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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蔡永昌張永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自訴人其子陳勝銓在場未證實鐵棍存在且傷人,且陳燈圳全身無外傷,是如何追得到被告而被鐵棍傷害,是被告持鐵棍傷人不存在已明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又聲請人前揭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執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6號、第46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第92號、第148號、第406號、第491號、第542號、第6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102號、第180號、第235號、第299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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