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6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施俊堯曾淑華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井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告
林碩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8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碩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金井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碩彥係聚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聚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駕駛車輛乃屬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F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適有葉見財正常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之狀況,一時緊張欲向右偏駛時駕駛失控而誤踩油門,適其路旁有黃金井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J7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前開地點,正巧有路人蕭玳伯正途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沿西側路邊由南向北行走至該處時,因黃金井(另經原審判處罪刑)違規停車在該處,致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之空間,致遭林碩彥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致重度多發性鈍創,多處骨折併血胸死亡。林碩彥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前,即向據報前至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碩彥自首暨被害人蕭玳伯之夫孫昭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碩彥、黃金井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反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碩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情無訛(見相驗卷第45頁、第77至78頁、偵6949號卷第13至16頁、第88至89頁、第95至97頁、偵8786號卷第39至41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 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7頁、第117頁、第164頁反面至第165 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9頁、第115頁 ),經核與證人即遭被告搭載之被告胞兄林東熠( 見偵6949號卷第22至25頁)、葉見財(遭追撞之計程車司機,偵6949號卷第27至29 頁、第60 頁)、目擊證人陳景賢(見偵6949號卷第42至43 頁、第64 頁)、目擊證人姚振益(見偵6949號卷第65頁)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DNA 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書)、勘查採證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6至39頁、第42頁、第54至57頁、第63至76頁、第80頁、第95至102頁、第105至112頁、調偵卷第5至101頁、偵8786號卷第8至12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葉見財所駕駛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列印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1 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70頁)。

㈡關於被告林碩彥違反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之部分:

1.被告林碩彥係聚家公司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聚家公司老闆鄭加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8786號卷第45至46頁)、證人賴建賓(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楊高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5至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薪資帳戶(臺灣企銀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聚家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8786號卷第25至27頁、第32頁、第35頁、第47至52頁),足證被告林碩彥係聚家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拜訪客戶,駕駛車輛乃屬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考領有駕照,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則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況且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黃金井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為肇事次因,蕭玳伯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7至80頁),亦同此認定,且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34至137頁),足證被告確有業務過失之之行為,彰彰甚明。

3.本件被害人蕭玳伯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蕭玳伯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害人蕭玳伯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關於被告黃金井違反注意義務及因果關係之部分:

1.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禁止於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內停車之規定,無非係因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處多有人車交會,無論是往來行人、車流均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及行人用路空間,用以確保人車安全。

2.經查,本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及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金井車輛停放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之位置,係中山北路6段291號前(即290巷口)T字型路口、行人穿越道處,其後輪以下車體並占用行人穿越道(起點處),且被告停車之路段並有劃設紅實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見調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偵6949號卷第5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明,則該處遭被告停放之車輛占用,而使該處形同障礙,被害人行走於該路段時,即無法緊靠路緣行走,於有車輛駛來時亦無充足之閃避空間,導致遭撞而亡,自與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3.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以及其占用車道(路緣)及行人穿越道後造成障礙,使他人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並增加往來人車交會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交岔路口內、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因而導致被害人行走時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空間,因而遭撞而亡,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況且,本案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處、交岔路口內,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要保護路口淨空以提高行車及行人用路空間之意旨,且被告已占用道路(路緣),確已造成被害人行走時無法緊靠路緣,亦無及時閃避空間,且被害人係行走於被告違停車輛左側時始遭撞身亡,已如前述,縱本案車輛前方路段沿紅實線處亦有停放多輛違規停車車輛,當不得執此即謂被害人上開遭撞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

