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鴻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陳鴻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0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 至7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2 年4 月9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 至58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0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編號5 至58、編號59至7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一年六月(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部分,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