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杜振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振發自創「五教性向學會」,以算命、代批八字為業,其妻傅彩瑩自稱「蕓菁上人」,對外宣稱精通推拿、針灸、氣功等;告訴人陳冠丰拜傅彩瑩為師,修練氣功治病,並加入「五教性向學會」,向被告學習八字算命,告訴人李志佳則為陳冠丰的同門師弟。民國92年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受李志佳委託處理李志佳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陳冠丰,及陳冠丰委託其處理償還李志佳該債務之機會,向陳冠丰要求將陳冠丰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志佳,並趁機於92年5 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自己。再於93年2 月27日,向李志佳謊稱該系爭房地係由陳冠丰作價300 萬元,用以抵償陳冠丰積欠李志佳債務中之300 萬元債務,然卻向陳冠丰佯稱上開房地僅能作價150 萬元抵償系爭借款,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志佳,嗣因李志佳未向被告催討該150 萬元,被告因此從該價差獲得150 萬元之不法利益(惟起訴事實並未說明被告如何獲得此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四、本案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又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係指被告利用受委託處理告訴人李志佳(債權人)貸款予告訴人陳冠丰(債務人)400 萬元之事宜,向陳冠丰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志佳,卻係將之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嗣並以向李志佳佯稱該房地作價300 萬元抵償債務,另向陳冠丰佯稱該房地僅能作價150 萬元,使李志佳因此陷於錯誤而未催討該150 萬元之差額,被告因而從中獲得150 萬元之利益等情,是該等記載所能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為被告受告訴人2 人委託處理其等間借款事務,被告違背義務,未將供擔保借款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李志佳,卻設定予被告自己,被告並就系爭房地價值,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佯稱不同之作價金額,而從中獲取差價,因而得利,而該當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名,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認定。至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蒞庭時指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擴張至與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告訴事實(指原審卷三第281 頁、285-286 頁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內容)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頁),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陳述「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依法不生起訴效力,而前揭告訴代理人陳述之告訴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併辦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逾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指訴部分(即包括:⒈「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陳冠丰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而於92年5月30 日持向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⒉「使陳冠丰陷入錯誤,而開立含本金250 萬元及利息之支票22張予被告及傅彩瑩,又被告及傅彩瑩將系爭借款代陳冠丰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65萬2013 元、陳冠丰之母親房屋貸款77萬7470餘元、陳冠丰之妹借款30萬元、陳冠丰積欠妻弟借款21萬元後,未將餘款交還陳冠丰,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犯行、詐欺取財犯行、背信犯行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等內容並無任何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具體記載),因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同一,且本案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五、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利、背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之指述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振發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並非受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委任,處理渠2 人間借款、借款擔保及還款等事宜,系爭借款400 萬元係由伊向告訴人李志佳借得後,再轉貸予告訴人陳冠丰,陳冠丰為擔保向伊借得之系爭借款,乃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伊,陳冠丰並無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志佳之意思,嗣陳冠丰同意將系爭房地作價150 萬元,償還積欠伊之400 萬元,伊則以系爭房地作價300 萬元,抵償其向李志佳借得400 萬元,此均係出於陳冠丰及李志佳之自由意志,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行為等語。
