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祥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雖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抗告人所犯他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確定,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並就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惟刑法第2條第1項係於行為人於行為後至裁判確定前,若法律有變更時,始有適用餘地,在裁判確定後,基於法律安定性,對於尚在執行或者已執行完畢之人,均不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144號解釋,對於刑法第50條修法前之行為人仍有適用餘地,是抗告人所犯其他各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在與抗告人所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之結果,自無就該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抗告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抗告人所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偽造文書罪,雖經併合處罰,亦應受憲法第23條所規定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云云。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又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若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應依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6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同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就前揭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與抗告人所犯其他不應減刑及已減刑之他罪(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幫助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並於9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雖刑法第50條嗣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然依前揭說明,即應依原確定裁定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及追溯適用問題。原審認抗告人就上開所犯偽造特文書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聲請易科罰金,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偽造文書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及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前開定應執行之裁定係於98年10月28日裁定,而於98年11月18日確定,是應適用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抗告人引用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尚有誤會,又無論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或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均以併罰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始有適用,要與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
(三)抗告人另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其所犯偽造文書罪,經併合處罰,仍得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僅是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而無法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而為闡釋,是若數宣告刑非均得易科罰金即非該等解釋之範圍。查抗告人所犯其他各罪既非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均無上開規定及解釋之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抗告人所犯之前揭偽造特種文書罪,既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就該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