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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文忠如其事實欄所載:「胡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㈡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則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㈢、㈣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併與上開本院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㈤、㈥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胡文忠猶不知警惕,未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因查緝竊盜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號8樓執行搜索時,適胡文忠在場,員警乃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深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危害,亦非未能脫離毒品生活或自制力薄弱,被告偶施用毒品,實因母喪後,家變身心俱創之故,現已深悟痛絕,也已知錯,請給予重新做人機會,被告絕不會再碰觸毒品,請給予輕判,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97 號判決亦構成累犯,僅處有期徒刑3 月供參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胡文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環保工程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已違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4 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提出他案之量刑結果,然該他案與本件無涉,非本案可以審酌,被告上訴所稱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胡文忠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參諸理由第二項所列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相較,被告曾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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