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智浩
- 選任辯護人
- 曾翊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展晟
- 選任辯護人
- 呂雅莘律師
- 被告
- 王光偉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 103年 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827號、第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光偉係范智浩之表姊夫,因懷疑其妻林語容與樂翰隆有婚外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下午7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智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得知樂翰隆之住處約略位置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附近尋找樂翰隆,迨同日下午8時許,在樂翰隆住處附近尋得樂翰隆所使用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乃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范智浩聯繫,邀約范智浩前往該址一同等候樂翰隆,范智浩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王光偉會面後,知悉王光偉擬乘樂翰隆外出離開住處時,向樂翰隆索取行動電話,查看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范智浩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主動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莊展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莊展晟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樂翰隆住處附近,莊展晟復於同日下午9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凱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游凱傑同往赴約,嗣游凱傑於同日下午9時28分許抵達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與王光偉及范智浩會面,莊展晟則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趙怡惠抵達該處,范智浩遂將其與王光偉欲待樂翰隆離開住處時,向樂翰隆索取行動電話,查看樂翰隆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乙事告知莊展晟。
二、嗣樂翰隆於同日下午11時許,自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號住處,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外出,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見狀,旋由范智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光偉,莊展晟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凱傑及趙怡惠,一同追逐樂翰隆所駕駛之車輛,後以范智浩駕駛之車輛車頭強行駛入樂翰隆車輛前方、莊展晟駕駛之車輛擋在樂翰隆車輛左方之方式,共同將樂翰隆之車輛擋下,妨礙樂翰隆駕車繼續行駛,樂翰隆不得不停靠路旁。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隨即下車,由王光偉、范智浩詢問樂翰隆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落,樂翰隆不願讓王光偉等人知悉其行動電話通訊內容,遂佯稱未攜帶行動電話出門,然旋遭王光偉及范智浩發覺樂翰隆行動電話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樂翰隆隨即打倒車檔欲逃離現場,卻遭范智浩由駕駛座窗戶鑽入,將車輛熄火,王光偉則打開駕駛座車門,將樂翰隆拉出車外,范智浩及王光偉並與樂翰隆發生肢體衝突,嗣由王光偉以體型優勢先將樂翰隆壓制於車輛旁,再由王光偉及范智浩強行取走樂翰隆之行動電話以供查看樂翰隆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王光偉及范智浩強行取走樂翰隆之行動電話,並先後查看樂翰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留存訊息內容,發覺樂翰隆於該軟體中對林語容所設定之暱稱為「容容北鼻」,並曾傳送「包容妳的脾氣,體諒妳的心情,疼惜妳給的愛」、「雖然妳已婚了,但我就真的就是痴痴的愛痴痴的等,痴痴的承受,為了妳,我真的願意耶!為了妳,我真的在做妳要的小樂耶!」、「我對妳好是因為妳對我也很好,而且這本來就是應該的;我真的很愛妳,是因為妳也很愛我!這就是所謂的互相,以目前我們所遇到的狀況,妳我都知道,正因為如此,所以彼此都無法得到彼此全部的愛,可是妳知道嗎?就我而言,我要的回饋真的不多,也不難!我們在一起交往也有一陣子了,難道妳還不瞭解我要的是什麼嗎?難道妳還不瞭解我是怎樣的一個人嗎?」等親密對話予林語容,王光偉與范智浩始確認林語容與樂翰隆間有曖昧關係,莊展晟則站立一旁,並未親見訊息內容,而王光偉甚為憤怒,范智浩亦感樂翰隆應得教訓,其等二人乃共同基於傷害樂翰隆身體之犯意聯絡,且依王光偉高職畢業、范智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係人體極脆弱之重要部位,若遭多次毆擊,足以造成嚴重受傷及中樞神經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等主觀上雖無意使樂翰隆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疏未預見,而由王光偉出手毆擊樂翰隆之臉、頭及腹部,並強拉樂翰隆之頭部撞擊堤防牆面;此際,甫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未久之趙怡惠因內急而央請游凱傑陪同前往竹東火車站借用廁所,其等二人乃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離該處。
四、王光偉為將樂翰隆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遂當范智浩、莊展晟之面,揚言「將人帶走」等語,樂翰隆聞言,內心恐懼更甚,為免遭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押離現場,造成生命、身體更嚴重之危害,乃趁王光偉不注意之際,拔腿逃離現場,欲奔回住處,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見狀,旋一同追趕樂翰隆至其住處前,由王光偉將樂翰隆由住處庭院內拖拉至門外,樂翰隆之父樂雲富聞聲步出門外查看,見樂翰隆臉部有大量血跡,欲上前勸阻王光偉並保護樂翰隆,王光偉見狀,即承前傷害犯意聯絡,將樂翰隆推向范智浩及隨後追趕而至之莊展晟,並阻擋樂雲富靠近樂翰隆,而承前傷害犯意聯絡之范智浩及已在場目擊上述案發經過、為協助王光偉而亦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莊展晟即以手腳毆擊樂翰隆之頭、臉部及身體,致樂翰隆倒地,嗣樂雲富掙脫王光偉之控制,旋靠近樂翰隆,試圖阻擋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繼續攻擊樂翰隆,然王光偉仍上前壓制樂翰隆之身體及頸部,繼續毆打樂翰隆之頭部,並將樂翰隆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之情告知樂雲富,范智浩則在旁試圖拉起以身體阻擋、護住樂翰隆部分身體之樂雲富。嗣因王光偉發覺腳上拖鞋遺失,莊展晟為幫王光偉尋鞋而離開現場,往沿河街479巷口步行而去。
五、未久,樂翰隆之母莊秋桂與樂翰隆之弟樂翰鑫自外返家,見樂翰隆倒在住處門前,樂雲富蹲在一旁為樂翰隆求情,莊秋桂雖不明所以,仍下跪為樂翰隆求情,樂翰鑫則因現場天色昏暗,乃以手持行動電話作為照明,而與王光偉發生爭執,莊秋桂遂要求樂翰鑫先行進入屋內;王光偉見莊秋桂對其下跪,乃要求莊秋桂不要對其下跪,並稱欲帶走樂翰隆,莊秋桂為免惹怒王光偉,遂改行蹲姿,表示自願跟隨王光偉,然遭王光偉以其年邁而拒絕;此際,樂雲富則以身體擋在樂翰隆身上,阻隔王光偉、范智浩繼續攻擊樂翰隆,卻遭范智浩拉開,使王光偉得以續毆樂翰隆頭部一拳,范智浩亦續踹踢樂翰隆之身體及毆打樂翰隆之頭部1拳,樂翰隆終因頭部血腫且受嚴重創傷,開始抽搐,陷入昏迷並發出打鼾聲,莊秋桂見樂翰隆傷勢嚴重,旋命樂翰鑫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樂翰鑫遂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撥打119求援,王光偉見狀,遂要求范智浩、尋獲王光偉拖鞋甫折返現場之莊展晟、返回沿河街原停車處附近遇尋鞋之莊展晟而隨莊展晟同赴現場之游凱傑、趙怡惠等人先離開現場,由王光偉獨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嗣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竹東分隊人員余宗翰、吳忠任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駕駛救護車抵達現場,發覺樂翰隆傷勢嚴重,頭部血腫,口鼻有血跡,瞳孔放大,對痛覺已無反應,旋將樂翰隆抬上救護車,由莊秋桂與樂翰鑫陪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迨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到院時樂翰隆昏迷指數僅3分,並呈現昏迷及木僵情況,受有臉部、頸部、頭皮及下肢挫傷等傷勢,經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1時5分許,因頭臉部多重外傷、腦組織瀰漫性軸突損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而范智浩、莊展晟、游凱傑及趙怡惠離開現場後,驅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之「小蜜蜂」檳榔攤附近某KTV飲酒、唱歌,王光偉則在樂翰隆遭送往醫院急救後,聯絡范智浩至現場搭載其同往該KTV飲酒。嗣王光偉經其母及友人電話通知,始悉警員至其戶籍地尋訪未獲,乃親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說明案情,員警始循線查獲范智浩及莊展晟。
六、案經樂雲富及莊秋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光偉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范智浩、莊展晟固一致供認有於案發當日以車輛阻擋被害人樂翰隆離去,暨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或傷害犯行,被告范智浩辯稱:伊應被告王光偉所託,步出巷子為被告王光偉尋鞋,後再返回被害人住處前,即已見被害人之母莊秋桂與被害人之弟樂翰鑫駐足住處外,且伊於莊秋桂向被告王光偉下跪求情時,尚趨前攙扶莊秋桂,並向莊秋桂表示被告王光偉不會再打被害人,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莊展晟則以:伊於被告王光偉毆打被害人過程中,非但出手攔阻,甚且一再出言要求被告王光偉不要再打被害人,確未參與毆打犯行云云置辯。經查:
