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政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06、7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283號、88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6、1203、1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內湖簡易庭以89年度湖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行6月確定,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4日釋放出所,嗣於92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刑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提起公訴,並由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其刑責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30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2月,並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43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6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謝政誠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877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7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各等情。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誠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量刑太重云云。經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明確。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難憑採。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