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 指定辯護人
-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頂好超市孔廟店(下稱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遭竊;惠康公司頂好超市陽明山店(下稱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店長楊佳銘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品遭竊;惠康公司頂好超市重慶店(下稱頂好超市重慶店)店長李沛蓉盤點店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商品遭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南港賣場)於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盤點賣場內商品發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商品遭竊,均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逸豐、楊佳銘、李沛蓉、被害人楊博先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吳立彬於偵查中指述,以及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及XO人頭馬香檳之明細標籤、華碩15.6吋筆記型電腦進貨及明細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取照片、被告104年8月19日正面及側身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遭竊華碩1506吋筆記型電腦之進貨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認侵占頂好孔廟店的高粱酒;我沒有在頂好陽明山店偷竊;我跟頂好重慶店店長協商,他願意讓我拿1瓶,不然酒櫃在前面根本偷不到;家樂福南港店我沒有偷筆記電腦,是在燦坤天母店云云(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竊取酒類及筆記型電腦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8頁、偵緝卷第73、74、159、160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76頁反面)。⑴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並據證人即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於警詢時證述(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XO人頭馬香檳6瓶之明細標籤、頂好超市孔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頂好超市孔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26、29頁、偵緝卷第176頁)在卷可稽;又依證人高逸豐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係將頂好超市孔廟店之酒類裝入隨身所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或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供稱侵占頂好孔廟店的高粱酒等語,並無足採。⑵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店長楊佳銘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逮捕之竊嫌高德興與店內行竊之竊嫌為同一人,店內於103年7月5日18時26分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男子(高德興)使用疑似鑰匙的工具將我們店內放置洋酒的櫃子打開(櫃子有上鎖)後,於3分鐘內徒手將3瓶洋酒放置到他所攜帶的包包後直接離去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反面),及卷存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竊嫌之身形、穿著等特徵相合,堪認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酒類之人;此外,並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XO人頭馬香檳1瓶之明細標籤、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內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頂好超市陽明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27、31頁、偵緝卷第177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我沒有在頂好陽明山店偷竊云云,自難採信。⑶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頂好超市重慶店店長李沛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逮捕之竊嫌高德興與店內行竊之竊嫌為同一人;我們當天店內監視器有清楚拍到嫌犯長相,所以我認得出來;當天他一開始走進店裡時手上拿有一個草綠色的購物袋,在酒櫃那徘徊手上卻沒有袋子,我覺得可疑便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男子趁收銀員在幫其他顧客結帳的時候,便蹲在酒櫃前面把酒櫃的玻璃門整片拆下放置於旁邊,並把兩罐洋酒竊走,再繞到店內的走道上將洋酒放入自己的購物袋內,便離開店家等語(偵查卷第20頁),並有遭竊21年皇家禮炮威士忌1瓶、XO人頭馬香檳1瓶之明細標籤、頂好超市重慶店內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頂好超市重慶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第28、30頁、偵緝字卷第172至175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我跟頂好重慶店店長協商,他願意讓我拿1瓶云云,與證人李沛蓉證述之事實不符,亦無足採。⑷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南港賣場安全科科長楊博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樂福大直店被抓到,大直安全課長有LINE通知傳照片說是嫌犯照片,照片是監視器影像,各家店自行調錄影帶看是否有遺失東西,看到被告103年7月11日進來賣場,他把筆電藏在背後,用衣服蓋住,我們就報警;店理監視器影像與在庭被告從影像看就是同一個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亦與卷存家樂福南港賣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竊嫌之身形、穿著等特徵相合,堪認被告即為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筆記型電腦之人;此外,有遭竊華碩15.6吋筆記型電腦1台之進貨明細表、家樂福南港店內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家樂福南港店我沒有偷筆記電腦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有上開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另案審理被告於103年7月23日所犯竊盜案件時,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4年5月22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就被告之鑑定結果為:「1.