六、本院查:
㈠、告訴人陳冠丰、李志佳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400 萬元係由李志佳貸予陳冠丰,然以:
⒈告訴人李志佳於原審10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系爭借款400 萬元不是陳冠丰直接跟我借用,是傅彩瑩說陳冠丰之前借的300 萬元不夠用,又要叫我借陳冠丰400 萬元,陳冠丰並未直接當面向我借用系爭借款400 萬元,被告及傅彩瑩是在92年5 月2 日叫我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的前幾天,在被告及傅彩瑩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處,由被告開口跟我說陳冠丰要借400 萬元,我當場就同意借錢,當時陳冠丰不在場,且在我同意借款400 萬元之前,並未因借用400 萬元之事與陳冠丰有所接觸,92年5 月2 日我匯款400 萬元之前,亦未因該借款事由與陳冠丰接觸,且我並未要求陳冠丰支付利息,亦未要求陳冠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所述內容屬實(見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丰先於原審10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稱:系爭借款應該是我當面向李志佳借用,李志佳沒有回答要借或不借,後來我跟被告、傅彩瑩及李志佳當面在被告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一路住處,說由我向李志佳再借用400萬元,但是一定要透過「芸菁谷互助會」才能借用,所謂透過芸菁谷的意思,就是說李志佳要借給我錢,不可以直接匯款給我,要先匯入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至5 頁);嗣於原審102 年9 月4 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有當面向李志佳借用系爭借款400 萬元,是透過傅彩瑩向李志佳借用,在李志佳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前,我沒有跟李志佳碰面談要向其借400 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
⒊證人傅彩瑩於原審102 年9 月4 日審理時證稱:陳冠丰有400 萬元的資金缺口,找被告幫忙,被告有答應要借錢給陳冠丰,後來被告是找李志佳借錢,被告向李志佳開口借錢的時候,我有在旁邊,被告有告訴李志佳說陳冠丰有困難,李志佳也答應被告說要借錢給被告,所以系爭借款400 萬元是李志佳借給被告,被告再把錢借給陳冠丰,李志佳及陳冠丰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渠2 人間的債權債務事宜,且李志佳借錢給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要求擔保品,系爭房地設定扺押權給被告的原因是因陳冠丰先前曾積欠向李志佳借用之300 萬元未還,被告怕陳冠丰借用系爭借款400 萬元無法償還,為擔保被告之債權,才要求陳冠丰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背面至56頁)。
⒋觀諸告訴人李志佳、陳冠丰上開證述,李志佳前後一致指證均稱係由被告及傅彩瑩出面向其表示陳冠丰有系爭借款400萬元資金之需求,且李志佳於92年5 月2 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前,未曾因系爭借款事宜與陳冠丰有所聯繫,核與證人傅彩瑩上開於原審所證情節一致;反觀陳冠丰指證先後反覆,先稱係自己當面向李志佳借款,後改稱係透過被告及傅彩瑩出面借款,倘係據實陳述親身經歷之事,當不致此,經審酌其等證詞,應以李志佳、傅彩瑩前開一致指證內容可信,亦即系爭借款並非由陳冠丰親自向李志佳借用,而係透過被告及傅彩瑩出面向李志佳借用,且被告及傅彩瑩出面向李志佳借用系爭借款時,曾告知李志佳借用系爭借款是因陳冠丰有資金需求乙情,堪認屬實。又李志佳同意提供系爭借款400 萬元之資金時,雖已知悉係因陳冠丰有該資金需求,然因李志佳並未與陳冠丰就系爭借款事項有所商議,亦即其2 人間就系爭借款並無直接「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而係經由被告及傅彩瑩居中所為,則系爭借款固有可能係由被告居於使者之地位,將陳冠丰欲向李志佳借款之意思表示傳達於李志佳,並將李志佳同意借款之意思表示傳達於陳冠丰,使李志佳及陳冠丰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使系爭借款存於李志佳及陳冠丰之間,然亦無法排除係由被告本身以借款人自居,以自己名義向李志佳借得系爭借款後,再以自己為出借人名義,將系爭借款貸予陳冠丰之可能性,雖後者作法相較一般常情,誠屬迂迴,然查本案告訴人2 人於案發時均為被告門徒,此為其2 人所是認,且告訴人李志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被告曾要求同門師兄弟如欲彼此協助,必須透過被告或被告之妻傅彩雲為之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借款本質上雖係起因於告訴人陳冠丰有資金需求,而告訴人李志佳亦為實際提供資金之人,然其等或因信賴身為其等師父之被告,或因不敢違逆被告前揭要求,乃如被告所辯,同意由被告以中間人角色,由被告向李志佳借款後,被告再以自己名義將款項貸予陳冠丰,以避免告訴人2 人直接往來,姑不論用意為何,參酌本案因前所述之宗教、師徒等背景,已難以一般常情看待,該等因宗教、師徒關係所生之服從性,尚足支持被告所辯情節之合理性。是本案僅憑告訴人等前揭指述,仍無從逕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李志佳及陳冠丰之間,亦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其向李志佳借用後,再由其貸予陳冠丰,尚非無可能。