㈠前揭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如何相互以電話聯絡會面後,欲待被害人離開住處時,向被害人索取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以通訊轉體LINE與被告王光偉之配偶林語容間對話內容,嗣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1時許駕車離開住處,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旋加以追逐,並以二車包夾之方式,阻擋被害人駕車離去,再由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與林語容間之對話內容等情(詳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除據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趙怡惠、游凱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7至142頁、相卷二第405至409頁、第422至4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有被告范智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228至237頁)、游凱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見相卷二第274頁)、被告王光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280至286頁)、被告莊展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相卷二第287至303頁)、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二第334至33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見相卷二第552至560頁)、現場照片及現場示意圖、位置圖(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26至130頁、第154至159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光偉及范智浩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並先後查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留存訊息內容,發覺被害人於該軟體中對林語容所設定之暱稱為「容容北鼻」,並曾傳送「包容妳的脾氣,體諒妳的心情,疼惜妳給的愛」、「雖然妳已婚了,但我就真的就是痴痴的愛痴痴的等,痴痴的承受,為了妳,我真的願意耶!為了妳,我真的在做妳要的小樂耶!」、「我對妳好是因為妳對我也很好,而且這本來就是應該的;我真的很愛妳,是因為妳也很愛我!這就是所謂的互相,以目前我們所遇到的狀況,妳我都知道,正因為如此,所以彼此都無法得到彼此全部的愛,可是妳知道嗎?就我而言,我要的回饋真的不多,也不難!我們在一起交往也有一陣子了,難道妳還不瞭解我要的是什麼嗎?難道妳還不瞭解我是怎樣的一個人嗎?」等親密對話予林語容,被告王光偉始確認林語容與被害人間有曖昧關係,被告莊展晟則站立一旁,並未親見訊息內容,而被告王光偉甚為憤怒,乃出手毆擊被害人之臉、頭及腹部,並強拉被害人之頭部撞擊堤防牆面等情,除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所是認(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8至100頁)外,並經證人趙怡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相卷一第127至130頁、相卷二第405至40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復有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留存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827號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范智浩接續被告王光偉之後,查看被害人之LINE訊息內容,亦發覺上開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之親密對話,始確認林語容與被害人間有曖昧關係,而亦感被害人應得教訓乙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王光偉把被害人手機拿給伊,說「你自己看」,伊就看一下,伊有仔細看被害人傳給林語容的LINE,就是一些比較露骨的話,伊看完後認定他們是情侶關係,伊當場覺得被害人是做錯事的人,應該要得到一些教訓,伊覺得被害人是該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5頁正、反面)。又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11時許,自住處外出,已如前述,再卷附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卷二第334至338頁)亦顯示於案發當日下午10時50分許,尚未發生被害人所駕車輛遭被告等所駕乘之上開車輛迫停路旁等情,而觀諸卷附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留存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上開偵7828號卷第39至40頁),固均未顯示該等訊息之「已讀」日期,然已顯示該等訊息之「已讀」時間為「下午8:14」至「下午8:45」,是姑不論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先後查看被害人之LINE訊息內容時所發現之上開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之親密對話訊息,是否為案發當日(即102年8月15日)所傳送,縱係案發當日所傳送,其時間亦在案發之前,是堪認上開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之親密對話,確非被害人或林語容當場所傳送,而係被害人前已傳送予林語容,而留存在被害人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內。
㈢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智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王光偉把被害人手機拿給伊,說「你自己看」,伊就看一下,伊有仔細看被害人傳給林語容的LINE,就是一些比較露骨的話,伊看完後認定他們是情侶關係,伊當場覺得被害人是做錯事的人,應該要得到一些教訓,伊覺得被害人是該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5頁正、反面),足見其縱未於事前與被告王光偉謀議,然於親見上開被害人傳送予林語容之親密對話訊息時,即與被告王光偉間萌生傷害之默示合致,而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被告王光偉等人會合之趙怡惠則因內急而央請游凱傑陪同前往竹東火車站借用廁所,而與游凱傑共同駕駛該車暫離該處等情,亦據證人趙怡惠、游凱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27至130頁、相卷一第137至142頁、相卷二第405至409頁、相卷二第422至42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核與被告莊展晟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相卷一第112頁),且由證人樂雲富、莊秋桂、樂翰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以觀(見相卷一第31至35頁、第87至89頁、第260至265頁、第268至269頁、相卷二第442至44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重訴卷二第72至79頁、第97至109頁),足見趙怡惠、游凱傑於被告王光偉等人追至被害人住處前時,均未在場,且直至莊秋桂、樂翰鑫自外返家時,均未現身於被害人住處等情,亦堪認定。
㈣又被告王光偉等人查看上開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後,被告王光偉即當被告范智浩、莊展晟之面,揚言「將人帶走」等語,被害人聞言,內心恐懼更甚,為免遭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及莊展晟押離現場,造成其生命、身體更嚴重之危害,即趁被告王光偉不注意之際,拔腿逃離現場,欲奔回住處,被告王光偉見狀,即追趕被害人至其住處前,將被害人自住處庭院內拖拉至門外等事實,除據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供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8至100頁)外,並有證人樂雲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87至89頁、相卷二第442至44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又被告王光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所以會說要把被害人帶走,係因一開始是在馬路上,伊想要把被害人帶去伊老婆公司,讓他們當面講清楚,當面對質到底是什麼情形,因伊看不到伊老婆的手機,只有看到被害人的手機,他們又約說他們要出去,伊只想要他們兩個當面對質講到底是什麼情形,在伊面前當面講清楚,後來被害人聽到伊說要把他帶走,被害人就往家裡跑,伊去追被害人的目的就是要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0頁反面),參以證人樂雲富證稱:被告王光偉對著伊說要把被害人帶走,也有在莊秋桂求他時說「看是要帶被害人走,還是你們誰要跟我走」;伊跟被告王光偉說不要再打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講,被告王光偉只有講說「我一定要帶一個人走」等語(見相卷一第88至8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68頁、第69頁反面),證人莊秋桂證述:胖胖的那個嫌犯對伊等說「看是要帶被害人走,還是你們(指伊及樂雲富)誰要跟我走」等語(見相卷一第12、33頁、相卷二第26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01 、104頁),證人樂翰鑫亦證稱:我要進家門前有聽到「看是要帶樂翰隆走,還是你們誰要跟我走」之類的話等語(見相卷二第262頁),是由被告王光偉於追逐被害人至被害人住處前並毆打被害人時,仍頻頻表示要帶走被害人等情以觀,顯見其供稱於馬路旁(即被告等及被害人所駕乘之3台車輛停車處附近)即已揚言「將人帶走」乙節,確屬可採。