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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孟庭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思傑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鈺軒
指定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09號、102年度偵字第4771號、102年度偵字第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思傑犯妨害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范思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振有(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因故對鄧惟軒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邀集范思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陽明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起訴書誤繕為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強押鄧惟軒上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其載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途中吳振有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鄧惟軒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使鄧惟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到達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後,由吳振有及其同夥等人分持鋁棒、扳手等方式,共同毆打鄧惟軒,使其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害(范思傑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思傑及其他同夥則在旁把風,之後渠等復以同車,將鄧惟軒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凱悅KTV」外,由其自行前往就醫,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俟因警偵辦吳振有涉嫌剝奪王振中行動自由案件,經王振中告知本件犯罪事實,警方於101年11月20日再通知鄧惟軒製作警詢筆錄而查悉上情。

二、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販賣,竟分別與潘緯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緯倫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毒者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之工具,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等人出面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再逕由價金中抽取各自與潘緯倫所約定之報酬,餘款始交付予潘緯倫,而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㈠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宋孟庭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㈡宋孟庭於101年10、11月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胡渙昱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之龍岡派出所附近交易愷他命,俟宋孟庭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胡渙昱。宋孟庭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㈢范思傑於101年12月間之某日,以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獲黃慧芳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范思傑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范思傑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㈣黃鈺軒於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長興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黃鈺軒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㈤黃鈺軒於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接聽潘緯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黃慧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附近交易愷他命,俟黃鈺軒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到達後,即以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黃慧芳。黃鈺軒則從中取得100元,將400元交與潘緯倫。

㈥潘緯倫於102年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潘緯倫名義申辦,使用該門號之ELIYA手機1支有扣案)與胡渙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某處交易愷他命後,即通知黃鈺軒前去交易,俟黃鈺軒於同日晚間9時9分後之某時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愷他命3包予胡渙昱。黃鈺軒則從中取得150元,將850元交與潘緯倫。

三、嗣因警方對潘緯倫所使用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持拘票於102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至黃鈺軒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3樓住處拘提黃鈺軒,並扣得愷他命3包(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路0號拘提范思傑、潘緯倫二人到案,並扣得潘緯倫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ELIY A手機1支(該門號非潘緯倫所申辦,SIM卡亦非其所有)扣案;及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至宋孟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拘提宋孟庭到案。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范思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6615號偵卷四第3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2頁正面),核與證人鄧惟軒於102年1月4日偵查所證:「100年1月21日晚間某時,在中壢市陽明醫院旁的統一超商附近,遭吳振有、丁仕哲、古明笠、范思傑(諧音)等約十多人以推打之強暴方法將我押上車,並把我強載到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妨害我的自由,到永安漁港後,他們要我下車,接著就拿扳手、鋁棒等物毆打我,後來當日晚間我就去天晟醫院就醫,當時吳振有恐嚇我不得報警,否則就要給我死,我聽到吳振有講這些話時,我心中感到非常害怕,所以在此之後六個月內,我都沒有報警提出告訴,直到101年11月間,因為黃昱霖、王振中有報警並說我也有被打的事情,所以警方才請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我才會說出這件事情」等語(他6615號偵卷一第173頁)。且被害人鄧惟軒嗣其後於102年1月10日於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指認被告范思傑之照片證稱被告范思傑確有參與本案,有是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他6615號偵卷五第12-14頁);並有被害人鄧惟軒所提出其於100年1月21日因「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肩部挫傷,上臂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等傷勢至天晟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他6615號偵卷五第15頁),足認被告范思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范思傑部分見4771號偵卷一第177-178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被告宋孟庭部分見4771號偵卷一第64-65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2頁正面;被告黃鈺軒部分見4771號偵卷一第56-57頁、原審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152頁正面),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①證人黃慧芳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不詳男子多人聯絡交易K他命事宜」、「102年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八德市長興路某萊爾富附近,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1包重量1公克給我,我交付500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我在警察局說0.8公克是不含袋的K他命重量」、「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八德市我男友住處,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1包重量1公克給我,我交付500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我在警察局說0.8公克是不含袋的K他命重量」等語(他6615號偵卷二第第146、147頁);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被告等人照片後稱)經我仔細觀看該等卷附照片,可以確定被告吳振有、潘緯倫、宋孟庭、周冠宏、黃鈺軒、范思傑等六人都曾到八德市交付我所購買的K他命給我」、「(是否知道被告吳振有、潘緯倫、宋孟庭、周冠宏、黃鈺軒、范思傑等人販毒之分工模式?)我不清楚,我都是打0000000000公線電話,他們就會送毒品過來」、「(可否特定范思傑販賣K他命給你的時間與地點?)大約101年11、12月間,我打上開公線電話,被告范思傑每次都到八德市長興路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500元K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我,我將購毒價款交給范思傑」、「(可否特定宋孟庭販賣K他命給你的時間與地點?)大約101年10、11月間,我打上開公線電話,被告宋孟庭到八德市霄裡附近,交付500元K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我,我將購毒價款交給宋孟庭」等語(4771號偵卷一第173-174頁)。