⒌又查,本件系爭借款400 萬元之資金流向,係由李志佳於92年5 月2 日匯款至被告設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取得系爭借款400 萬元後,再由被告代陳冠丰償還陳冠丰妻林金蘭積欠玉山銀行貸款265 萬2,013 元、陳冠丰母積欠合作金庫貸款77萬7,470 元、陳冠丰積欠其妹30萬元及陳冠丰積欠其妻弟21萬元等情,為告訴人李志佳(見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陳冠丰指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5 至286 頁、原審卷四第31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34頁),此一資金流向,核與被告辯稱係由其向李志佳借系爭款項,其再以貸款人自居,將款項貸予陳冠丰之借貸情形並無相左,益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⒍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35頁),其上所載「權利人:杜振發(以下稱甲方),債務人:陳冠丰(以下稱乙方)茲因雙方為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經雙方自願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將臺北縣五股鄉○○路○段00巷00號2 樓即五股鄉水碓段水碓小段342地號、292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抵押給甲方,並同意甲方借用房屋並得由甲方再轉租借第三人,而甲方則借新臺幣400 萬元給乙方。第二條:....。第四條:甲方提撥借款方法如下:1.第一次款於本簽約日由甲方匯款至乙方①其妻林金蘭之債務銀行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計265萬2,053元②其母陳黃金鳳之債務銀行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77萬7,470元,加匯款計77萬7,500元,以上2筆均九信合作社匯出③以現金29萬換回抵押其姐陳麗美處本票抵30萬元整,①+②+③共371萬9,533元....立契約書人:甲方(權利人)杜振發....立契約書人:乙方(債務人)陳冠丰....見證人:林金蘭,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之內容,且告訴人陳冠丰(見原審卷二第7頁、第269至270頁、第285頁)及林金蘭(見原審卷四第52背面至53頁)均不否認該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係渠等親自簽名其上,更徵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是存於被告及陳冠丰之間,且由陳冠丰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情,洵屬有據。至陳冠丰雖另由告訴代理人指稱其在上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簽名時,第一行並無「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等字,第二行(即「契約書權利人欄」)並無「杜振發」三字,其他部分因被告及傅彩瑩不讓其細看,所以不確定何處是空白,但是有文字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85頁),惟由陳冠丰於原審102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稱:上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是被告及傅彩瑩到店裡,說這書類是李志佳要的,其要看內容,被告就告以你又沒讀什麼書,我又不害你,所以其沒看內容就簽了這份文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復於原審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仍稱:其不知道為何簽「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是被告及傅彩瑩到其瓦斯店裡,拿這張契約書,說其向李志佳借700萬元,李志佳要其簽的,當其要看內容,被告說看什麼看,我是要保護你,就叫其簽,被告說這個是要給李志佳,內容為何其不知道,其不知道這張契約書內容是記載不動產抵押借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觀之,陳冠丰既一再指稱並未看過「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內容,故不知「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內容為何,卻獨就契約書中有利於被告之記載部分(即第一行之「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及第二欄「杜振發」等字),指稱其於簽名時特別注意到並無該等文字,實不合理;再由該「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背面所載內容觀之,第37行之「立契約書人:乙方(債務人)陳冠丰」係緊連在第34行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權利人)杜振發」等文字內容之後,則陳冠丰在「立契約書人:乙方(債務人)」欄位簽名時,當無可能未看見「立契約書人:甲方(權利人)」欄位是否已經簽有「杜振發」之名字,然其證詞一方面證稱看見契約書正面之前述部分內容為空白,卻又對於契約書背面與其簽名處相距甚近之第34行欄位,證稱不確定於其簽名時是否亦為空白,顯非合理,足認陳冠丰此部分之指述瑕疵甚明,已難遽信為真;又證人即該「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之見證人林金蘭於原審102年9月4日審理時雖附和陳冠丰,證稱:該「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見證人欄之林金蘭係由其親自簽名,其簽名時有大約看一下,但沒有看得很仔細,當時第一行所載「不動產抵押與借用契約書」及甲方均是空白的,被告說是要簽給李志佳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背面至53頁),惟證人林金蘭為告訴人陳冠丰之妻,二人立場、利害均一致,倘依陳冠丰前揭所指稱,被告將該契約書拿到店內要其簽名時,刻意不讓其觀看契約內容,則何以又讓林金蘭觀看內容?