至證人樂雲富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王光偉對著伊說要把被害人帶走處理掉等語(見相卷一第8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光偉只有講說「我一定要帶一個人走」,伊沒問被告王光偉為何要帶一個人走,伊在想被告王光偉是要把被害人帶走去做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顯見被告王光偉於被害人住處前,雖持續揚言要將被害人帶走,然未曾明白表示何以要帶走被害人,更未曾表示帶走被害人係為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自不得僅憑證人樂雲富於偵查中所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光偉之認定。況查被告王光偉於案發時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被告范智浩於案發時身高167.6公分、體重介於57至62 公斤間,被告莊展晟於案發時身高168.5公分、體重介於70 至72公斤間,此為其等所自承,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80至182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身高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二第395頁),苟被告王光偉頻稱要將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殺害,以被告王光偉等人在體型、人數方面之優勢,暨被告王光偉自上開3台車輛停車處追至被害人住處前頻頻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住處前無視被害人年邁雙親求情,猶毆打被害人等情觀之,被告王光偉如意在致被害人於死,大可於該時、地逕為之,實無特意再將被害人自被害人住處帶往他處殺害之理;參以被告王光偉係於上開3台車輛停車處強行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查看後,始由被害人LINE留存訊息內容,確認被害人與林語容有婚外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光偉縱因甫確認配偶有外遇而極度憤怒,然在憤怒之下猶想瞭解原委、望配偶或第三者有所解釋,亦屬人之常情,而林語容當時既不在現場,則被告王光偉欲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俾與林語容當面對質,自與情理相符。是被告王光偉辯稱其之所以表示要將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乙節,應非虛妄。
㈤又被告范智浩及莊展晟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即與被告王光偉一同追趕乙節,業據被告王光偉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往住處方向跑,伊從後追上,被告范智浩也跟過來;伊追上被害人,把被害人拉出來,被告范智浩也有幫伊拉等語(見相卷一第73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正、反面、相卷二第416頁),核與被告范智浩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所述:被害人跑回家,被告王光偉追,伊也跟著追過去,被告莊展晟後來也有追過來,伊等3人一同追趕被害人至被害人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25、47、48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相卷二第455頁、原審重訴卷一第33頁反面),參以證人樂雲富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前門,見被害人正要進前門玄關,滿臉是血,又遭被告王光偉拉出門外,後方還有另2名男子跑來,被告王光偉就將被害人推向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即被告范智浩,因燈光昏暗,伊看不清楚另名男子,被告王光偉先拉住伊不讓伊靠近,被告范智浩與另名男子就用拳頭打被害人頭、肚、用腳踹被害人全身,被害人被打倒在地等語(見相卷一第87至88頁、相卷二第442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晚約11點多,伊在客廳內,聽見很多嘈雜聲,因伊住處係平房,隔音效果不好,外面有什麼聲音都聽得很清楚,伊聽見有人從巷口往伊住處跑步衝回來的聲音,伊開門,見被害人衝回來,但也沒聽見被害人講「爸爸救命」或喊叫什麼,被害人到住處前之中庭,進來以後,伊見被害人滿臉是血,被害人被另一名個子比伊還高之人(指被告王光偉)抓被害人的頭往門外巷子,被告王光偉用手抓被害人頭髮往外拖出去,伊跟著衝出去,被告王光偉就正面擋住伊,不讓伊靠近,那時就將被害人往右手方向亦即後面巷口推到後面去,之後伊看見有2人抓住被害人,因現場很暗,伊沒看清楚當時被害人是面朝那2人或背朝那2人,但伊知道是2人,其一個子比較瘦一點,另一人個子與被告王光偉差不多,從臉型伊無法確定另2人與在庭之被告范智浩、莊展晟是否同一人,但該2人之身材與在庭之被告范智浩、莊展晟差不多,只是頭髮改變,伊當時不知該2人之姓名,因現場沒有路燈,伊又有一點老花,故現在無法確認該2人,但伊確定當時有2人拉到被害人,且該2人拉到被害人之後,就毆打被害人、腳踢被害人,有打被害人的頭,還踹被害人的腰、屁股以下,該2人在打被害人時,被告王光偉一直在阻擋伊,不讓伊靠近,被告王光偉阻擋伊的方式就是伊想要往左、往右,被告王光偉都阻擋伊前進,也有用手抓住伊的手,直到被害人倒下,伊才將被告王光偉推開,衝到被害人身上去護被害人,當晚伊住處路燈都不亮,只有中庭有一盞日光燈,所以依稀可辨,因此伊對被告王光偉印象比較深刻;伊住處中庭有日光燈,照出去的距離有限,看不清楚巷口,伊住處附近有亮光的範圍是可以看到隔壁鄰居的庭院;伊身高約158公分,雖遭被告王光偉正面擋住,但因人是會動的,伊也會掙扎,被告王光偉一直在擋伊,也會想辦法,不是固定站在那邊,所以伊看得見被告王光偉身後之被害人遭另2人毆打之情形,當時被害人是站著被那2人打,之後才倒下,伊不確定被害人是被推倒或被打到倒下;伊在住處庭院見被告王光偉抓住被害人頭髮,把被害人往外推並交給另2人,過程中伊一直前進往大門外移動,後來伊有走出大門外,這段期間伊除了看見被告王光偉之外,也能看得到另2人在打被害人,只是看得不很清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71頁),足見被告范智浩及莊展晟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時,確有與被告王光偉一同追趕被害人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莊展晟雖否認此情,然其先辯稱:被害人往住處方向跑,被告王光偉、范智浩用跑的追過去,伊慢慢地用走的,最後也有走到被害人住處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相卷二第435頁、原審重訴卷一第2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被害人往住處跑時,伊之所以也跟著追進去,係因伊本來在車子外面那邊看車,之後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已經跑進去了,伊站著想一下,才進去想說看一下到底事情怎麼樣,因伊也怕事情太嚴重,伊想要進去幫忙抓被告王光偉云云(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7頁反面、卷二第161頁正、反面),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剛過去時,樂雲富出來,伊與樂雲富應該算同時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2頁),顯見其亦不否認其為證人樂雲富所指證在場之3名男子其中一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於案發前與被告王光偉並不相識(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2頁反面),則其於現場眼見被告王光偉極度憤怒而毆打被害人,並拉被害人頭部撞擊堤防牆面,即應知有事端,豈有僅為抓住被告王光偉而多事相追之理?更遑論其上開所辯,顯與被告范智浩供述及證人樂雲富證述情節迥異,而被告范智浩與莊展晟係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被告范智浩斷無設詞誣陷被告莊展晟之可能,至證人樂雲富身為被害人之父,對參與毆打被害人者,雖難免深惡痛絕,然其於本案僅被告王光偉到案,被告范智浩、莊展晟均未到案,甚至檢警尚未掌握犯案人數、被告莊展晟姓名及身分,而無法預期能查出之行為人數或查獲被告莊展晟之情況下,猶能就其於案發時趕往住處門外,即見被告王光偉強拉被害人推往另2 名男子,且該2人抓住被害人,對被害人拳腳相向乙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益徵其並非特意針對被告莊展晟、為入被告莊展晟於罪,而為虛偽陳述。是前揭被告范智浩及證人樂雲富所述,均屬可採。再由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證人樂雲富所述,顯見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均係以奔跑之方式,自上開3台車輛停車之堤防附近追至被害人住處,且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尚未奔抵被害人住處前門時,樂雲富即因聽聞由其住處後門方向移動至前門方向之吵雜聲中伴有其子即被害人之聲音,旋步往前門方向之中庭查看等情,益徵前述情節發生時間極快,若被告莊展晟非以與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相仿之速度奔抵被害人住處前門,豈有於被告王光偉阻擋樂雲富靠近、並將被害人推往前門右轉之巷口方向時,與被告范智浩一同即時抓住被害人之理?綜觀上情,足證被告莊展晟見被害人欲逃離現場時,確有與被告王光偉及范智浩一同追趕被害人之舉。被告莊展晟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採。
