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7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警查獲時,曾遭刑求逼供,此為對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對此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顯有違法,再者,綽號「小李」是否為聲請人所捏造之人或為聲請人本人,原審法院第一審與原審法院第二審認定有所矛盾,且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收受贓物罪案件(下稱本案),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3條及第343 條規定,檢察官如欲就本案提起公訴,應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惟檢察官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就本案提起公訴,原確定判決竟不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⑵刑法修正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在案,聲請人係於95年5月23日至7月10日間犯本案,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無割裂適用之可能,前案判決既認聲請人適用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理應依連續犯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二分之一,惟前案判決竟予數罪併罰,倘前案判決依法按連續犯規定處理,自不會衍生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於法未合。⑶前案判決及其第二審原案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理由均載稱「由此益徵『小李』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等語,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 號判決則認定「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虛收本件信用卡」,原確定判決則亦認聲請人向「小李」收受信用卡係犯收受贓物罪,上開判決理由均屬矛盾。⑷前案警詢時,聲請人遭警察毆打,始衍生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㈡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⑴部分,係指摘檢察官起訴之時間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不查仍予實體判決云云,再審聲請意旨⑵部分,係指摘前案判決未依法按連續犯規定處理,以致自衍生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於法未合云云,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具體理由,其個人有關適用法律錯誤之主張,顯非再審程序係為糾正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所得審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之情形。至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亦僅為能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已,附此敘明。再就再審聲請意旨⑶部分,查:聲請人前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 號判決書內記載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被告即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則認定「小李」是被告憑空捏造,原審判決與上開判決理由矛盾為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本件之聲請,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相違。末就再審聲請意旨⑷部分,聲請人雖指稱前案警詢時,聲請人遭警察毆打,以致衍生本案云云,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情形?未見聲請人敘述理由,且未就此附具證據,此部分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不符。綜上,聲請意旨⑴、⑵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式進行、適用法律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事由不合,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聲請意旨⑶、⑷部分,本件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依上開見解,法院無庸先命為補正,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再者,聲請人係對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理由所述,通篇均係針對另案判決之爭執,顯與本案聲請再審無關。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卷附之聲明異議狀,核予本件抗告無涉,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