭風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由陳思源攜帶手套1副及頭燈1具,郭風雲則攜帶手電筒1支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並由陳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T-7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風雲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0號五楊高架機場系統東往北匝道工區處,再由郭風雲進入上開工區內,而陳思源在外等待郭風雲指示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郭風雲所竊得電纜線之分工方式。嗣郭風雲竊得22平方規格之電纜線180公尺、14平方規格之電纜線180公尺、9平方規格之電纜線90公尺(上開電纜線總重72.5公斤),並以外套覆蓋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通知陳思源前去搬運,陳思源則為巡邏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機電組橋面排水點工領班陳國華所發現,嗣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思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上開手套1副、頭燈1具與郭風雲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上開手電筒1支及鉗子1把等情。訊據被告郭風雲自始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告陳思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證人即被告陳思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與證人陳國華(國登公司機電組領班)在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發現有不明人士翻矮牆進入工區,其一方面通知報警,一方面與3名同事協助在現場工區尋找,後來在矮牆邊坑洞發現竊嫌即被告陳思源,並交由警方處理;其在該竊嫌附近陸續發現數捆電纜線由外套蓋著等情互核一致。且證人即被告陳思源就其與被告郭風雲間就本件如何竊得電纜線分工等情亦證述甚詳,此外並有前述扣案之手套1副、頭燈1具、鉗子1把、手電筒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手套及頭燈之照片1張、現場查獲之電纜線、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35張等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二人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思源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郭風雲第一次打電話給其本人,邀約其去竊取電纜線為其所拒絕,而郭風雲第二次打電話給其本人,是要其本人去載他,其沒有多問要做什麼,因其根本沒有想要載郭風雲去偷竊;扣案的頭燈及手套是其修理郭風雲車子音響所使用的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郭風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鉗子1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因認被告郭風雲、陳思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郭風雲及陳思源就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思源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兇器竊取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郭風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思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扣案之手套1副及頭燈1具係被告陳思源所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及鉗子1把係被告郭風雲所有,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均係供被告二人共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各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風雲、陳思源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渠等上訴理由分別略以:㈠被告郭風雲部分:其於案發當時確有路過工地,惟該電纜太重,無法搬動,因而放棄。案發當日其確無攜帶任何破壞工具或兇器,扣案之老虎鉗係其於工作時剪鐵絲所用之工具,係其本人因另案遭拘提時,警察至其車廂搜索所取得;請測試老虎鉗是否可剪斷本案系爭之電纜線云云。㈡被告陳思源部分: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其與同案被告郭風雲絕無共同竊盜犯意,而被告之家庭安穩,被告願為交友不慎受處罰,懇請輕判,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郭風雲、陳思源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犯共同攜帶兇器實施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郭風雲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再者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陳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