㈥再查樂雲富聞聲步出住處查看,見被害人臉部有大量血跡,欲上前勸阻及維護被害人,被告王光偉見狀,即將被害人推向被告范智浩及追趕而至之被告莊展晟,並阻擋樂雲富靠近被害人,被告范智浩及莊展晟則以手、腳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身體,致被害人倒地等事實,除有前揭證人樂雲富所為證述在卷可憑外,並為被告王光偉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至被告范智浩、莊展晟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查如前所述,證人樂雲富於僅被告王光偉到案,被告范智浩、莊展晟均未到案,甚至檢警尚未掌握犯案人數、被告3人之姓名及身分,僅知其中1人為被害人當時交往之林姓女子之配偶,而無法預期能查出之行為人數暨查獲被告范智浩、莊展晟存在之情況下,猶能就其趕往門外時,即見被告王光偉強拉被害人推往另2名男子,且該2名男子抓住被害人,即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乙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其知悉檢警所查獲之3名涉案行為人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後,於原審審理時指認行為人時,仍僅證稱:「(請證人回頭看在庭被告3 人)從臉型我沒辦法確定另外2個人跟法庭上除了被告王光偉以外的其他2名被告是否同一人,(請被告3人起立供證人指認)現場另外2個男生的身材跟現在左邊2位被告(即被告范智浩、莊展晟)差不多,只是頭髮變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因為天色沒有路燈的關係,我又有一點點老花,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那2個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毫無針對被告范智浩、莊展晟,為入其等於罪,而強行指認之情形,益徵證人樂雲富此部分證述,確屬可採。再依前引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所為供述,足見其等俱不否認其等各為證人樂雲富所指證之3名男子其中之一人,且其等追逐被害人奔抵被害人住處之先後順序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從而,證人樂雲富所指之3人,應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且攔阻樂雲富者,確為體型較高大之被告王光偉,抓住被告王光偉推出之被害人、並以手、腳毆擊被害人者,則為被告范智浩及稍後追趕而至之被告莊展晟無訛。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於查看被害人LINE,確認林語容與被害人間有曖昧關係,被告王光偉甚為憤怒,被告范智浩亦感被害人應得教訓,其等於事前雖未謀議傷害被害人,然於斯時仍起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參以其等自上開3台車輛停放處奔至被害人住處門前之時、地密接,受侵害法益同一,足認其等此時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接續前述在堤防邊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至明。而被告莊展晟雖亦未於事前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謀議傷害被害人,然如前所述,其駕車搭載趙怡惠抵達上述地點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碰面後,被告范智浩已將其與被告王光偉欲待被害人離開住處時,向被害人索取行動電話,查看被害人以LINE與林語容聯繫之談話內容乙事,告知被告莊展晟,故被告莊展晟已知悉被告王光偉及范智浩係因被害人與被告王光偉之配偶有婚外曖昧關係,始欲查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則其於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查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眼見被告王光偉極為憤怒,非但毆打被害人,更拉被害人頭部撞擊堤防牆面,甚且於被害人趁隙往住處逃跑時,猶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追逐被害人至被害人住處,並與被告范智浩一同抓住被告王光偉推出之被害人,復與被告范智浩合力以手、腳毆擊被害人,是其於此際已起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已遭毆打,滿面鮮血,暨被告方面人數及體況優勢等既成條件,而參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前述傷害犯行,其確有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被告莊展晟雖否認毆打被害人,辯稱:伊於案發後曾在電話中向友人林奕言聲稱「我朋友剛打完人」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林奕言於102年9月25日警詢及同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莊展晟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點多電話中向伊提及自己剛剛打人,伊沒問被告莊展晟是跟誰去,伊記得被告莊展晟有向伊表示被打的人姓「樂」等語迥異(見相卷二第501頁、第548至549頁),已難遽採,至證人林奕言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主詰問、辯護人反詰問、檢察官覆主詰問,一再釐清、確認斯時被告莊展晟在電話中究對其告以何事時,其雖一度改稱:之前做筆錄時,有部分回答受新聞報導影響,以為是他們3人一起去打,而認為被告莊展晟應該也有去打,也有打人;伊是看新聞才知道被害人姓「樂」、被送往榮民醫院,被告莊展晟在電話中只有向伊表示被打的人送去醫院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確定被告莊展晟在電話中有向伊稱有人跟他一起去打人,且一起去的人伊不認識,是他的朋友,伊於警偵訊時這部分的回答並無受新聞報導影響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況其於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其交互詰問完畢後,經被告莊展晟直接對其補充詰問時,亦僅證稱:「(問:我在電話中是跟你講『我朋友剛打完人』吧?)呃……(思索)有吧,印象中有吧,我也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0頁反面),是尚難僅憑其此部分模糊而不明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莊展晟之認定,是被告莊展晟辯稱:曾於案發後致電友人告知「我朋友剛打完人」云云,不足採信。
㈨承前所述,樂雲富掙脫被告王光偉之控制後,即靠近被害人,試圖阻擋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繼續攻擊被害人,被告王光偉仍上前壓制被害人之身體及頸部,繼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並將被害人與其配偶有曖昧之情告知樂雲富,被告范智浩則在旁試圖拉起以身體擋、護住被害人部分身體之樂雲富等事實,迭據被告王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的爸爸問伊到底什麼事情,伊稱被害人與伊老婆「勾來勾去」、有曖昧關係、不正常關係,被害人的爸爸向伊道歉,伊又以拳頭搥被害人的臉頰、頭部數拳等語(見相卷一第19頁、第73至74頁),被告范智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害人爸爸出來後,伊等有告知事情原委,被害人爸爸有下跪道歉,但被告王光偉還是繼續用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爸爸用手幫被害人阻擋攻擊等語(見相卷一第47頁、相卷二第455至456頁),被告莊展晟於偵查中則供述:被害人爸爸出來後,被告王光偉稱被害人與被告王光偉太太發生不正常關係,當時被告王光偉壓著被害人,後來被告王光偉與被害人的爸爸講到一半,又將被害人拉起來打了幾拳,被害人的爸爸要攔被告王光偉,被告范智浩就去拉被害人的爸爸,讓被害人的爸爸無法過來等語(見相卷一第112頁、相卷二第435至436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被告范智浩抓樂雲富的動作,應該是在阻擋樂雲富救被害人,不然就不用抓著,那動作與樂雲富要不要下跪,感覺上無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樂雲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倒下時,被告王光偉跑到伊前方去壓制被害人脖子,又打被害人頭部,伊撲上被害人身上幫被害人擋,被告王光偉就從被害人後方用一隻手勒著被害人脖子,另一隻手打被害人頭部,邊問伊知不知道被害人做了什麼事,伊當時趴在被害人身上,因伊左邊那2人一直在換位置想要把伊拉起來,伊不確定是誰,因為他們一直在換位置,有人出手要拉伊的手拉起來,因伊幾乎趴在伊兒子身上,是胸、腹這邊,伊有感覺到有人要拉伊的手,此時被告王光偉用手掐被害人脖子在伊前面繼續打被害人,伊想護著被害人的頭,但沒辦法;伊上半身跟被害人上半身疊在一起,另外2人想將伊拉開;直到被害人不知是被推倒或被打到倒下時,伊才掙脫,伊想說不管了,伊要救伊兒子,伊才推開被告王光偉,推開之後,被告王光偉也是很忙,被告王光偉又到伊前面去掐伊兒子的脖子,當時被告王光偉應該是蹲著,伊覺得有人要拉伊起來,一下子在伊左邊,一下子在伊右邊,此時伊就不確定是哪2個人或哪1個要拉伊;伊趴在被害人身上時,因為已經嚇到,且為了救伊兒子,又要保護伊兒子,又要看被告王光偉,又要看旁邊的人,伊當時眼睛是看前方的被告王光偉;在被害人被打的整個過程中,伊有求被告王光偉不要再打,那時因伊趴在被害人身上,等於是跪在那邊;伊趴著在保護被害人的過程中,天色很暗,有人動手,但伊不確定是誰出手,當時伊全部注意力放在被害人和被告王光偉身上,所以無法同時注意被害人下半身或其他部位等語(見相卷二第443頁、原審重訴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綜觀上開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供述暨證人樂雲富證述,足見樂雲富掙脫被告王光偉之控制後,即靠近被害人,試圖阻擋被害人遭受攻擊,然被告王光偉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與其配偶有曖昧之情告知樂雲富,被告范智浩則在旁試圖拉起以身體擋、護住被害人部分身體之樂雲富。至被告范智浩固否認有在旁拉樂雲富之舉,然其於原審訊問時曾供稱:被害人爸爸出現後,被告王光偉還是有斷斷續續打被害人,被害人爸爸一直要下跪,伊要攔住他,有碰到他肩膀及胳臂下方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足見被告范智浩確為證人樂雲富所稱當其趴在被害人身上保護被害人時,試圖將其拉起之人無訛,被告范智浩否認有此行為,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如前所述,樂雲富掙脫被告王光偉之控制後,靠近被害人,試圖阻擋被害人遭受攻擊,然被告王光偉仍繼續毆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與其配偶有曖昧之情告知樂雲富,被告范智浩則在旁試圖拉起以身體擋、護住被害人部分身體之樂雲富時,因被告王光偉發覺其腳上拖鞋遺失,被告莊展晟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遂離開現場,往沿河街479巷口步行等情,業據被告范智浩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的父親出來後、母親出來前,被告王光偉稱拖鞋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456頁)暨被告莊展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王光偉說他拖鞋不見,伊就去找被告王光偉的鞋等語(見相卷一第112頁),核與證人游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返回現場時,在巷口遇見被告莊展晟,被告莊展晟叫伊等去找鞋,被告莊展晟也跟伊等去找,找到鞋子後,伊等3人一起進去被害人住處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