4.再者,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由錄影畫面觀察,事故前行人蕭玳伯君確有於車道上行走,且蕭君係受3236-J7號自小客車(駕駛黃金井君)及2586-VN號自小客車(車主孫敏玲君;按係停在中山北路6段289號前,該處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停車影響,致無法緊靠路邊行走,又事故處設有人行道,蕭君未走人行道卻進入車道步行,且蕭玳伯君至少於事故前4、5秒即已行走於道路西側,並非突然進入道路,若蕭君能提高警覺注意前方車輛異狀,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不致遭林碩彥誤踩油門失控撞及,致衍生後續事故。綜上,研析林碩彥君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3236-J7號自小客車(駕駛黃金井君)及2586-VN號自小客車(車主孫敏玲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行人蕭玳伯君「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三者之違規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7至80頁),亦同本院認定,且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A 車 )林君(林碩彥)「駕駛失控」為肇事主因。另參酌錄影畫面、事故後各車輛最終停車位置、照片、車損等跡證,是以研析(K 行人)蕭君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事故處設有人行道),其經由違停車輛旁行走於車道,方致於(A 車,即林碩彥車)駕駛失控過程遭撞及;另(B即黃金井、C即孫敏玲)兩車係停於路口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且兩車停車位置已影響(K 行人)蕭君,致其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之空間,亦即(B、C)兩車違規與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K 行人)蕭君「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B 車)黃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及(C 車)孫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均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至於本件被害人未依規定在人行道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按照規定,不在該處違規停車,當不致發生被害人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且無及時閃避空間而遭撞,是被害人蕭玳伯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5.從而,被告確有違規在行人穿越道、路口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之過失,而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其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違規停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林碩彥、黃金井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經查,被告林碩彥受僱於聚家公司擔任業務,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於被告黃金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我國現行自首規定,參照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採得減主義,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求運用上較富彈性(刑法第62條修法理由參照)。是倘行為人符合自首規定,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林碩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6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時執勤警員已調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回覆以:「有關市民林碩彥於103年6月15日21時15分,在中山北路六段291 號,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符合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點及第4點,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本案至醫院製作筆錄時,因肇事者傷勢嚴重,無法親自簽名,現場錄音,肇事者與其胞姐陪同製作筆錄後,同意由其胞姊簽名,以視同意當時談話紀錄經當事人閱讀後認為無訛後簽名】等節,亦有警員簡志浩104 年11月18日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顯見本案被告林碩彥在現場及其後送醫就診後,俱有對於警員未發覺之上揭犯行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本案經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簡志浩、謝雨翔,以證明被告林碩彥並未符合自首之情事;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姚振益以證明原審認定「被害人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所違誤,當時被害人應係站立等待並未行走之狀態等情。

㈡經查,被告林碩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覆略以:「有關市民林碩彥於103年6月15日21時15分,在中山北路六段291 號,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符合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3點及第4點,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當時承辦之警員簡志浩提出104年11月18 日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檢察官固依告訴代理人請求傳喚證人簡志浩、謝雨翔以證明警員簡志浩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即已知悉肇事者即本案被告林碩彥乙節,然本院經核被告林碩彥於警員知悉本案肇事者為何人之前,業經自首之事實,業經警員簡志浩依其職務據實製作前揭公文書並提出職務報告1 紙為證,此一事實業已甚為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警員進行調查之必要。

㈢本案事發當時之狀況,業據原審當庭撥放並勘驗如下之錄影畫面,並錄影內容彩色列印編號17至38之畫面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閱覽(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1頁反面),經查:

1.原審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略以:「天氣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交通順暢。(00:05- 01:35)計程車進入中山北路行駛。(圖17-18)(01:36-01:44)計程車來到肇事路口前(略彎處),前方道路通暢,前方無車輛。前方路口為T字路口,肇事路口號誌為綠燈。(圖19-23)(01:45-01:46)T字路口右側2 道人行穿越道之間的路邊停放了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黑色自小客車的左後車輪在斑馬線前緣邊,車輪未壓到人行穿越道,但左後車輪以後的該車車體在斑馬線的上方,該黑色車的右側是人行道)。被害人身穿藍色長褲,淺色上衣,逆向走在T字路口停放的該黑色車左側車身旁前行,未到斑馬線處,因計程車繼續前行,該人即已消失在畫面中。(圖24-27)。(01:46-01:47)計程車穿越過T字路口。(圖28-30)(01:48 -01:54)肇事車輛從後面撞到計程車,發出碰撞聲響,衝到計程車的右前方,擦撞到右側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車輛重心不穩打橫左傾翻覆,翻轉180度後靜止並冒出大量白煙。影片02:00結束」等情(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證被害人當時身穿藍色長褲,淺色上衣,確有逆向走在T 字路口停放的該黑色車左側車身旁前行無訛。

