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韋慶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韋慶(綽號阿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超雄,並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嗣於101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葉明德前往葉超雄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弄00○0號3樓C室租屋處時,適警方前往上址查緝通緝中之葉超雄,而在上址樓梯間見吳韋慶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葉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吳韋慶(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按,且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並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及交易金額
⒈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在101年9月17日下午4 時許,經朋友介紹我們認識,所以伊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購買半錢至1錢的海洛因(每錢1萬8,000至2萬元)以及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2,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綽號老馬的朋友介紹伊跟被告認識,因為老馬跟被告有一起關過,該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先稱)金額共10萬元,(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金額共3 萬元,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反面);則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交易金額為3 萬元,但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原證稱交易金額為10萬元,經提示偵訊筆錄始改稱與偵訊時所述相同之金額,但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何則均僅能陳述梗概,而不能確認,足見證人葉超雄就交易之金額、數量之記憶並非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1年9月17日該次交易數量為半錢海洛因約8、9,000元、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所以金額總共是1萬6,000或1萬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參諸被告自偵訊至原審審理中原均否認犯行,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終能面對自己犯行,當無再為隱瞞之理,且被告對於該次交易金額尚能清楚陳述,故就該次交易金額部分,堪認被告所述得以採信。是該次交易金額應為8、9,000元之海洛因及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足認該次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確實超出8,000 元,故應認該次交易之海洛因金額為8,000元,總金額應為1萬6,000元。
⒉至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在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景美區景華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於偵訊中又稱:第一次的交易是在臺北市文山區的景華公園等語(見偵查卷第126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交易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友人老馬景華街的住處,並非公園或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參諸證人葉超雄及被告均稱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而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即未稱在景華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堪認地點確實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附近;又景美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則證人葉超雄偵訊中證稱地點在新北市景美區顯屬口誤。
㈡附表一編號2該次之交易時間及數量
⒈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交易時間是在101年9月27日下午3時左右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142頁),惟證人葉超雄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的時間則為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28分,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又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後,亦改稱應以轉帳時間為準(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堪認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28分前不久之某時。
⒉依被告與證人葉超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超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2日晚間11時38分至101年9月23日下午6 時36分有多次通話,而於101年9月27日當日則無通話紀錄;然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都是因為購買毒品才跟被告聯繫,也有聯繫後經過很多天才交付毒品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故被告與證人葉超雄於101年9 月27日當天雖未有聯繫,但依證人葉超雄所述,亦有可能證人葉超雄在101年9月22日、23日已與被告先行聯繫,直至101年9月27日始進行交易。
⒊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係以1錢1萬8,000元至2萬元左右之價格購買1錢海洛因,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購買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購買重量約1錢、價格2萬元之海洛因以及重量約4公克、價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則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所述之數量較不明確,且與總金額不符,故應以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準。
㈢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間及數量
⒈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交易時間是在101 年10月6日下午3 時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143頁);然證人葉超雄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33分,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 頁);又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後,亦改稱應以轉帳時間為準(見原審卷第143 頁);堪認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1年10月6日上午6 時33分前不久之某時。
⒉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交易數量為半錢海洛因以及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交易數量是半錢海洛因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則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交易數量、金額更為明確,故該次交易數量、金額應以證人葉超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準。