②證人胡渙昱於102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0000000000潘緯倫與宋孟庭、黃鈺軒聯絡交易K他命事宜」、「102年1月26日晚間,在中壢龍岡某處,我先打電話給跟潘緯倫聯絡交易K他命事宜,後來是黃鈺軒交付K他命3包重量不詳給我,我交1000元給黃鈺軒,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他6615號偵卷二第83-84頁)。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之前是否曾向潘緯倫、宋孟庭、周冠宏、黃鈺軒等人購買K他命?)有,他們我都認識,所以不會認錯人」、「(101年10、11月某日,在平鎮市龍岡派出所附近,宋孟庭有無到場交付K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賣給你?)是」、「(可否確定宋孟庭從何時開始販賣K他命給你?)大約從101年10月間左右開始」、「(可否確定101年10、11月某日,在平鎮市龍岡派出所附近,宋孟庭曾到場交付K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賣給你?)可以確定」、「於102年1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中壢市龍岡路某處,黃鈺軒有無到場交付K他命3包1000元重量不詳賣給你?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4771號偵卷二第23-24頁)。

㈡譯文部分:以上事實二㈣、㈤、㈥犯罪事實部分並有①102年1月21日13時42分44秒,黃慧芳撥打0000000000電話,由被告黃鈺軒接聽;及被告黃鈺軒於同日13時50分18秒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黃慧芳行動電話,二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譯文(他6615號偵卷二第121、137頁);②102年1月23日3時22分55秒、3時40分4秒,黃慧芳撥打0000000000電話,由被告黃鈺軒接聽,二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譯文(他6615號偵卷二第138頁);③102年1月26日20時58分55秒、21時9分22秒許,胡渙昱撥打潘緯倫電話聯絡購毒之通話譯文(他6615號偵卷二第76頁)等內容在卷可為佐證。

