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56、20281、20929、2121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櫃檯」前,詢問店員高價烈酒,旋由店員拿附表編號一所示「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VINHO」1瓶交予高德興後,向另一櫃檯店員購買購物袋1個後,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洋酒,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20元,得手後,放入上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黃梓閎於同日下午1時許,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B1「家樂福大安臨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附表編號二所示「軒尼詩VSOP 2022春節袖套版洋酒」2瓶,價值3,100元,得手後,先拆除包裝盒,取出上開洋酒藏置於紙箱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吳岳謙於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清點商品,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和德店」,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約翰走路綠牌15威士忌」1瓶及「鎮瀾官38度白金酒平安祈福紀念版」2瓶,共計價值3,447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於陳玲琍與店長於111年6月13日凌晨0時49分許,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民國111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三民店」,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之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經典獨奏威士忌」兩盒、「臺北市專用垃袋5L」1個,共計價值6,836元,得手後,未結帳,以紙箱裝入上開物品,放置在地上,以手推出警示門口外,欲離去時,遭店員傅美美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謙、黃梓閎、陳玲琍、告訴代理人傅美美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條碼明細、失竊洋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地,未經結帳付款即取走各該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拿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商品,及有何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取的酒是店員侵占來的,是店家去偷別人的東西公開販售,我要拿去鑑定才知真假,才能確定是不是贓物,法務部調查局有在調查假酒,我想去拿獎金,另「家樂福大安臨江店」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其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時地,未經結帳即擅自取走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品後離去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梓閎、陳玲琍、告訴代理人傅美美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條碼明細、失竊洋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19、33至35、39、41至47、49、51至61、63、183至187頁、偵字第20929號卷第7至10、15至17、21至30、77至79、133頁、偵字第21212號卷第8至9、15至18、21、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家樂福大安臨江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偵字第20281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281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竊商品條碼明細、失竊洋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81號卷第27、31至3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38至140、314至320頁),足見被告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擅自拿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品,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有前揭未經結帳付款即擅自取走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惟其於各該行為當時,均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另案於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1日、110年9月1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5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0月5日竊盜,經原審法院、本院分別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醫師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等,分別認「根據被告於鑑定時之陳述與測驗表現,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系統性的被害妄想、誇大,思考僵化,呈現自閉式,形式混亂、邏輯理解能力不佳,經常無法理解他人闡述之重點與邏輯,...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理解偷東西或侵占為違法,但其受到精神疾病症狀影響,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認為那些酒是未獲得授權來路不明、沒有人擁有的酒,世界上發生很多人失蹤的案件,需要被告調查,因此在其混亂、被妄想佔據之思考體系中,世界是混亂而沒有公理的...判斷其精神疾病導致其無法依其判斷而為行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乃是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本次囑託鑑定的6個竊盜犯行,均是受被告長期以來一直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所致...被告受到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所控制影響,推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其罹患之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112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306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83、288至296頁)。

⒉又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發病時間推斷至今已逾50年,其智力無明顯衰退,但語無倫次,言語鬆散,明顯的「關聯妄想」與脫離現實的誇大妄想,思考連貫性不佳,內容不符現實邏輯,且對其妄想內容深信不疑,缺乏病識感,均足以影響其理解及判斷能力,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心理衡鑑、心理測驗等資料,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3年4月1日亞精神字第113040101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5至433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均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

⒊復觀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見其語意、邏輯脫離社會現實及經驗法則,參以前揭數次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均顯示被告思覺失調症狀已持續甚久,病情並未緩解,且缺乏病識感,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前揭主觀妄想之影響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至於檢察官雖質以: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且尚知將竊得之酒變賣,應認其於案發時辨識能力未受影響等語。然思覺失調症病患之行為動機、思考脈絡,俱受病態妄想所支配,與一般生活本能係屬二事,況依前揭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本案犯行是受長達數十年以來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所致,自無從以被告上述行為即認其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或僅有顯著減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病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其行為不罰。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已如前述,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此情,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辨識能力未受影響、至多為顯著減低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嗣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涉犯數十起密集、類似之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0頁),且依亞東醫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可知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欠缺病識感,亦未能持續就醫治療,更有相似之妄想內容,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再犯率非常高。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性。經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犯案之頻率、維護被告身心健康之需要,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節,認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竊盜犯行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傅美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8756號卷第49頁),是就此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葛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VINHO 1瓶 二 軒尼詩VSOP 2022春節袖套版洋酒 2瓶 三 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 1瓶 四 鎮瀾宮38度白金酒平安祈福紀念版 2瓶 五 經典獨奏威士忌 2瓶 六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5L 1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