㈣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交易時間係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而證人葉超雄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7時59分,有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 頁),依證人葉超雄就附表一編號2、3交易情形之證述,堪認該次交易時間同前情形,應為轉帳時間101 年10月9日上午7 時42分前不久之某時。
二、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將事實查明,導致被告於偵查中無法知悉其被訴事實,而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以獲得減輕其刑寬典之機會,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謂偵查階段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在內。本件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經明確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事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詢問其有無販賣毒品,被告堅詞否認,嗣並就各次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均加以否認,其後經檢察官接續訊問,當訊以有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超雄?給予其自白或辯明犯行之機會時,被告針對所訴事項亦答「無」,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6、49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故其就上揭犯罪事實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況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坦承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又參以被告與證人葉超雄交易時,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交付毒品後旋即轉帳付款之方式為之,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證人葉超雄與被告均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為第一次交易,證人葉超雄亦稱僅有毒品交易時才會與被告聯繫,足認渠等相識時間不長,亦無特殊交情,被告於非至交之買方表示欲購買毒品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並親自送至證人葉超雄之居處,則由此情形觀之,被告本意即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顯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行為,均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云云。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係先後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先後四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於法無違。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渠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其犯罪情況,依一般客觀情狀,尚堪憫恕,故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復說明理由欄伍所示應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予減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2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先前販賣毒品所餘,揆諸前開說明,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下諭知沒收,故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5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本件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惟其門號申辦人為高吉達,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但被告供稱係其所購買之人頭卡(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應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萬6,000元、3萬元、2萬元、1萬1,500元,共7 萬7,500元,既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方式與對象 │ 交易內容 │交付地點│證據 │主文 │ │號│ │(新臺幣)│ │ │ │ ├─┼─────────┼─────┼────┼─────────┼─────────┤ │ 1│葉超雄於101 年9 月│8,000 元之│臺北市文│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17日下午4 時許為購│海洛因及8,│山區景華│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買毒品,遂經由綽號│000 元甲基│街附近 │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老馬」之友人介紹│安非他命,│ │ 4 至126 頁、本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而與吳韋慶約定在│價金共1 萬│ │ 卷第140 至147 頁│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6,000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華街附近碰面,並由│ │ │2.被告吳韋慶審理中│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吳韋慶交付右列毒品│ │ │ 自白(本院卷第14│產抵償之。 │ │ │,並向葉超雄收取右│ │ │ 7 頁正反面、151 │ │ │ │列價金。 │ │ │ 頁反面) │ │ ├─┼─────────┼─────┼────┼─────────┼─────────┤ │ 2│葉超雄以其所使用之│2 萬元之海│葉超雄位│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洛因以及1 │於桃園縣│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吳韋慶所使用之│萬元之甲基│桃園市同│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捌月。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安街455 │ 4 至126 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話聯繫後,表示要購│價金共3 萬│巷1 弄13│ 卷第140 至147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買右列毒品,吳韋慶│元。 │之2 號3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遂於101 年9 月27日│ │樓C 室之│2.證人葉超雄所有之│臺幣參萬元沒收,如│ │ │上午9 時28分許前不│ │租屋處 │ 郵局0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之某時,至葉超雄│ │ │ 號郵局帳戶之6 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同│ │ │ 月交易明細(偵卷│。 │ │ │安街455 巷1 弄13之│ │ │ 第36頁正反面、客│ │ │ │2 號3 樓C 室之租屋│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處,交付右列毒品予│ │ │ 偵卷第36頁正反面│ │ │ │葉超雄,葉超雄並於│ │ │ 、101 至104 頁)│ │ │ │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 │ │3.