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李志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共包含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2共包含11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共包含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5共包含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共包含2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7共包含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6、7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附表編號8、9之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4、5、8、9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立之刑事數罪併罰聲請狀、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