5頁正、反面)暨證人趙怡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上完廁所,與游凱傑回到原來停車處,沒看到人,伊打電話給被告莊展晟,第一通問被告莊展晟是不是車子擋到人,因伊見1男1女一直看現場那2台車,當時伊不知被告莊展晟人在何處,之後被告莊展晟就從巷口走出來,走到沿河街,但那時伊還沒跟被告莊展晟會合,伊還在車上,車停在那2輛車更前方,被告莊展晟走出來,伊不知為何又走進去,伊再打電話給被告莊展晟問他在哪裡,被告莊展晟就叫伊往後走,他會走出來,伊慢慢往後走,被告莊展晟還沒完全走到沿河街那巷口時,伊就看見被告莊展晟,伊還沒進巷子,被告莊展晟就出來叫伊幫忙找被告王光偉的鞋,伊等就在找被告王光偉的鞋,找到後,伊等3人才一起走進巷子,游凱傑走在伊前面,拿鞋進去給被告王光偉;伊與被告莊展晟進巷子時,被告范智浩已經在裡面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被告王光偉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當時拖鞋不見,有叫被告范智浩幫伊找鞋,伊沒印象有叫被告莊展晟幫伊找鞋,因伊不認識被告莊展晟,故如伊叫人找鞋的話,應係叫被告范智浩幫伊找;被告范智浩聽聞伊叫他幫忙找拖鞋之後,伊沒注意被告范智浩做何動作,伊只知伊有這樣跟被告范智浩講,伊並未注意被告范智浩有無離開該巷子,之後莊秋桂及樂翰鑫就出現在現場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3頁),且證人莊秋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15日晚間約11點多與伊子樂翰鑫從沿河街轉至479巷欲返家,在沿河街上見被害人車子停在沿河街上,前方有停另1輛車,當時沿河街整個路燈都沒有,被害人車子後方還有1輛車;伊看見1名男子站在沿河街馬路旁,站在被害人車子附近要轉進479巷口那裡,伊不知該人是否路人,當時該人在479巷口而非在巷內,並沒跟伊講話,之後伊走進479巷再左轉進住處,看見要轉進去的右方有1對男女,之後伊跟樂翰鑫轉進去後,因樂翰鑫以手機當手電筒照到樂雲富,伊覺得奇怪為何樂雲富跪在那裡,伊本來不知道樂雲富是跪著,以為樂雲富是蹲著,覺得奇怪為何爸爸在那裡,很納悶,結果樂翰鑫再照,伊才看見被害人躺在地上,伊住處隔壁是1號,有個花園,伊見1名壯碩男子在1號花園口即隔壁住處門口,另有1名瘦瘦的男子站樂雲富後面一點靠水溝那邊,除此2人之外,伊沒看到其他人;之後因壯碩男子講了一句話說什麼東西掉了,伊沒聽清楚是何物,被害人即稱「我起來幫你找」,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該名壯碩男子即以客家話稱「找什麼屁」,隨即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7至99頁),參以卷附趙怡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莊展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確先後於102年8月15日下午11時21分許、11時25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2通通話時間分別為55秒及37秒乙節(見相卷二第555頁),核與證人趙怡惠前開證述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莊展晟通話等情相符。是綜觀前揭被告暨證人所為陳述,顯見被告王光偉於樂雲富掙脫其控制、靠近被害人時,上前壓制並繼續毆打被害人後,發覺其拖鞋遺失,而自斯時起至莊秋桂、樂翰鑫返回住處時止,被害人住處前僅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被害人及樂雲富等4人在場,是被告莊展晟於被告王光偉發覺拖鞋遺失時,雖未受被告王光偉直接囑託代為尋鞋,仍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而離開現場,嗣游凱傑、趙怡惠駕車返回沿河街原停車處附近,遇尋獲被告王光偉之脫鞋而折返現場之被告莊展晟,方隨被告莊展晟同至現場乙節,亦堪認定。被告范智浩雖以:被害人住處前視距不足,何以樂雲富能穿過阻擋之被告王光偉,看清被告王光偉後方之被害人被打之過程?又以年輕力壯之被害人尚無法推開被告王光偉,何以樂雲富得推開較己高壯之被告王光偉?又何以被告王光偉遭樂雲富推開後,不繼續限制樂雲富行動,反而走向被害人,毆打被害人云云,質疑樂雲富證言之可信性。然查:
⒈被害人住處前雖視距不佳,然在場之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及證人莊秋桂、樂翰鑫、趙怡惠、游凱傑既均能概述其等各自所見,則無何眼部殘疾或視力障礙之樂雲富當亦無不能辨識之理;且於被害人倒地之前,樂雲富與被害人之間尚有體格明顯較樂雲富高壯之被告王光偉阻擋其中,衡諸常情,現場相關人等既均處於移動狀態,縱被告王光偉體型較樂雲富高壯,亦不致以整個身體擋住、塞滿被害人住處前、寬達2.16公尺之巷道(見重訴卷一第154至159頁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樂雲富自得由在場相關人等之移動過程中,透過未遭被告王光偉阻絕視線之間隙,目擊被告王光偉後方之狀態,難謂有何違反情理之處;又姑不論被害人於奔逃至其住處前,已有受傷,其抵抗能力難免因此下降,而無法遽認其斯時體能必較其父樂雲富為強,甚且樂雲富及被告王光偉處於移動之僵持狀況,被告王光偉於阻擋樂雲富之過程中,不免偶生空隙,足使樂雲富穿越而過,況退步言,縱樂雲富斯時體況未較被害人為佳,或未有足夠之空間供其趁隙穿越,然以其目睹至親倒地,心急如焚而不顧一切,驟然使勁、奮力推開阻擋在前、妨礙其救子之被告王光偉,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王光偉從頭至尾均係將被害人當作攻擊目標,其阻擋樂雲富僅係為防止樂雲富對被害人施救,於樂雲富排除被告王光偉之阻擋後,被告王光偉轉而繼續毆擊被害人,而未再阻擋樂雲富,亦無何違背情理之處。被告范智浩徒以上開事由質疑樂雲富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稽。
⒉至證人樂雲富雖未曾提及被告3人當中有1人(即被告莊展晟)曾暫離現場,然依其前揭證述,足見其掙脫被告王光偉之控制,靠近被害人後,全部之注意力均集中在被告王光偉及被害人身上,因而未能同時留意其他人之行為,僅得憑肢體動作之感官經驗描述其記憶,無法確認其趴在被害人身上時,究係1人或2人欲將其拉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證人樂雲富未提及被告3人當中有1人曾暫離現場乙節,遽謂其證言不足採信。又莊秋桂與樂翰鑫自外返家時,見被害人倒在住處門前,樂雲富則蹲在一旁為被害人求情,莊秋桂雖不明所以,仍即下跪為被害人求情,並要求因手持行動電話作為手電筒照明,而與被告王光偉發生爭端之樂翰鑫先行進入屋內。被告王光偉發覺莊秋桂向其下跪,乃要求莊秋桂不要下跪,並揚言要帶走被害人,莊秋桂為免惹怒被告王光偉,遂改蹲姿,並稱願跟被告王光偉走,惟遭被告王光偉以年邁為由加以拒絕。此際,樂雲富則以身體擋在被害人身上,阻擋被告王光偉、范智浩繼續攻擊被害人之身體,卻遭被告范智浩拉開,使被告王光偉得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拳,被告范智浩亦得以續踹踢被害人之身體及出拳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等情,有下列證人樂翰鑫、趙怡惠、游凱傑、樂雲富、莊秋桂所為證述足憑:
⒈證人樂翰鑫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莊秋桂於當晚11點多回家路上沿河街都沒路燈,伊就開啟手機手電筒,伊與莊秋桂走進家門口後,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樂雲富一手扶著被害人的頭,一手扶著身體,1名身材壯碩之男子可能以為伊在錄影,想要搶下伊手機,當時伊還聽到該壯碩男子對被害人咆哮,又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樂雲富、莊秋桂向他們求饒,之後莊秋桂叫伊趕快回家,過一陣子,樂雲富、莊秋桂要伊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卷二第260至26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晚11點多經過沿河街,當時該處完全沒路燈,伊用伊手機之手電筒功能一路跟莊秋桂一起照著回家,快到家時,見被害人已躺在地上,樂雲富蹲著,一手扶著被害人頭部、一手扶著被害人身體,還有2名男子站在被害人旁邊,其中一個壯壯、胖胖的,另一個瘦瘦的,另外巷口還有1名男子,伊沒印象除該名男子外,有無女子在旁邊;伊不清楚當時有無任何人碰觸樂雲富身體,當時伊手機手電筒還是開啟的;莊秋桂有下跪,伊沒看見有人去攙扶莊秋桂;之後在場有一名壯碩男子跟伊爭執照明之事,莊秋桂就叫伊進屋,伊還沒進屋前,也看見那名壯壯、胖胖的人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伊才剛踏進住處客廳門,莊秋桂就大叫說趕快叫救護車,伊就用住處室內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2至77頁)。
⒉證人趙怡惠於偵查中證稱:伊走進巷底要轉進被害人住處,見被告范智浩在旁邊站著,莊秋桂也站在一旁,被害人躺著,被害人左邊是被告王光偉,樂雲富在被害人右邊,向被告王光偉求饒,之後被告王光偉有打被害人等語(見相卷二第40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告莊展晟、游凱傑找到鞋一起進巷子裡,伊看見被害人倒地,樂雲富在被害人右邊,被告王光偉在被害人左邊,樂雲富像半坐著,有扶住死者,像抱小孩那樣子用左手撐住死者,被告范智浩在被害人住處門口前站著,離被害人約3步距離,當時被告莊展晟站在伊右前方約2、3步,游凱傑站伊後方,雖然巷子口很暗,但被害人住處燈是亮的,伊看到莊秋桂也在現場,比較靠近被告范智浩,莊秋桂旁邊還站著1名男子,伊在現場一直進進出出,過程中有看到1次被告王光偉打被害人,但看不清楚打哪裡,應該是頭部,伊之後又走出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⒊證人游凱傑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剛進去時,被告王光偉並沒有打被害人,但後來被告王光偉有繼續打被害人,所以莊秋桂才跪求被告王光偉不要打,當時被告范智浩不知道跟被害人的兄弟吵什麼,樂雲富跪在一邊哭求被告王光偉不要再打被害人,身體前傾試圖用身體擋住被害人不要被被告王光偉打到等語(見相卷二第4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3人進到巷內,見被告范智浩與1男1女爭吵,現場還有樂雲富、被告王光偉及被害人,被告莊展晟沒有靠近被害人或樂雲富或被告王光偉,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范智浩與被害人家屬爭吵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反面)。
⒋證人樂雲富於偵查中證稱:莊秋桂與樂翰鑫剛回到家門時,因當時沒有路燈,樂翰鑫開手機的手電筒,1名男子可能以為該手機在錄影,要去搶樂翰鑫的手機,因伊與莊秋桂擔心有人會對樂翰鑫不利,所以叫樂翰鑫先回家中;莊秋桂回來後,被告王光偉有用拳頭打被害人等語(見相卷二第4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秋桂回來時不知道發生何事,而樂翰鑫走在前,用手機當手電筒,對方以為樂翰鑫在錄影,就想對樂翰鑫不利,另外那2人其中之一搶樂翰鑫手機;而莊秋桂與樂翰鑫進來之後,除被告王光偉之位置沒變之外,伊不知那2人之位置有沒有再變;莊秋桂看到以後,就站伊右方,看到伊蹲,莊秋桂也蹲、跪下,因莊秋桂大概知道伊為何會跪在那邊,後來伊怕有人對樂翰鑫不利,就叫樂翰鑫先進家裡面;伊在跟被告王光偉談判,也就是講「好了,不要再打了」時,莊秋桂也回來跪在旁邊,有人用偷襲方式,亦即用腳踹被害人右側邊、腰以上;伊等在跟被告王光偉談判時,有一段時間沒有打被害人,後來之所以又打被害人,係因莊秋桂回來以後,被告王光偉又跟莊秋桂講樂翰隆到底做了何事,好像有點強調他很生氣的意思,越講越氣,此時被告王光偉就又重重打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5至56頁、第61頁)。
