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4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敏偉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減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偉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71號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亦與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 或3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次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於法不合,已如上所示,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即應分別以觀,無待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又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93年10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之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聲請人聲請就此罪為減刑亦於法不合,均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 案件之確定判決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自應以該確定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且本件附表編號1 案件,未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03 年4 月8 日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本院96年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11號裁定與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應無違反一事不在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又本件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此部分於定應執行刑後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相關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亦將影響受刑人所犯之他罪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原審不察,駁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0 號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94年度簡字第1771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度訴字第942 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95年度易字第1029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與95年5 月16日(9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案互核,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二刑事裁定之適當性,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即足證明原裁定違法之處,為維護受刑人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賢時類提案第4 號參照)。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
㈡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陳敏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件業已確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3年7 月29日,乃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93年4 月14日至93年4 月15日、93年5 月8 日,在93年7 月29日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似合於規定,原審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陳敏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㈢原裁定雖以一事不再理,認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與其所另犯經科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認本件附表2 、3 所示之罪不得再與附表1 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是否另犯他罪經科刑確定,而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縱有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原裁定似有誤會。
㈣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則係指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或均尚未執行而言(參照本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第2號之決議)。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㈤本件受刑人陳敏偉所犯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雖於93年10月14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各罪應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且符合減刑規定,自應先予減刑後,並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原裁定以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與附表編號1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亦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惟本件附表所示3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是否能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恐非無疑,況本件牽涉受刑人得否因本件定應執行刑後,由執行機關退回溢繳之罰金之問題,亦屬對受刑人有重大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審徒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