林金蘭所證已非合理,況林金蘭係陳冠丰之妻,彼此關係密切,因與陳冠丰居於相同立場,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與陳冠丰相同,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自無從資為陳冠丰證言之補強證據;再者,以本案而言,前揭契約之甲方究應為被告或告訴人李志佳,受影響者應為所擔保債務之債權人(即其債權能否受擔保)而非債務人陳冠丰,蓋對陳冠丰而言,其意在取得系爭借款,且借款條件係其所能接受即可,至於系爭借款究係向其「同門師弟李志佳」或其「師父被告」借得,衡情並無重大影響,是以,被告如欲以其所辯方式處理告訴人2人間之借貸事宜,實無需刻意就此向陳冠丰隱瞞,自遑論於將前揭契約書交給告訴人陳冠丰及見證人林金蘭簽名時,有將甲方欄故意留白之必要。是告訴人陳冠丰、林金蘭此部份所述,尚非可採。
⒎至告訴人陳冠丰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妻傅彩瑩於97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經員警詢問時所稱:「我知道陳冠丰經由我先生杜振發出面向李志佳借款 4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 1001號卷第11頁)為據,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及陳冠丰之間。惟觀諸傅彩瑩當時回答員警問題之全文:「...陳冠丰有關五股房子是我先生出面幫忙解決的,和我沒有關係,我知道陳冠丰經由我先生杜振發出面向李志佳借款400萬元,這400萬元借款作為五股房屋玉山銀行貸款265萬2,013元、陳冠丰的母親合作金庫貸款77萬7,470元、陳冠丰妹妹私人貸款 30萬元支付,房子多少成交我不清楚,陳冠丰開立的支票當然因我先生去兌現的,因為事主是我先生杜振發。」可知傅彩瑩所稱「我知道陳冠丰經由我先生杜振發出面向李志佳借款400 萬元」等語,並非意指向李志佳借款之人係陳冠丰,否則傅彩瑩要無可能同時陳述「系爭借款事主係被告,被告自有權兌現陳冠丰所開立上開22張還款支票」等語,此再參傅彩瑩於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5 號案件於99 年4月22日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五股鄉房地貸款高於市價,陳冠丰連續三個月未繳房貸,因此遭玉山銀行向法院申請拍賣,遭貼查封貼條....最後由杜振發向李志佳借款 400萬元還清房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第43至44頁)②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1 號案件於99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們向李志佳借款」、「400 萬元的部分是我先生出面借款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5號卷㈠第73至76至頁)益臻明確,況傅彩瑩於原審102年9月4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確認上開於97年5月28日警詢時所證「我知道陳冠丰經由我先生杜振發出面向李志佳借款400 萬元」等語之真意係指因為陳冠丰有資金需求,向被告求助,後來被告才出面向李志佳借款,向李志佳借款的人是被告乙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1頁、第64頁)。從而,自無從徒憑證人傅彩瑩前揭於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警詢所言之片段內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陳冠丰此部份所指,亦非可採。
⒏綜上,被告辯稱係其向告訴人李志佳借得400 萬元後,其再以自己名義貸款予告訴人陳冠丰乙節,依據前揭事證,並非無據,本案徒憑告訴人2 人之指證,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謂系爭借款存在於告訴人李志佳與陳冠丰2 人之間。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告係受告訴人2 人委託,處理存在於其2 人間之系爭借款事宜之事務,即失所據,無從認定屬實。
㈡、又查系爭房地原係告訴人陳冠丰之妻林金蘭所有,且於87年4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被告,林金蘭於92年4 月30日將之贈與陳冠丰,嗣被告於同年5 月30日,以陳冠丰之代理人名義,就系爭房地申請他項權利變更,將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提高為400 萬元,固有林金蘭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附於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林金蘭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附於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被告代理陳冠丰就系爭房地申請變更他項權利方式,將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高為400 萬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 