⒌證人莊秋桂於偵查中證稱:伊下班返回住處門口,發現被害人倒在門口,樂雲富扶著被害人,巷口燈沒亮,看不清楚,現場有3名成年男性、1名女性,其中1男、1女站在巷口不遠處觀看,另2名男子仍持續毆打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被告范智浩見樂雲富用身體保護被害人,就用手抓住樂雲富肩膀,讓樂雲富不能動,同時被告王光偉就一邊罵一邊打被害人;當晚剛好沿河街沒有路燈,樂翰鑫用手機當手電筒一路照回家,壯碩男子看到樂翰鑫的手機,就說「幹什麼,錄影存證啊」,伊感覺該男子好像要對樂翰鑫不利,所以叫樂翰鑫趕快回家,樂翰鑫回家後,該壯碩男子又回到被害人腳邊,伊因不知道發生何事,就要該男子好好講,並跪求該男子,該男子就跟伊說「如果你老婆也這樣子,你會怎麼樣」,伊聽了一頭霧水,該男子就對伊說「你不要跪我,我打電話叫我兒子來跪你,好不好」,伊為了不激怒該男子,就改蹲一旁,該男子又指著被害人說「我要帶走他,還是你家誰跟我走」,伊就自告奮勇說「我讓你帶走」,該男子又對伊說「你那麼老了,誰要啊」;該壯碩男子又用手揍被害人的頭,樂雲富用身體護住,並稱「不要再打了啦,我求你不要再打了啦」,當時站在樂雲富後方1名瘦瘦、不是很高的男性用雙手按住樂雲富肩膀,將樂雲富扶起,讓該壯碩男子打被害人第2拳後,此時,將樂雲富上身扶起之男子也趁機踢被害人之身體及出拳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眼睛就流血,並開始抽搐,伊就叫樂翰鑫趕快叫119等語(見相卷一第32至34頁、相卷二第2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479巷要左轉進住處時,見要轉進去的右邊有1對男女,伊與樂翰鑫轉進去之後,因樂翰鑫的手機當手電筒照到樂雲富,伊覺得奇怪為何樂雲富跪在那裡,伊本來不知樂雲富是跪著,以為樂雲富是蹲著,覺得奇怪為何樂雲富在那裡,很納悶,結果樂翰鑫再照,伊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伊住處隔壁是1號,有一個花園,伊看到1名壯碩男子在1號花園口亦即隔壁家門口處,另有1名瘦瘦的男子站在樂雲富後方一點靠水溝那邊,伊沒看到其他人;伊見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害人的鼻子、嘴巴都是血,並非整個流下來,而是有流過血的血跡,其他地方則沒有血,伊當下認為被害人可能在外面闖禍,惹到別人,所以人家找上門,伊當時第一個動作跪在被害人身邊,樂雲富在伊左方;從伊跪地求情直到被害人送醫之間,壯碩男子及瘦瘦的男子都有打被害人,壯碩男子是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就在該男子說「找什麼屁」之後,要出第1拳打被害人,但沒打到,因樂雲富上半身護著被害人身體,壯碩男子無法打到被害人,後方那名瘦瘦的男子見狀,就以手肘從後方穿過樂雲富腋下、架住樂雲富上半身之方式,將樂雲富整個上半身扶起,因樂雲富被扶起,壯碩男子就用拳頭打被害人第2 拳,打到被害人左額頭,壯碩男子打這拳之後沒有再打,但之後瘦瘦的男子本來在靠近後方水溝的牆壁,就走上前來踢被害人上半身靠近後背腰部一腳;伊與樂雲富雖然都在瘦瘦男子之前方,且在被害人身邊,然因樂雲富只是在被害人腰部的地方,還有一部分沒有保護到,畢竟還有腰部以上到腋下以下這一段沒有保護到,伊和樂雲富又沒有很緊密地跪在一起,中間還有一小部空間,所以瘦瘦的男子踢得到被害人;伊有看到瘦瘦的男子踢被害人腰部以上到腋下以下這塊區域,踢完之後,又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一拳,是緊接著連續的動作;伊不知當時瘦瘦的男子為何要對被害人又踢又打,當時壯碩男子有問樂雲富「今天如果是你老婆這樣子,你會怎麼辦」,樂雲富就說「有什麼事明天我們再好好來談」,此時那名瘦瘦的男子就又踢又打被害人;在談的過程中,壯碩男子講「我今天一定要帶一個人走」,伊自告奮勇說「我讓你帶走」,壯碩男子答稱「妳那麼老了,我帶妳走做什麼?不行,我就是一定要帶他走」,並指著被害人;伊等在談判時直到救護車來之前,現場除被害人、樂雲富、伊、壯碩男子、瘦瘦的男子等5人外,沒有其他人靠近;當伊與樂翰鑫走到巷口之後看到此狀況,伊就跪下來,直到救護車載走被害人,其間至少有10幾分鐘,伊跪下來沒有很久,就叫樂翰鑫回家,所以樂翰鑫留在現場可能不會超過2分鐘或1分鐘半;這段時間有1名壯碩男子即打被害人之壯碩男子有講「錄什麼影啊」,伊就趕快解釋那不是錄影,係因沒路燈,那是手機當手電筒,樂翰鑫照著路讓伊回家;在這段時間,不管是壯碩男子或瘦瘦男子其中一人有打被害人的話,沒有任何人出來攔阻,瘦瘦男子也沒攔阻壯碩男子;瘦瘦男子踢、打被害人係在樂翰鑫進家門之後;伊沒仔細看瘦瘦男子的面貌,伊所謂瘦瘦的,係指與被告王光偉之身材相較而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8至109頁)。
⒍被告范智浩雖辯稱:被告王光偉稱拖鞋遺失,伊走出去幫被告王光偉找鞋,途中遇趙怡惠與游凱傑,請彼等一起幫忙找鞋,並未在被害人住處云云(見相卷二第456頁)。然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游凱傑、趙怡惠上開證述互核不符,已難遽採。至證人趙怡惠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沿河街找被告莊展晟,在被告莊展晟還沒出來前,有在沿河街巷口遇見被告范智浩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5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僅足認定被告范智浩當時或曾有為被告王光偉尋鞋,而一度步離被害人住處之舉,然證人趙怡惠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沿河街巷口遇見被告范智浩時,被告范智浩沒跟伊講話,就往車的方向走出去,是出巷子左轉,伊與被告莊展晟進巷子時,被告范智浩已經在裡面,伊不知被告范智浩何時進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范智浩縱曾一度離開現場,嗣後仍返回原處,參以被告莊展晟斯時為幫被告王光偉尋鞋而暫行離去,不在現場,已如前述,被告范智浩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證人樂翰鑫所指瘦瘦的男子應係指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77 頁反面),益徵證人樂翰鑫、樂雲富、莊秋桂所述之瘦瘦男子確為被告范智浩無訛。被告范智浩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續有踹踢、出拳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所辯:當時已離開現場尋鞋,並無傷害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莊展晟雖以:證人游凱傑、趙怡惠、莊秋桂、樂翰鑫均未指證其於此階段有接近被害人或毆打被害人,且其於案發當時曾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聯,暨其身上未有傷痕或血跡等情,辯稱:證人樂雲富係因情緒激動、記憶力受影響而為上開證述,不應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而證人游凱傑、趙怡惠、莊秋桂、樂翰鑫固均未指證被告莊展晟於此階段有接近被害人或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觀諸彼等前開證言,顯係就被害人倒地後之狀況而為證述,自無從以此推論被害人倒地前之情況。至被告莊展晟雖有於102年8月15日下午11時21分許、11時25分許與趙怡惠以行動電話聯繫各55秒及37秒,業如前述,然其等間通話次數既僅2次,每次時間又均不及1分鐘,自無從以其等間曾有極短之電話通聯,推認被告莊展晟於該等通話以外之其他時間,必無暇參與抓住被害人、毆擊被害人之行為。又毆擊他人非必於行為人衣服或身上留有血跡或傷痕,自亦無從以被告莊展晟身上無傷痕或血跡,反推其必無於被害人倒地前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⒏被告莊展晟另辯稱:伊於被告王光偉毆打被害人過程中,非但出手攔阻,甚且一再出言要求被告王光偉不要再打被害人云云,而被告王光偉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問:你毆打樂翰隆時范智浩、綽號叫「阿晨」之男子及他的女朋友是否有一起毆打樂翰隆?)沒有,只有我毆打樂翰隆。范智浩、綽號叫「阿晨」之男子有攔我叫我不要打了。」云云(見相卷一第21頁),被告范智浩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王光偉在毆打樂翰隆時,你與莊展晟做何事?)我一直在拉王光偉,後來樂翰隆的母親出來要下跪,我一直抓住他母親叫她不要下跪;莊展晟當時也有跟我們說『不要這樣子』,意旨不要打人,……」云云(見相卷二第456頁),惟查被告莊展晟與王光偉、范智浩追逐被害人返回被害人住處時,被告莊展晟曾當樂雲富之面,毆打被害人,嗣為協助被告王光偉尋鞋,始離開現場,而未參與後續傷害犯行(即莊秋桂與樂翰鑫返回住處後所發生之傷害行為),業如前述,然綜觀被告王光偉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供述,因警員所詢問題並未特定指何階段之毆打行為,被告王光偉即籠統答稱:綽號「阿晨」之男子有攔伊叫伊不要打了云云,而未指明該男子攔阻其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點為何(究係於追逐被害人返回住處之後、至莊秋桂、樂翰鑫返回住處之前?抑或莊秋桂、樂翰鑫返回住處之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之前在偵訊時你有提到說『綽號叫阿晨之男子有攔我叫我不要打了。』當時的回答是否屬實?)當時真的沒有燈光,現場昏暗,那時候也喝了很多酒,沒有注意是誰在拉我或是攔我。(問:當晚到底有無人拉你或是攔你?)當晚只有在被害人家門口時,我和被害人跌倒,范智浩有把我拉起來,我只有注意到他把我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是自難僅憑被告王光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不明確之供述,遽認被告莊展晟始終未參與傷害犯行。至被告范智浩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亦係指被告莊展晟於莊秋桂現身後,曾出言勸阻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莊展晟並未參與前階段(即莊秋桂、樂翰鑫返回住處之前)之傷害犯行。況被告莊展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光偉說他跟被害人跌倒時,那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人沒有進去,我沒有看到他們跌倒,然後我後來走進去,我跟范智浩都有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足見被告莊展晟縱曾出言勸阻被告王光偉毆打被害人,亦係發生在其暫離現場、為被告王光偉尋鞋之後,再度折返現場之時(即莊秋桂、樂翰鑫已現身之後),此部分所為,充其量僅足證明其確未參與後續傷害犯行,要難逕謂其先前亦無下手傷害被害人。