2.原審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之內容略以:0000000 路口監視器,1分28秒。標示時間為播放器時間。監視器位置:中山北路6段346 號對面,道路彎道。天氣:晴。路況及視線良好。監視器時間:2014/6/1521:14:03(00:01-00:33 )行車順暢,有多台自小客車及機車行經。此段為道路略彎之處。(00:33-00:40 )畫面出現黃色計程車(車號:000-00),行駛外側車道。接著一台銀色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圖2-3)(00:41-00:42)肇事車輛(車號:0000-00)進入畫面,行駛在外側車道,車速很快。(圖4-7)(00:43-00:44)肇事車輛在過彎時並未踩煞車減速,由畫面上可見肇事車輛過彎道後,肇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邊偏過去(車輛左邊車輪與中央分隔線之距離越來越遠 )。(圖8-10)(00:45-00:46)畫面中央上方可以看見行人(被害人)逆向走在路邊停放之黑色車輛左側車身旁。肇事車輛整台偏離車道中間往右側路邊偏駛過去,未見煞車燈亮起,與行人(被害人)迎面接近中。(圖11-13)(00:46-00:48)肇事車右前車身正面撞擊行人(被害人,當時前行中),並擦撞到停放路邊之黑色車輛,撞擊力道強烈讓停放靜止中之黑色車輛整台劇烈晃動。撞擊後看不到行人(被害人)身影。整個過程中未見肇事車輛的煞車燈亮起。(圖14-16)(00:49-01:28)附近店家的客人、路人紛紛前往查看。」等節(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亦足證被害人逆向走在路邊停放之黑色車輛左側車身旁,肇事車輛整台偏離車道中間往右側路邊偏駛過去,未見煞車燈亮起,與被害人迎面接近中,益徵被害人當時途經該處,並未注意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沿西側路邊由南向北行走甚明。

3.參以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由錄影畫面觀察,【事故前行人蕭玳伯君確有於車道上行走】,且蕭君係受3236-J7號自小客車(駕駛黃金井君)及2586-VN 號自小客車(車主孫敏玲君;按係停在中山北路6段289 號前,該處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停車影響,致無法緊靠路邊行走,又【事故處設有人行道,蕭君未走人行道卻進入車道步行,且蕭玳伯君至少於事故前4、5秒即已行走於道路西側,並非突然進入道路,若蕭君能提高警覺注意前方車輛異狀,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不致遭林碩彥誤踩油門失控撞及,致衍生後續事故】」;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K 行人)蕭君「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B 車)黃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及(C 車)孫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停車均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詳如前揭貳、一、㈢、4 之部分),益徵被害人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為本件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甚為明灼。

4.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姚振益證明被害人係站立等待而非處於行走狀態,並主張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乙節,經核已無必要,爰不傳喚證人姚振益,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碩彥、黃金井分別依業務過失傷害罪、普通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碩彥之部分,業已於「理由欄」內載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關於被告林碩彥之判決書第4 頁),自應於「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林碩彥有於肇事後、警員發覺犯罪前之自首事實,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卻未記載被告於肇事後有何自首之事實(見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碩彥之判決書第2頁),容有未洽之處。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㈩犯罪後之態度。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㈢經查,原審就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量處被告林碩彥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照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相較,容有過輕之虞,其量刑恐未依循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次,本案被告林碩彥係肇事之主因,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更應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至於被告黃金井就過失致死之部分,固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得易科罰金,然其雖為肇事之次因,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況且,被告2 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兼衡被告2 人之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取得諒解、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詳加審酌以觀,原審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之刑度,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2 人之量刑,容有過輕,尚有未洽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此指稱原判決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量刑審酌:

一、就被告林碩彥之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碩彥擔任業務,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未注意前方計程車正常駕駛之情況,竟駕駛失控誤踩油門,其駕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頗為嚴重,又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之違規情形,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及本件尚有他人路旁違規停車致被害人無法及時閃避,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及肇事後因被害人家屬並未能接受被告提出賠償條件(強制險新臺幣200 萬元外另分期賠償130 萬元)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65 頁反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需獨力扶養6歲、8 歲之幼子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然徵諸本案被害人之家屬因被告之疏失,驟失至親,其等所受痛苦頗大,損害亦深,再考量被告肇事時因不慎而急踩油門,瞬間剝奪被害人之生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就被告黃金井之部分:爰審酌被告黃金井未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被害人無法緊靠路緣行走,亦無及時閃避之空間,因而遭撞而亡,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又被害人未依規定應行走在人行道之違規,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及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林碩彥駕駛失控誤踩油門所致,並衡酌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除66年間傷害罪、76年間票據罪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 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參以若非被告違規停車,被害人或仍有機會迴避此一車禍事件而得以生存,惟因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被害人無法及時躲避,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之打擊頗為重大、所受損害亦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之案件,且原審量刑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外,本案車禍肇事之原因尚有2586-VN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孫敏玲,亦違規停車於中山北路6 段289 號前,該處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本案肇事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普通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