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士良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08、8409、8410、94年
度偵字第12467 、12468 、150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士良(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依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乃係雇用技術員,非採購人員,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且觀諸本案監聽譯文,再審聲請人僅與共同被告賴正聰討論交貨事宜而已,完全未提及有關賄款數額、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等,足見再審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期約賄絡」之犯行。又共同被告吳佳蔚係於民國92年6 月26日以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名義得標「旋轉接合器等二項器材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後,始透過伯冠有限公司(下稱伯冠公司)於同年10月9 日向國外廠商訂貨,此有伯冠公司訂購單可證,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影響採購案之公正性,豈有期約賄賂之動機可言?原確定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新證據之情,其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乃係依證人李楠山之證述、中科院100 年8 月31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科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表、再審聲請人與被告吳佳蔚及賴正聰間之監聽譯文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1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固認定再審聲請人並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惟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指摘前審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及說明(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理由一、(一)部分),並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之業務職掌,固無採購職務,然其參與本案採購案之審標作業,並實際進行審標工作,為審標人員之一,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於本案採購標案之審標、開標、比價、議價或決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參與屬於公共事物之上開採購標案之作業程序,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公務員」(見原確定判決第48至49頁),是縱單獨就前審判決及其卷證,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證物2之伯冠公司訂購單,主張江軒公司係於92年6月26日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公司於同年10月9日向國外廠商訂貨云云。惟觀諸該訂購單係影本,非原本,其內容是否真正,尚值存疑。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吳佳蔚事先訂貨,而與再審聲請人間有期約賄絡之犯行,乃係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再審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吳佳蔚、賴正聰間之對話內容(見原確定判決第35至42頁),故縱該訂購單所載伯冠公司曾於92年10月9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離合器一節為真,從形式上觀察,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