又被害人遭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如前所述之毆擊行為後,因頭部血腫且受嚴重創傷,身體開始抽搐,意識陷入昏迷並發出打鼾聲,莊秋桂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即命返回住處內之樂翰鑫以住處申裝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11時33分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被告王光偉見狀,遂要求被告范智浩、莊展晟、游凱傑、趙怡惠先離開現場,由被告王光偉獨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乙節,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所是認(見原審重訴卷一第98至100頁),並經證人樂雲富、莊秋桂、樂翰鑫、趙怡惠、游凱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相卷二第555頁)。嗣救護車於樂翰鑫報案後4分鐘內即102年8月15日下午11時37分許抵達現場救護時,被害人已呈頭部血腫,口鼻有血跡,瞳孔放大,對痛覺無反應狀態,後於同日下午11時48分許送抵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時,呈現昏迷及木僵情況,昏迷指數3分,兩側瞳孔散大無光反應,頭臉部多處腫脹瘀傷合併口鼻及左耳出血,經診斷受有臉部、頸部、頭皮及下肢挫傷等傷勢,到院後立即插氣管內管接呼吸器開始給予氧氣,因心電圖呈現心室顫動給予體外電擊,並於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立即開始高級心臟救命術,給予壓胸及急救藥物治療,經60分鐘以上急救後仍無法恢復心跳及呼吸,於翌日(即102年8月16日)上午1時5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13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就診病歷在卷可參(見相卷一第29頁、相卷二第460至475頁)。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
⒈被害人外觀傷勢有右額瘀挫傷、右眶、右顴、右頷瘀傷,鼻山根位置、左額至左眶瘀傷,左耳瘀傷腫脹,頭皮下觸診瀰漫性腫脹,右肩三角肌位置、右上臂外側、右前臂尺側瘀傷,右腸骨脊上緣外傷、右肩胛骨下緣瘀擦傷,右膝及小腿脛前瘀擦傷。
⒉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顏面多處瘀傷如上述,頭皮無開放性傷口;口、鼻留出稀薄血色液體,無明顯外傷;翻開頭皮瀰漫性瘀傷皮下出血;顱骨無骨折;腦組織腫脹,頭表輕微挫傷及少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頸部皮膚肌肉無指痕或索溝,舌骨無骨折,食道氣管腔內無異物;前胸無外傷;胸壁皮下無瘀傷出血;肋骨與胸椎無骨折;左右胸肋膜腔、心臟無異狀(心包囊、心肌無外傷出血、冠狀動脈無粥狀硬化);兩側肺葉水腫充血,切面散發性血液吸入斑塊;腹壁皮膚無外傷,皮下無出血瘀傷;腹腔無外傷出血;胃黏膜無潰瘍及腫瘤;肝臟表面無外傷,切面無肝硬化或腫瘤;膽囊無結石,無發炎;脾臟無外傷,實質無腫瘤;胰臟無胰臟炎或腫瘤;右腎周組織外傷出血,腎實質無異常,腎盂內無結石;副腎無異常;腸道無破裂洩漏,腸繫膜無異常;膀胱黏膜面無腫瘤;右手及下肢外傷如上述,長骨無骨折,男性外生殖器無外傷異常。
⒊顯微鏡觀察確認被害人腦髓呈瀰漫性軸突損傷。
⒋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被害人體內只有急救治療用藥物阿拖平,無其他毒藥物或酒精成分。
⒌綜合上開外觀傷勢、解剖、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研判死亡經過,認被害人頭臉部有多發性瘀挫外傷,外傷範圍型態無明顯模式特徵,且混雜重疊,符合為「徒手連續毆擊形成」。因徒手毆擊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無明顯大量出血,但腦組織因毆擊振動力量造成瀰漫性軸突損傷,迅速因中樞神經休克,急救無效死亡。因而認定死亡原因為「瀰漫性軸突損傷,中樞神經休克」及「頭臉部多重外傷」。死亡原因為「他殺」,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0號之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卷二第384至399頁)。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莊展晟於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追逐奔逃之被害人、並與被告范智浩共同抓住被告王光偉推來之被害人時起,至被害人倒地時止,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間固有前述事實欄四所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於被害人倒地後,至莊秋桂、樂翰鑫自外返家前,即因幫被告王光偉尋鞋而離開現場,而於莊秋桂、樂翰鑫返回住處時起,至被害人開始抽搐時止,僅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有共同分擔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於被告莊展晟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後,尚曾當被害人父母之面,毆擊被害人頭部等情,既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展晟於被害人倒地後,尚有分擔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或為尋鞋而步離現場後,仍有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於被告莊展晟為尋鞋而離開現場時所受之頭部傷勢,已足致被害人於死,依罪疑利歸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莊展晟所為前述於被害人倒地前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⒈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於案發時,雖因甫確認被害人與被告王光偉之配偶林語容間有婚外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光偉甚為憤怒,被告范智浩亦感被害人應得教訓,而由被告王光偉在前述3台車輛停車處附近,徒手毆擊被害人腹部及極脆弱之重要部位臉、頭部,並強拉被害人頭部撞擊堤防牆面,續於被害人住處前,與被告莊展晟共同毆擊被害人頭、臉及身體,然被告王光偉在上開3台車輛停車處附近毆擊被害人後,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與林語容對質,曾當被告范智浩、莊展晟之面,揚言「將人帶走」等語,續於被害人父母為被害人求情時,仍聲稱要帶被害人走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光偉揚言「將人帶走」之目的,若意在致被害人於死,大可於案發當時在被害人住處逕為之,實無特地再將被害人帶往他處殺害之必要,足見其方確認其配偶與被害人之關係,雖極為憤怒,然仍有欲與第三者及配偶當面對質以瞭解原委之意。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2年5月時有找被害人談過,因為我發現被害人跟我老婆林語容用FACEBOOK,且被害人滿關注我老婆,會按讚或怎麼的,所以我就用我老婆的FACEBOOK的聊天室把被害人找出來的,等於是把被害人騙出來;當時我認為被害人跟我老婆的關係可能就是滿關注,我老婆有解釋說被害人是公司的同事,覺得人不錯乖乖的,想介紹給她妹妹認識,所以我約被害人出來希望他不要那麼關注我老婆;102年5月份我跟被害人談的時候,被害人沒有跟我講他跟我太太是什麼關係,只有說我老婆是介紹她妹妹給他認識,之後因為我還是覺得被害人有在傳訊息給我老婆,所以懷疑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102年8月15 日當天我想要找被害人出來,目的也就是要看被害人的手機;我於102年8月15日之所以會這樣一直打被害人,是因為那時候真的就很氣、很氣,已經比我想像中超過了;在沿河街那邊,我之所以要朝被害人的頭部打,還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是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害人講話都是面對面站著,我這樣子打被害人都是打到他左臉頰或右臉頰,當時被害人的頭應該有被打到3、4拳左右,前面幾拳打到他的頭之後,被害人就雙手一直護著頭;被害人護著頭的時候,我才打到被害人的手;在沿河街上,我都是一邊跟他講話一邊講到很氣的時候我才有再動手打他;被害人當時講話有激怒我是我有說『我老婆好不好用』,他一開始搖頭,我不知道他回我的意思是什麼,我說『搖頭是什麼』,樂翰隆說『不好』,我說『那是說不好用嗎?不好用你為什麼還用她呢?』這時候我就又再打他;我沒有意思要把被害人打死,我真的只是想要教訓他而已,因為我已經警告過他1次,他還是這樣子;我在沿河街打被害人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沒有流血,因為那時候都沒有燈,我沒辦法很注意、很仔細去看到被害人是不是有流血;被害人往住家跑,我去把被害人往外面抓,目的也是要把被害人帶走,但被害人跟我拉扯、推扯,一直不肯跟我走,我才打他,當時我是打被害人腰部這邊,因為被害人跟我手抓著拉扯,是在被害人倒地之後,我才往被害人的臉部那邊打;此時之所以又打被害人的頭,而不是打別的部位,是因為我的位置剛好是在被害人的肩膀這個位置,我蹲的位置大部分都是蹲在被害人的左肩膀部位,在被害人的上半身位置,所以我打被害人就是剛好打他的臉、頭或是肩膀這邊;被害人躺在他們家隔壁1號的門口當時,我往被害人頭部打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的嘴角、鼻子有流一點點血,額頭我沒有看到;我之所以已經看到被害人的口鼻有流血了,還打被害人的頭,是因為那時候我都是用右手反手這樣子打被害人,都是打到被害人的手肘,可能有1、2拳是打到被害人的臉,且我是打完之後才有看到他有流血,不是一開始被害人倒下去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他有流血;我之所以把被害人打成這樣子還去喝酒,是因為雖然我有聽到被害人打呼的聲音,但想說應該就是有受傷,但是沒有很嚴重,所以當下我也是在等救護車來,我覺得被害人應該沒有很嚴重,可能就是暫時昏迷;我在打被害人的整個過程中,除了我在拉他的時候,他跟我爭執那一段外,被害人都沒有還手反擊過我;被害人沒有還手反擊我,我之所以要繼續打他,是因為真的很生氣,真的一直都很生氣;樂雲富出來之後我情緒有稍微緩和一點,我想說你們家人出來,就把這件事情講出來講給你父母親聽,到後面我又聽到很氣的就是因為,我到後面才知道,原來樂翰隆還曾帶我老婆回他們家跟他們父母親見面,我一聽到就又很生氣、很氣憤,因為當場樂雲富說他有看過我老婆,因為我就有問樂雲富『你兒子沒有帶過別的女朋友回家過嗎?為什麼我說我老婆,你就知道是哪一個?』樂雲富就說他有看過,他知道是哪一個,我聽了更生氣;對被害人講『不要假了』,是要等救護車的那個時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5至153頁),且證人樂雲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害人在抽搐,伊叫莊秋桂趕快打119叫救護車,那時被告王光偉還說不要再裝了;被告王光偉從頭到尾的位置都沒變,是蹲著,在伊前面、被害人頭的後方;伊與被告王光偉談判時,原則上被告王光偉沒有打被害人,但有時講一講被告王光偉很生氣,又再打被害人;被告王光偉也不是一直打被害人,是講一講講到氣了就打幾下,再停下來,講一講又再打;當時伊住處中庭的日光燈照出去的距離有限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莊秋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前有聽過被害人同事說被害人交了一個有夫之婦,但伊跟該名同事說伊有問過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在公司認識1個女孩子,跟他同年,只是月份比他大,那女孩有1個姊姊也在同公司上班,姊姊已婚;被害人曾介紹該女子名叫林語容,伊婆婆5月往生時,該女子有來伊住處上香;伊知道被害人於102年5月間有被人約出去,但伊不知對方是誰,被害人向伊等表示有人同樣喜歡上這名女子,但該女比較喜歡被害人,就是為了這個事情約出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