份(附於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由其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陳冠丰借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貸予告訴人陳冠丰,既非無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借款係由告訴人李志佳貸予告訴人陳冠丰,從而,被告以告訴人陳冠丰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將自己對該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提高,以擔保其對陳冠丰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屬合理,且因無從認定被告有受告訴人2 人委任,處理其2 人間借款事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上開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自難認有何該當背信罪之犯行。
㈢、末查,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陳冠丰稱以系爭房地作價150 萬元償還系爭借款,另向告訴人李志佳稱以系爭房地作價300萬元償還借款乙節,並不爭執,核與李志佳、陳冠丰所指相符,且陳冠丰嗣於93年2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志佳,並於同年3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一第104 至106 頁)可稽,堪以認定。惟如前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受告訴人2 人委任,處理其2 人間借款事務之事實,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陳冠丰借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貸予告訴人陳冠丰,尚非無據,則在李志佳及被告間、被告與陳冠丰間即各存有一400 萬元之借貸契約,被告上開所為,堪認係處理自己對告訴人陳冠丰之債權及對告訴人李志佳之債務,而無從認屬背信犯行。又被告分別與陳冠丰、李志佳議定相異之系爭房地作價抵債數額,被告難脫利用師徒關係之嫌,然在陳冠丰及李志佳均稱該等抵債數額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且查無被告對陳冠丰及李志佳施以何詐術行為之下,被告因此從中獲有150 萬元利益,亦屬罔顧師生之誼,於道德上容應受有非難而已,尚難謂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犯行。
七、綜上,依卷內事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受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其2 人間借款事務之乙情,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又本案既就起訴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0 號併案意旨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九、原審以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及於「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陳冠丰之印鑑,而偽造私文書,而於92年5 月30日持向台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入錯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陳冠丰陷入錯誤,而開立含本金250 萬元及利息之支票22張予被告及傅彩瑩,又被告及傅彩瑩將系爭借款代陳冠丰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65 萬2,013 元、陳冠丰之母親房屋貸款77萬7,470 餘元、陳冠丰之妹借款30萬元、陳冠丰積欠妻弟借款21萬元後,未將餘款交還陳冠丰,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部分,業據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誤認亦為起訴事實,仍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亦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存有宗教信仰及威權服從關係,則由被告穿梭告訴人2 人間為「雙方代理」,全權委由被告處理2 人間之借款事實,並對被告言聽計從,並無不合理,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告訴人2 人係因為被告宣稱對方表示之系爭房地作價金額,而予以同意,果真如此,則顯然告訴人2 人係認定系爭借款存在於其2 人間,然另一方面,原判決又認定借貸關係分別存在被告與李志佳、被告與陳冠丰間,自屬矛盾,因認被告應屬有罪等語。惟本案之宗教、師徒背景,亦足以支持被告所辯由其擔任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雙重角色,而完成告訴人李志佳提供資金,告訴人陳冠丰取得資金之結果,業據說明如前,又依原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 人議定系爭房地作價金額,尚無上訴意旨所稱「李志佳係因被告宣稱陳冠丰要求作價300 萬元」、「陳冠丰確係因被告宣稱李志佳要求僅能作價150 萬」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縱令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 人分別為上開宣稱,因被告貸予陳冠丰之款項,實際上係被告向李志佳所借得,且被告之後確係採取將系爭房地直接由陳冠丰「出賣」李志佳方式,同時處理其對李志佳之債務及對陳冠丰債權,從而,被告向告訴人2 人表示對方對該系爭房地價值之主張(即作價金額),亦屬合理,尚難據此即認與被告所辯借貸關係分別存在被告與李志佳、被告與陳冠丰間乙情有所矛盾,是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