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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請人
周永興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永興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均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量處重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至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ꆼ本案係告訴人為維護其形象及婚姻關係,刻意隱瞞與伊甜蜜交往之事實,在法院為虛偽陳述,抹黑被告,已涉嫌誣告、偽證,不能以其證詞認定伊犯罪,原審判決採信告訴人的片面之詞,實有不妥;ꆼ被告雖有利用通訊軟體「ChatOn」傳送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但均係斷章取義,並非伊之本意,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ꆼ被告雖介入告訴人之婚姻,但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對告訴人呵護備至,實係被告遭告訴人多次欺騙背叛,導致情緒失控,多次萌生輕生念頭、長期失眠,方口出惡言,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ꆼ又被告尚有1名甫滿1歲之幼子,須伊照料扶養,請酌量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或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停止羈押,讓伊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四、查本件被告周永興因涉嫌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8罪)、竊錄非公開活動罪(1罪)、侵入住宅罪(2罪)等罪,有告訴人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ChatOn」傳送訊息資料及電話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及拘役50日、50日之刑期在案,觀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聲請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取。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部分,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段,為同一性質之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等不法侵害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本件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又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倘本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況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及拘役50日、50日之刑期,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本案現仍在本院調查中,尚未終結,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情節嚴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徒以否認犯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指尚有幼子待其照料扶養等情,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4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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