⒉從而,被告王光偉毆擊被害人,除係基於盛怒而教訓被害人外,亦有欲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與被害人、林語容三方對質之意;且其於過程中並非持續不間斷地針對被害人頭部攻擊,而係於與被害人或被害人父母對話之中,每當怒意升起時,方憤而出手施暴;又因其與被害人所處之相對位置,以致其大部分攻擊落於被害人頭、臉部;而其於被害人抽搐後,猶低估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仍怒斥被害人「別再假裝」等語;參以案發現場當日天色昏暗,又無路燈照明,僅被害人住處中庭之日光燈為唯一光源,視距極差,則被告王光偉辯稱其因而未能即時查覺被害人之傷勢,亦非全然無稽。綜觀上情,顯見其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為之未必故意。
⒊又被告范智浩既知被害人遭毆擊係因介入被告王光偉之婚姻,亦悉被告王光偉甫因查看被害人行動電話而確認被害人係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然尚未經林語容坦認此情,則被告范智浩當知被告王光偉於毆擊被害人過程中一再揚言將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對質之意;而被告莊展晟於被害人現身前,即知其等在場守候之目的,實係為俟介入被告王光偉婚姻之第三者現身,拿取該第三者行動電話,以查看該第三者與被告王光偉配偶間之聯繫狀況,猶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且於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查看被害人行動電話時在場,並目擊被告王光偉查看後頓時盛怒而毆擊被害人並揚言將被害人帶走,既已如前述,則其雖未親自查看該行動電話,然理當可推知被害人即為其等3人所等候之第三者,且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內留有可確認被害人與被告王光偉配偶間曖昧關係之訊息,其就被告王光偉於毆擊被害人過程中一再揚言將被害人帶走,係為將被害人帶往被告王光偉配偶處對質乙節,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范智浩、莊展晟雖亦有共同毆擊被害人頭、臉重要部位,並目睹被告王光偉毆擊被害人頭、臉部之狀況,然以其等當日之視距情況,應未能即時查覺被害人之流血狀況,其等亦未持續、執意針對被害人頭、臉重要部位毆擊,又均知悉被告王光偉始終有意將被害人帶往林語容處對質等情以觀,足見其等毆擊過程中亦均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且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猶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未必故意。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均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人體頭、臉部屬極脆弱之重要部位,如徒手連續多次毆擊被害人頭、臉部,足以造成被害人頭、臉部多重傷害、腦組織及中樞神經嚴重受損,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王光偉、范智浩雖無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以被告王光偉高職畢業、被告范智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7頁反面),對於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等有預見可能性,竟因情緒失控、思慮欠周而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擊被害人之頭、臉部,終至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行為,又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令其等各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⒉至被告莊展晟雖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展晟於被害人倒地後,曾分擔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莊展晟於步離現場尋鞋後,仍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害人於被告莊展晟為尋鞋故步離現場前所受之頭部傷勢,是否足致被害人於死,亦非無疑,難認被告莊展晟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僅得令負共同傷害罪責,而無從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致死、被告莊展晟共同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王光偉、范智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莊展晟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莊展晟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均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莊展晟則係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光偉、莊展晟5年內均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范智浩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莊展晟為被告范智浩之友,被告范智浩則為被告王光偉配偶之表弟,其等為釐清被告王光偉配偶有無外遇,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查看,被告王光偉於甫確認其配偶與被害人有婚外男女朋友關係,盛怒之下,始隨情緒起伏狀況多次出手毆擊被害人致死,被告范智浩生長於單親家庭,獲悉其表姊與被害人有婚外曖昧關係,亦感被害人應得教訓,遂起意與被告王光偉共同毆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莊展晟則應友人即被告范智浩之邀到場,於被害人奔逃時亦起意與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在被害人父母面前,不顧被害人父母跪求,猶續毆打被害人,被告莊展晟則在被害人之父面前,與被告王光偉、范智浩聯手毆打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關係、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王光偉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范智浩否認傷害致死、被告莊展晟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因經濟狀況未能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被告莊展晟則僅願為道義上之補貼而不欲賠償,致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告王光偉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庭訊過程哽咽、啜泣,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王光偉攻擊被害人頭、臉部最多次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生命及被害人家屬精神、經濟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王光偉高職畢業、育有2子,被告范智浩高中肄業、未婚,被告莊展晟國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7年10月、1年4月;復敘明扣案物品,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縱如被告王光偉所述,甫查看被害人LINE,即見被害人恰接收當日值夜班之林語容所傳送之當晚已請假邀約被害人相見之訊息(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8頁正、反面),而此等訊息縱屬不正,依一般社會客觀上通念,亦尚未達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至被害人前以LINE傳送予林語容如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訊息內容,雖可認客觀上達一般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然已屬過去,而非當下所發生之事,從而,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既與「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有間,自不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79條但書之規定等情。經核其關於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暨被告莊展晟傷害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范智浩、莊展晟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光偉、范智浩傷害致人於死暨被告莊展晟傷害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刑亦屬過輕云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