被告吳韋慶所使用│ │ │ │以網路ATM 匯款之方│ │ │ 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式交付價金,故自其│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所使用之郵局000221│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 │ │0-0000000 號帳戶轉│ │ │ 細查詢(偵卷第10│ │ │ │帳3 萬元至吳韋慶所│ │ │ 6 至110 頁) │ │ │ │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 │4.被告吳韋慶所持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中華電信│ │ │ │ │ │ │ 資料查詢、雙向通│ │ │ │ │ │ │ 聯紀錄(偵卷第78│ │ │ │ │ │ │ 、85至95頁反面)│ │ │ │ │ │ │5.證人葉超雄所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 │ │ │ │ │ 錄(偵卷第80至84│ │ │ │ │ │ │ 頁) │ │ │ │ │ │ │6.被告吳韋慶之審理│ │ │ │ │ │ │ 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 │ │ 147 頁正反面、15│ │ │ │ │ │ │ 1頁反面) │ │ ├─┼─────────┼─────┼────┼─────────┼─────────┤ │ 3│葉超雄以其所使用之│1 萬元之海│同上 │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洛因以及1 │ │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吳韋慶所使用之│萬元之甲基│ │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 │ 4 至126 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話聯繫後,表示要購│價金共2 萬│ │ 卷第140 至147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買右列毒品,吳韋慶│元。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遂於101 年10月6 日│ │ │2.證人葉超雄所有之│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上午6 時33分許前不│ │ │ 郵局0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之某時,至葉超雄│ │ │ 號郵局帳戶之6 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同│ │ │ 月交易明細(偵卷│。 │ │ │安街455 巷1 弄13之│ │ │ 第36頁正反面、客│ │ │ │2 號3 樓C 室之租屋│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處,交付右列毒品予│ │ │ 偵卷第36頁正反面│ │ │ │葉超雄,葉超雄並於│ │ │ 、101 至104 頁)│ │ │ │同日上午6 時33分許│ │ │3.被告吳韋慶所使用│ │ │ │以網路ATM 匯款之方│ │ │ 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式交付價金,故自其│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所使用之郵局000221│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 │ │0-0000000 號帳戶轉│ │ │ 細查詢(偵卷第10│ │ │ │帳2 萬元至吳韋慶所│ │ │ 6 至110 頁) │ │ │ │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 │4.被告吳韋慶所持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中華電信│ │ │ │ │ │ │ 資料查詢、雙向通│ │ │ │ │ │ │ 聯紀錄(偵卷第78│ │ │ │ │ │ │ 、85至95頁反面)│ │ │ │ │ │ │5.證人葉超雄所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 │ │ │ │ │ 錄(偵卷第80至84│ │ │ │ │ │ │ 頁) │ │ │ │ │ │ │6.被告吳韋慶之審理│ │ │ │ │ │ │ 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 │ │ 147 頁正反面、15│ │ │ │ │ │ │ 1 頁反面)。 │ │ ├─┼─────────┼─────┼────┼─────────┼─────────┤ │ 4│葉超雄以其所使用之│8,500 元之│同上 │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海洛因以及│ │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吳韋慶所使用之│3,000 元之│ │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 4 至126 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話聯繫後,表示要購│命,價金共│ │ 卷第140 至147 頁│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買價值8,500 元之海│11,500元。│ │ ) │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洛因,吳韋慶遂於10│ │ │2.證人葉超雄所有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1 年10月9 日上午7 │ │ │ 郵局00000000000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時42分許前之某時,│ │ │ 號郵局帳戶之6 個│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 │至葉超雄位於桃園縣│ │ │ 月交易明細(偵卷│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桃園市同安街455 巷│ │ │ 第36頁正反面、客│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1 弄13之2 號3 樓C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財產抵償之。 │ │ │室之租屋處,葉超雄│ │ │ 偵卷第36頁正反面│ │ │ │又表示要再追加3,00│ │ │ 、101 至104 頁)│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3.被告吳韋慶所使用│ │ │ │,吳韋慶遂交付右列│ │ │ 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毒品予葉超雄,葉超│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雄並於同日上午7 時│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 │ │42分、上午7 時59分│ │ │ 細查詢(偵卷第10│ │ │ │分別以網路ATM 匯款│ │ │ 6 至110 頁) │ │ │ │之方式交付價金,故│ │ │4.被告吳韋慶所持用│ │ │ │自其所使用之郵局00│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動電話之中華電信│ │ │ │戶轉帳8,500 元、3,│ │ │ 資料查詢、雙向通│ │ │ │000 元至吳韋慶所使│ │ │ 聯紀錄(偵卷第78│ │ │ │用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85至95頁反面)│ │ │ │0000000000號帳戶。│ │ │5.證人葉超雄所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 │ │ │ │ │ 錄(偵卷第80至84│ │ │ │ │ │ │ 頁) │ │ │ │ │ │ │6.被告吳韋慶之審理│ │ │ │ │ │ │ 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 │ │ 147 頁正反面、15│ │ │ │ │ │ │ 1 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5 袋,實稱毛重65│ │ │共5 包 │.7750 公克(含5 袋5 標籤),│ │ │ │淨重63.7250 公克,取樣0.5264│ │ │ │公克,餘重63.1986 公克,鑑驗│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 │ │%,純質淨重63.6613 公克。 │ ├──┼─────────┼──────────────┤ │ 2 │編號1 所示毒品之外│被告吳韋慶所有,供被告吳韋慶│ │ │包裝袋共5 只 │犯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3 │扣案之吳韋慶所有之│被告吳韋慶所有,供被告吳韋慶│ │ │門號0000000000號之│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犯行所用│ │ │行動電話1 支(含SI│之物。 │ │ │M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