㈢又警員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3樓扣得之結晶顆粒3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5公克,驗餘毛重11.4908公克,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4771號偵卷一第199頁)。復有共犯潘緯倫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㈣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三人明知共犯潘緯倫長期販售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依前說明,潘緯倫定有利可圖,乃被告等人所能查悉無誤,況被告范思傑、宋孟庭、黃鈺軒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稱:收500元價金,可分得到100元,繳回400元給潘緯倫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告黃鈺軒供稱:102年1月26日向胡渙昱收1000元價金,有得到15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正面),是被告三人與潘緯倫共同販售愷他命予證人黃慧芳、胡渙昱等人之行為,有分得相當報酬,渠三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等三人之自白,確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核①被告范思傑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被告范思傑就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吳振有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多人間,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潘緯倫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范思傑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宋孟庭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其與潘緯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宋孟庭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核被告黃鈺軒就事實二㈣、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其與潘緯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以上三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黃鈺軒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於偵、審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宋孟庭、黃鈺軒二人上訴以其等於到案後,在偵查中有主動供出共犯潘緯倫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連莊」之黃世明,且黃世明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對潘緯倫所使用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潘緯倫有自己及與被告三人等共同販售毒品愷他命犯行,警方再分別於102年2月21日下午先後拘提被告黃鈺軒、范思傑、共同被告潘緯倫、被告宋孟庭等人到案,已如前述,並有渠等102年2月21日及2月22日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均附於6615號偵卷四內)。而被告宋孟庭、黃鈺軒二人於102年2月22日警詢中均否認有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同上偵卷第58-60頁、105 -110頁),被告宋孟庭、黃鈺軒於同日移送地檢署後,被告黃鈺軒仍否認犯罪(同偵卷第146頁),被告宋孟庭則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不諱,被告宋孟庭並供稱:「毒品來源是潘緯綸向桃園市某『連莊』男子購買而得(同偵卷第83頁被告宋孟庭102年2月22日筆錄),惟被告宋孟庭並未供出『連莊』男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料,被告宋孟庭又於102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潘緯倫會跟『連莊』男子購買k他命,我不知道『連莊』是誰,我只知道他住中壢天晟醫院附近」等語(4771號偵卷一第64頁);至被告黃鈺軒係於102年4月1日偵查中始坦認本案犯行,並供出「連莊」為毒品上游(4771號偵卷一第57頁)。而共犯潘緯倫於102年2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亦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連莊」男子(6615號偵卷四第86頁、6615號偵卷三第138頁),及潘緯倫於102年2月26日警詢中復供稱:「我是一開始是跟綽號『連莊』黃世明購買,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我都去他家樓下旁邊的洗衣店交易,他住中壢市○○街○○○○○○區○○○○0000號偵卷四第167頁);嗣綽號「連莊」之黃世明於102年7月15日7時30分為警方查獲,並承稱與潘緯倫間有毒品愷他命交易,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可按(本院卷第110-118頁);及潘緯倫於該日警詢、偵查中再指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連莊」之黃世明無誤,有其102年7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97-108頁),且黃世明因有販售毒品愷他命予潘緯倫,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共犯潘緯倫之毒品來源確為黃世明,惟黃世明並非因被告宋孟庭或黃鈺軒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被查獲,渠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說明之。

六、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三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宋孟庭、范思傑、黃鈺軒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之被告三人係負責接聽並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參與程度,並念及被告三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查獲後均能坦認知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每次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孟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范思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鈺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8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被告等人各次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應與共犯潘緯倫連帶沒收,及說明因均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與潘緯倫連帶抵償;及就在被告黃鈺軒處所查扣之上開毒品愷他命3包(毒品驗餘毛重11.4908公克及尚殘留微量毒品之毒品包裝袋3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黃鈺軒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人犯罪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共犯潘緯倫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扣案共犯潘緯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ELIYA手機1支(因該門號係周冠宏申請,故沒收部分不含SIM卡),亦應於被告黃鈺軒所犯相關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七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一節,惟共犯潘緯倫之上手黃世明,並非因被告宋孟庭、黃鈺軒二人之供述而被查獲,理由已詳如上述,是渠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三人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貪圖少許金錢利益,而與潘緯倫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客觀上顯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堪憫恕之情狀可言,且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三人減輕其刑,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8月不等,並酌定被告宋孟庭所犯二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黃鈺軒所犯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經從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被告三人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范思傑就事實一部分犯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已有瑕疵;再被告范思傑並非本案主犯,且依被害人鄧惟軒於102年1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范思傑時所稱:是古明笠持鋁棒等武器毆打我頭部,被告范思傑是在旁叫囂,有無毆打我,我忘記了等語(他6615號偵卷五第12、13頁),是被告范思傑供稱:是吳振有叫我去,我就去,我沒有動手打鄧惟軒一節,尚非無稽。再被告范思傑係81年2月17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00年1月21日)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後亦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范思傑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較輕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思傑犯妨害自由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思傑之品行,與被害人並無仇隙,竟夥眾對之妨害自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非主犯,且年紀尚輕,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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