高員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具有明顯的知覺及思考障礙,包括:妄想性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其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2.高員於本案犯行時,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認為自己擁有大筆美金帳戶,可以透過聲音與人造衛星溝通並轉帳與商家,所以完全不需循正常程序購物,並可以變賣商品換成現金維生,同時也自認在調查大規模殺人案件,所以多次至商家未付帳拿取商品視作理所當然,以致觸犯偷竊罪;此情形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受其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即高員於犯案時應屬不具責任能力之人。3.高員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高員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5年1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至111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摘要,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另該鑑定報告係就被告被訴於103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徒手竊取杯子1個、襪子1雙、濕紙巾1包及太陽眼鏡1副之行為進行鑑定,雖非針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該案行竊時間103年7月23日,與本案被訴行竊時間103年7月4日、5日、10日、11日,均為同一月份在各賣場所為竊盜行為,參合上開鑑定報告紀錄被告接受鑑定時曾表示當時每日至各賣場拿取物品是為了測試商家是否與被告有默契讓其拿取物品,可合理推論被告於103年7月間所犯數起竊盜案件,可能都在其思覺失調影響下所為之行為等情,業據馬偕醫院以105年1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05頁),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足以採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另參之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今天店家若沒有將商品確實上鎖,讓我可以拿,就代表我跟店家有協商,且我是檢察官及臺北市刑大重案組的人員,我負責查案,我是被塑造成今天這樣的形象;(為何在一個禮拜之內連續犯下4起竊盜案?)因為我要變賣一些現金,才能去龍山市抓假鈔,因賭到最後,他會拿出假鈔跟我賭...;(對於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不是這個問題,你提告的話,他把頂好這些人都殺了,我有去蒐證,人都死了,死去的遺失物又被偷了,變成侵占遺失物...等語(偵緝卷第160頁,聲羈卷第4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52頁),可認被告於偵、審受訊時,其語意前後不連貫,且不瞭解訊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加以回答之情形,堪認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精神疾病的影響,以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罰,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其行為應不被處罰等語,為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竊盜行為,惟被告既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不罰之事由,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然因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自屬不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且上開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載述:被告本身對於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的知覺及思考障礙渾然不覺,過去亦未曾接受過任何治療,也缺乏良好社會支持系統可以協助,預測被告如未能接受治療並提供良好的生活照顧下,其再犯風險仍高,建議需考慮適當處置為宜等語,復參諸被告前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犯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顯有再犯竊盜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而危害社會秩序,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 行竊方式 │ 遭竊物品 │ ├──┼────┼─────┼────┼──────┼────────┤ │ 一 │103年7月│臺北市大同│高逸豐 │被告趁頂好超│每瓶價值新臺幣(│ │ │4日下午 │區酒泉街 │(提告)│市孔廟店店員│下同)3,269元之 │ │ │3時22分 │105號1樓頂│ │不注意之際,│21年皇家禮炮威士│ │ │許 │好超市孔廟│ │徒手將酒櫃上│忌2瓶、每瓶價值 │ │ │ │店 │ │之右列商品放│價值4,950元之XO │ │ │ │ │ │入於超市內之│人頭馬香檳6瓶。 │ │ │ │ │ │空紙箱內,再│ │ │ │ │ │ │將該紙箱放置│ │ │ │ │ │ │於超市入口的│ │ │ │ │ │ │購物車旁,被│ │ │ │ │ │ │告從出口離開│ │ │ │ │ │ │超市後,再回│ │ │ │ │ │ │到超市入口,│ │ │ │ │ │ │將紙箱內之商│ │ │ │ │ │ │品裝入其藍白│ │ │ │ │ │ │色購物袋內,│ │ │ │ │ │ │得手後未結帳│ │ │ │ │ │ │即離去。 │ │ ├──┼────┼─────┼────┼──────┼────────┤ │ 二 │103年7月│臺北市士林│楊佳銘 │被告趁頂好超│每瓶價值3,269元 │ │ │5日下午 │區格致路7 │(提告)│市孔廟店店員│之21年皇家禮炮威│ │ │5時50分 │號1樓頂好 │ │不注意之際,│士忌2瓶、每瓶價 │ │ │許 │超市陽明山│ │以疑似鑰匙的│值價值4,950元之 │ │ │ │店 │ │工具將酒櫃門│XO人頭馬香檳1瓶 │ │ │ │ │ │鎖打開,再徒│。 │ │ │ │ │ │手將酒櫃上之│ │ │ │ │ │ │右列商品放入│ │ │ │ │ │ │隨身包包內,│ │ │ │ │ │ │得手後未結帳│ │ │ │ │ │ │即離去。 │ │ ├──┼────┼─────┼────┼──────┼────────┤ │ 三 │103年7月│臺北市大同│李沛蓉 │被告趁頂好超│每瓶價值3,269元 │ │ │10日晚間│區重慶北路│(提告)│市孔廟店店員│之21年皇家禮炮威│ │ │7時40分 │1段73號地 │ │不注意之際,│士忌1瓶、每瓶價 │ │ │許 │下1樓頂好 │ │先將酒櫃玻璃│值價值4,950元之 │ │ │ │超市重慶店│ │門卸下,再徒│XO人頭馬香檳1瓶 │ │ │ │ │ │手將酒櫃上之│。 │ │ │ │ │ │右列商品放入│ │ │ │ │ │ │隨身草綠色購│ │ │ │ │ │ │物袋內,得手│ │ │ │ │ │ │後未結帳即離│ │ │ │ │ │ │去。 │ │ ├──┼────┼─────┼────┼──────┼────────┤ │ 四 │103年7月│臺北市南港│家樂福有│被告趁家樂福│價值2萬3,239元之│ │ │11日下午│區南港路2 │限公司台│南港賣場員工│華碩15.6吋筆記型│ │ │3時許 │段20巷5號 │北南港分│不注意之際,│電腦1臺。 │ │ │ │家樂福南港│公司(未│徒手竊取右列│ │ │ │ │店 │依法提告│商品,得手後│ │ │ │ │ │) │未結帳即離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