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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安對原審判決不服,被告坦承認罪,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①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8時2分許,張志安騎乘改懸掛K9M-869 號車牌之AEW-6673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竊取AEW-6673號機車及K9M-869 號車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趁賴秀娟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賴秀娟之皮包,然經賴秀娟察覺並轉身以手上之蛋糕盒反擊,致張志安未能得逞,旋騎車逃離現場。②又於104年4月2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一路尾隨張詠雯進入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3巷內,趁張詠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詠雯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賴秀娟、張詠雯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等事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25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第43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賴秀娟、張詠雯之證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6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可考,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上之犯行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復考量被告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11月17日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1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原假釋期滿日之3年內即106年11月16日以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被告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不認定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並審酌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搶得之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刑之標準,被告上訴僅稱犯後坦承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已如前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騎乘機車,趁行人不注意之際,搶奪行人之皮包及脖子上之項鍊,除損及他人財產、危害社會治安,亦對用路人造成莫大心理創傷,危害不可謂輕微。復查被告個人方面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是被告所為各次搶奪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原審已就其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其中搶奪既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法定刑之下限僅多2月,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涉各次搶奪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酌減其刑,尚不足採。被告上訴理由除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因素再為爭執外,亦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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