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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德清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清與告訴人康勝喆2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6樓、5樓之住戶,2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5、6樓間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已生嫌隙。嗣被告因不滿康勝喆未配合修繕,竟基於毀損他人排水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以不詳硬物將住處浴室5、6樓間之排水管處阻塞處戳破後洗澡,致使告訴人康勝喆位於上址5樓住處之浴室因漏水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康勝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康勝喆之指訴,以及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事件102年11月27日庭訊錄音光碟、偵查中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曾因上開6樓住處浴室排水管漏水、堵塞問題,與告訴人康勝喆發生過爭執,雙方並曾為此問題進行過相關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號毀損案件)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6樓住處浴室2處排水管遭告訴人阻塞多年,無法排水;伊於102年11月27日當天洗澡時,確實發現水管突然通了,當下伊沒有去問告訴人,但伊沒有用不明硬物去戳破上開住處浴室內之排水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6、7月間,其上開6樓住處浴室排水管曾發生漏水、堵塞問題,而與5樓住戶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大廈管理委員會調解多次未果等情,有名人凱旋門大廈住戶浴室漏水事件調解修理事宜紀錄2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嗣告訴人逕將被告上開6樓住處浴室內2處排水管予以封堵,雙方並曾為此問題進行過相關之民、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康勝喆敗訴在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康勝喆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康勝喆此部分所陳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正面),復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及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刑事卷宗覈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左右,以不明硬物戳破上開6樓住處浴室之排水管底部,導致排水管漏水至告訴人5樓住處之浴室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並提出排水管漏水、浴室天花板漏水之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8頁)。惟被告前因告訴人封堵其6樓住處浴室內2處排水管,致浴室無法排水受有損害,進而對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該事件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審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69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告訴人及被告之住處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前開民事案件開庭時間自下午2時25分起算共歷時24分13秒(詳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加計被告庭期結束後返家所需交通時間,被告實無可能於該日下午3時左右即已返抵家中,以不明硬物戳破排水管。告訴人事後雖改稱被告係於當天下午4時30分戳破排水管云云(見偵卷第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當天下午4時30分至5時之間,伊於上開庭訊結束尚未抵達家門,伊配偶發現排水管漏水,而打電話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面),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㈢告訴人指陳被告係從其6樓住處浴室內持不明硬物向下戳破排水管云云,惟告訴人自承並未目睹或聽聞被告戳破排水管之行為或聲響,其係依憑被告曾於102年11月27日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陳稱要用戳破水管的方式解決阻塞之問題,當天庭訊結束後,該排水管就被戳破,即認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經本院先後於104年7月1日、8月12日之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民事事件庭訊錄音光碟,關於被告就戳破水管、以及請求法官如何處理之相關陳述整理如下:陳清德答:他從5樓天花板阻塞,他不讓人家進去。法 官問:他講的我都聽得懂,我講的你都聽不懂,我怎麼幫你?陳清德答:那這樣我就把他戳開啊,我沒辦法為我的權利,那我就把他戳開啊,我現是忍到…我要尋求法律解決耶,不然,我早就硬把他戳開啊(見本院卷一第332頁)。……………………。陳德清答:不是,至少叫他先修理啊。法 官問:你既然要依司法的手段解決,就是要照規定來,如果你想要自己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你要自負責任喔,以後變成刑案被告,我也管不著,就是這樣,你自己考量好不好……。陳德清答:我就用我的方法做好啦,就這樣子。

陳德清答:他給我塞,我就把他戳破嘛,我就等這個而已。

陳德清答:洗澡是我的權利,他把我塞住,我怎麼…也判他…也都他輸了,浴室還是不能用啊,我只是把他把我塞的地方,把他戳破就好了啊,就這樣子啦,我都是被害者勒…。

陳德清答:我就請求他把我修理就好了(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372頁正面)……………………。

