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吉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吉霖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5月確定確定;上開(二)(三)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一)之罪刑接續執行,陳吉霖於97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02分至23分許,進入蘇志良位在桃園縣八德市(嗣因改制更名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名)○○路0巷0號住處地下室後,徒手竊取蘇志良所有之汽車水箱4個、電線1包、汽車電瓶1顆、機車輪框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25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放在其所騎乘QSC-256號輕型機車上而逃逸。嗣經蘇志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志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吉霖對其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02分至23分許,進入蘇志良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巷0號住處地下室後,徒手拿取蘇志良所有之汽車水箱4個、電線1包、汽車電瓶1顆、機車輪框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25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等情,均承認不諱。惟辯稱:其並非侵入住宅竊盜,其是從車道進入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從車道樓梯就能看出來,該樓梯只能通到一樓,不能上去樓上的住宅,其沒有走過那個樓梯。其97年時也在其他社區犯過地下室的竊案,當時是判普通竊盜罪。本案發生時其係為撿回收物品,有問一個住戶的阿婆這裡有沒有丟垃圾的地方、可否撿回收物,是阿婆叫其從車道走下去在垃圾堆旁邊撿。其因學歷低、無工作,才四處撿東西維生,且於一審時承認犯罪,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志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3至44頁、第14至17頁、第18頁),以上證據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樓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失竊地點為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有樓梯可直接通往社區住戶住處,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4月22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可證該地下室停車場雖有獨立之空間,然因其內部樓梯互通,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則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及各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與一般住宅之樓梯間無異,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係以侵入住宅為竊盜手段之一,故被告辯稱其進入地下室停車場竊盜並非侵入住宅竊盜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稱其前於民國97年間進入地下室竊盜,經判處普通竊盜罪等情,雖係事實,並有該案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自前開資料無法得知被告於該案入侵之地下室所在建築之構造如何、該地下室是否與住宅於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等情,被告亦自承該案不是在本案社區所犯,不同社區之建築構造即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遽以被告前於其他地點所犯之地下室竊盜經判決普通竊盜確定之事實,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問過一個住戶阿婆,乃經過該阿婆之同意始進入停車場撿拾回收物云云。惟被告僅泛稱曾取得住戶之同意,卻未提供任何方式或細節以確認此一供述之真偽,則該住戶是否真有其人?是否曾與被告對話並同意被告進入地下室?上開等情俱屬無法證明,是自無法以被告此一抗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難取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簡式審判,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低,並參酌被告所述其在外面生活不易故以拾荒維生等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坦承犯行、拾荒維生等情,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而自被告犯罪情狀以觀,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均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