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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文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ꆼ受刑人陳文玄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不包括編號5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不包括編號5),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不包括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包括編號5)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ꆼ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因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其立法理由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核先敘明。

三、經查: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如附表編號3至42所示40罪,前經原審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二罪與上開曾經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至42所示40罪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執行之要件,乃向原審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2所示40罪,併同編號1至2所示2罪,全部共4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件原審認除附表編號5因不符數罪並罰要件,不得合併定刑外,就附表其餘共41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ꆼ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3至42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部分,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固無不合,惟於本件原審就附表所示41罪(不包括編號5)更定其刑前,附表編號1、2與編號3至42所示罪刑,應執行刑分別為8月、9年,合計9年8月,惟於本件原審就附表41罪(不包括編號5)更定應執行刑為9年後,如加計(接續執行)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之罪,合計刑期竟為9年10月,較合併更定其刑前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線外,亦應受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復衡酌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已增訂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則本件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42既均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若復聲請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本件縱使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亦無實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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