陳德清答:最重要就是他把我浴室恢復成我能夠使用,修繕水管的錢我負責,然後他要賠償我什麼,就由法官裁決就好了,我都接受,這樣總可以吧,你要判決他賠我1萬元也沒關係啊(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反面)。……………………。陳清德答:我已經忍了5百多天了,我就是要尋求法律解決,不然我就把他戳破了啦,我是人耶,我被他塞,浴室不能用5百多天了,我一直忍著耶,我是人耶,人有尊嚴耶(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正面)。上開勘驗內容雖顯示被告確實有多次提及要以戳破的方式疏通水管,惟對照前後文可知,被告係對於法官在釐清民事訴訟要件、曉諭被告利弊得失時所為之回應,考量被告當時已歷經5百餘日排水管阻塞、無法正常使用浴室,積極以法律途徑解決後卻仍未能獲得所期待之結果之處境下,開庭時情緒激動、言語不羈,情理上尚符常理;且經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詢以被告訴之聲明為何時,被告雖未能提出符合法律專業用語之陳述,然尚能恢復理性敘述只要將浴室排水功能恢復原狀、願意支出修繕水管之費用、賠償部分則聽從法院裁決等語,益證被告所述要戳破水管之言詞係一時氣憤,並深感無奈,未慮及後果脫口而出,並非必然為之,自不得逕憑被告口出上開言詞,遽予推認、臆測本件戳破排水管者乃被告。且被告遭阻塞之浴室排水管共有2處(見原審卷第19頁),倘被告確實有意戳破排水管使之疏通,理應同時將2處排水管戳破,以達完全暢通之效果,豈有僅戳破一處即罷手之理。是以,告訴人之指述乃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審酌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偵訊時所陳,以及其提供之系爭排水管漏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系爭排水管自5、6樓水泥樓板間延伸下來,露出一小段後,隨即有一90度圓弧直角型之轉接管銜接,轉接管之另一頭亦銜接一小段與樓板平行之水管,水管盡頭已遭告訴人截斷、封堵。而排水管遭戳破漏水之位置,係位於質地較為硬厚、並已與樓板平行之排水管相銜接之轉接頭末端,倘若被告確實有自6樓浴室排水孔內以硬物往下戳破排水管之行為,破壞範圍充其量應僅限於轉接頭90度圓弧直角之位置;縱其稍微傾斜施力,角度上不僅未能構及遭戳破之位置,且轉接頭質地較一般排水管厚硬,所需力道亦較大,實難輕易自上方戳破毀損。參以告訴人所陳排水管遭戳破時,其配偶在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倘從6樓浴室排水孔以硬物往下戳破上開排水管銜接硬厚之處,當費時甚久,亦會產生甚大聲響,何以告訴人配偶在他人戳擊系爭排水管時並未發現?顯不符常情。是以,該排水管是否確由被告自6樓住樓浴室排水孔往下持硬物破壞,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指述被告係於102年11月27日破壞排水管,導致家中浴室漏水,則依過往2人間因系爭排水管漏水、堵塞問題所生嫌隙,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刑事處分、以及生活造成不便等節,告訴人理應立即保全證據並把握良機加以反擊,方屬合理。惟告訴人竟能忍受生活上之不便達6、7日之久,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僱請證人即水電工張瓊元前來住處查看。且觀諸證人張瓊元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家公共的那個浴室漏水,怕抽風機會燒掉,要我去剪電線。因為他上面的水管破裂,抽風機是在漏水的天花板,為了安全問題,叫我去幫他剪抽風機的電線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53頁背面),竟僅係為了解決抽風機用電安全問題,而非解決排水管漏水問題。縱102年12月2日當日告訴人曾向轄區派出所備案,惟依證人張瓊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告訴人家剪好電線之後出來到警衛室看到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問我來幹嘛,我說我是來剪電線,然後就發生一些爭執,他跟我講一些莫名奇妙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處理情形為「該糾紛為房屋漏水糾紛,報案人康勝喆表示6樓排水系統故障會漏水至5樓其浴室內,請水電工人來修理,擔心6樓屋主對水電工人不利而報案,暫時不需警方協助」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備案之目的僅在避免6樓被告對證人張瓊元不利,反而對被告戳破排水管之情事則隻字未提,此均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備案後,更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本件刑事毀損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在此長達20餘日之期間內,是否尚有其他外力介入破壞排水管?此均有可疑之處,實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系爭排水管係遭被告戳破。

㈤又刑法毀損罪,乃破壞他人所持財物本身或效用之犯罪。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關係中,其中一項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之共有所有權,該共有部分包含不屬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自來水、電力、瓦斯、管線設備等。管線如係專為專有部分之利用而設置之分支部分,除去該部分不致影響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者,則仍屬專有部分,縱該管線是在區分建築物外面與主管線接合者亦然(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修訂五版,第337至343頁)。被告及告訴人居住之名人凱旋門大廈係屬集合式住宅,所有權之關係即符合上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性質。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照片所示戳破漏水孔的水管是5、6樓之間遭戳破的地方,該處水管是6樓的。公共排水管位在該水管所朝向的反方向的牆面上。被告亦供稱:該水管是6樓的沒錯。公共水管是位在該水管所朝向的方向的牆面上,告訴人講錯了各等語(同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2人雖對於公共水管的位置認知略有不同,惟對於戳破之排水管均一致認定係屬6樓專有部分。復佐以被告提出之浴室積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戳破之排水管,係埋設於6樓浴室樓板,穿越5樓天花板轉折連接公共排水管,乃專為6樓浴室排放污水所用,經告訴人截斷堵塞,除影響被告所有6樓浴室排水外,並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可見系爭水管係附屬於6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抑或是屬於6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惟當非5樓住戶所有或持有。倘被告確實有為戳破排水管之行為,是否即該當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他人之物,實有可議之處。

㈥末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就本院使用委外轉譯人員製作審判筆錄之程序指摘欠缺法律依據,以及轉譯筆錄將證人「康勝喆」之姓名記載為「康勝罵」,有影響證人人格之同一性等節,具狀聲明異議。經查,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文字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第一、二審法院得於試辦期間選擇行交互詰問之重大、繁雜案件,試辦之。試辦法院選擇試辦案件,應徵得法官同意。試辦法院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徵選廠商或遴選轉譯人員,訂定契約辦理轉譯工作。此有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1至4條、第7條規定可資參照。又該委外轉譯試辦方案,自96年起每年皆延長試辦期限,104年期間仍續行辦理,此有司法院104年2月1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2頁)。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為節省開庭時間,於10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進行之交互詰問程序,由簽約廠商進行委外轉譯,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該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且本院卷內所附之104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姓名均為「康勝喆」,並無辯護人所指「康勝罵」之情形,有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8頁之審判筆錄可查,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影響證人同一性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委外轉譯之指定及筆錄記載,聲明異議,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告訴人在排水管遭戳破後,經過20餘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何時毀損排水管之時間,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尚難偏執一端之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曾稱要戳破排水管之言詞,事後付諸實行,亦僅係告訴人主觀臆測,並非全然可採。從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之程度,罪證即有不足,自難為此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逕以告訴人康勝喆、證人張瓊元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刑事訴訟判決書等,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予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問:那你如果用你的方法…。

法 官問:那你這個不告嗎?

法 官問:這個他沒有爭執嘛。

法 官問:你自己念,你訴之聲明是什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