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岱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岱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判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100年臺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岱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8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附表編號5至9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0年3月24日確定,業已於100年10月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0月3日);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接續上開⑴所述徒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3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1日後,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1月31日);⑶又檢察官前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罪共14罪(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102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所處之刑),與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向本院聲請定應其執行刑,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就上開17罪以102年度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等各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乙字第2681號執行指揮書(2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鎮字第4496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本院上開102年度聲字第3029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之14罪(即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再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則已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亦無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