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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李幼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

㈠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 號、96年度偵字第21351 號、96年度偵字第25393 號、96年度偵字第2560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陳錫壽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認定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同案被告張永宏之罪嫌,無非僅憑張永宏之證言,而為判決之依據,惟張永宏於民國96年8 月25日偵訊時證稱96年8 月22日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是因為伊想拼交保;復與同年月25日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庭時陳稱,扣案物品都是伊本人所有,伊並不是因為想要交保才說扣案物都是伊的;又於97年6 月12日於本案第一審(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我本來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向陳明時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是張永宏上揭證述確係虛偽無訛,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案裁判之正確性。嗣經再審聲請人不服告發,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判處偽證罪,張永宏不服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至為明瞭。

㈡張永宏於偵訊中陳稱其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中之3 兩係向再審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乙節,與張永宏於96年9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係以一兩4 萬5 千元向再審聲請人購買安非他命,明確以計,3 兩安非他命之總額應為13萬5 千元顯有不符。另據卷內監聽譯文,再審聲請人與張永宏雙方通話內容並無明確敘及再審聲請人於96年8 月22日以1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3 兩予張永宏,是僅憑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不甚明確之指述,遽認再審聲請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某之犯行,於法尚屬無據。揆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暨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之旨趣,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判例意旨,就張永宏業經前開判決判處偽證罪確定等情,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次裁判之正確性部分,則再審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 號),將證人張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作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虛偽證詞,誤為真實,而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即輕率入人於罪,使再審聲請人遭受冤屈。是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所列「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虛偽」、「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原因。則再審聲請人自得援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云云。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已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之。而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但若該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例如被告死亡、逃亡、時效完成等原因,以致於無法追訴該虛偽陳述者,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認再審聲請人於96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以1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張永宏之事實,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同案被告張永宏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及96年11月12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陳明時於第一審羈押庭供述;復有監聽譯文、警方自同案被告張永宏住處查扣14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7.1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加計張永宏供以自行施用及販賣1 包(毛重6.42公克);員警於96年9 月13日在再審聲請人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1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00.17 公克及114.09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96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6 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為憑,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有原確定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及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另為告發同案被告張永宏涉犯偽證罪部分,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2號、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均以張永宏「明知」再審聲請人確曾於96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15萬元之價格,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伊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6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64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在刑事第13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等語,而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裁判之正確性等情,並審酌前揭原確定判決所列相關事證,而認張永宏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具結後證述、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羈押庭供述均為一致,應屬實情。至張永宏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64號案件97年6 月12日審判中供前具結另改證稱之內容確係事後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詞,顯屬虛偽,洵非可採,則張永宏前揭迴護再審聲請人之證詞,確屬偽證罪之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62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核無違誤。是聲請意旨稱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不甚明確之指述,且其指控與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重量、價金、交易日期均與事實不符,足以影響法院對該次判決之正確性云云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法另提出張永宏於原確定判決中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證)述顯係虛偽證述之有罪判決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其所提出之上開相關刑事判決等書證,客觀上尚難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又關於證人張永宏受偽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更足徵再審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㈢所認,其於96年8 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以15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張永宏之事實無訛。再審聲請人徒憑其片面、主觀認知而認證人張永宏之上開偽證刑事判決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容有誤會,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法另提出張永宏於原確定判決中不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證)述顯係虛偽證述之有罪判決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顯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幼妃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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