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榮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標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其於99年間所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黃榮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6日凌晨零時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工地內,接續將游明田所有放置在該處的電纜線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計竊取約100多公斤的電纜線,得手後旋即載運離去。嗣游明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游明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標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且經證人游明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的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攜帶可供兇器使用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情,辯稱:伊是徒手搬取等語,參以證人游明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現時,捲附在輪軸上之電纜線都不見了,只剩輪軸,本件遭竊輪軸內的電纜線,有可能用拉出的方式全部拉完而竊取,輪軸是活動的,線拉走就好,該電纜線只是綁在輪軸上而已,不需要用剪刀剪斷等語,則被告辯稱是徒手竊取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而本件卷內既未扣得檢察官所指持用的工具,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相關持用工具等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加重竊盜事實既仍有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在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為本件被告係與另名男子共犯,且竊得的電纜線數量為共計約500公斤,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即一再否認有共犯之情,並稱所竊得的電纜線數量共計約100公斤等語,參以前揭卷附監視器的翻拍照片,僅錄得被告得手後經過的畫面,並未能攝錄到工地內的整個行竊過程,而檢察官所指失竊的電纜線數量共計約500公斤,卷內僅有告訴人游明田的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此部分事實的認定,既仍有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為本件是被告單獨犯之,竊得的電纜線數量為約100多公斤,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僅能證明有竊盜行為,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的起訴法條,改依普通竊盜而為有罪之判決,惟理由內卻另又說明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共計約500公斤部分尚不能證明,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上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游明田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事後和解,僅是犯罪後之態度,可供量刑之參考,但究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且原審在量刑時,已就被告所指的和解情事考量審酌,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惟念及已與告訴人游明田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以及其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