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臻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臻姿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趁金梨花離去之際,徒手拿取金梨花手中文件,金梨花遂以其手中之黑色手提袋阻擋,吳臻姿再徒手拉扯金梨花手上之黑色手提袋,致金梨花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把手處斷裂損害,足生損害於金梨花」,然「吳臻姿再徒手拉扯金梨花手上之黑色手提袋,致金梨花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把手處斷裂損害」係不存在之事實,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檢方曾傳訊2個證人,1個說聲請人無緣無故從告訴人金梨花(下稱告訴人)後方推她然後扯斷包包(聲請人不曾在告訴人後方),另1個說聲請人不甘心自己沒有選上主委就跑來要搶走告訴人手上的資料,然後就扯斷告訴人的包包(搶走告訴人文件的是顏炫文),此2證人證詞不實。
(二)檢附「再審證1、1-1、1-2、1-3、1-4、2、3、4、5」等照片,當時情形如下:
1.告訴人與洪本根耳語後離座(見再審證1、1-1、1-2、1-3、1-4)。由再審證1-4可知此時把手車縫支撐袋口的袋面稍有些鼓起痕跡的狀態(告訴人右手腕上挽著手提袋把手,把手約在前後袋口1/3處車縫)。
2.離座後隔10分鐘,告訴人進入會場以右手不斷撥弄手提袋把手,此時可見該手提袋是環保袋塑膠材質價值低廉,是一種車縫堅固耐裝、耐提拿、耐用的物品(見再審證2)。
3.告訴人轉身入座時,把手已經斷掉的那一邊袋口明顯完全鬆開,只剩一邊把手勾在右手腕上,斷掉的把手則因完全撐不起來而掉在袋子內,該袋口完全是鬆脫的,即原本袋口1/3處車縫的把手不見蹤影(斷裂了)(見再審證3、3-1彩色圖、3-2放大圖、3-3放大圖)。
4.告訴人入座後,洪本根也隨後入座在告訴人右邊座位(見再審證4)。
5.告訴人入座後仍繼續撥弄手提袋(花面朝自己),而黑色面把手僅剩下1個,告訴人左手腕的手錶帶使人產生錯覺,手提袋把手一邊已斷裂(見再審證5)。
6.另依告訴人提證之錄影光碟,時間長度「00:00:06秒-00:00:07秒」當顏炫文大動作抓走文件的那1秒聲請人與顏炫文是面對面,包包仍在告訴人手中,表示手提袋把手仍在告訴人手中。時間長度「00:00:08秒」聲請人已未入鏡往後退的狀態,顏炫文仍在告訴人旁邊,手中抓著文件,包包仍在告訴人手中,無人拉扯手提袋把手。再於時間長度「00:00:09秒」包包仍在告訴人手中的右側上方,手提袋把手仍在告訴人手中,無人拉扯手提袋把手。時間長度「00:00:10秒」手提袋把手仍在告訴人手中,無人拉扯手提袋把手。
(三)告訴人並未提出手提袋的購買證明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四)況手提袋的把手有4邊車縫線,每邊約2.5公分四邊車縫,至少有內外咬合數十針的車縫線,必須有工具的輔助之下才能挑起細小的車縫針線,至少要挑斷好幾針線才能將車縫線全部拉起,讓把手斷裂,該手提袋把手事實上未被任何人搶到、拉扯,竟產生4邊內外咬合數十針的車縫線全部斷裂,違反常理。透過慢速放映的截圖方式,可證聲請人自始未搶告訴人之黑色手提袋,也未搶手提袋把手,更未拉扯手提袋把手,非聲請人扯斷手提袋一邊把手,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再次開庭勘驗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金梨花、證人李金樹、鍾勝發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永輝、葉德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會議通知單、第4屆成都大廈管委會移交清冊、第4屆管委會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臺北市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時間98年11月28日),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勘驗時擷取之照片、原審所攝告訴人經拉斷肩帶之照片等證據,另詳敘證人李金樹、鍾勝發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復說明聲請人請求重新勘驗告訴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勘驗告訴人包包等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上開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併論被告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執上開「再審證1、1-1、1-2、1-3、1-4、2、3、4、5」等照片,而主張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二)所示各情,然該日發生之事實,業據原審就聲請人、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執此照片主張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二)所示之情,無非為其自身就此等照片之主觀上解讀或辯解之說明,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徒憑己意重為爭執,而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有間。
(三)至聲請人所主張告訴人並未提出手提袋的購買證明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一節,因就財產犯罪而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對犯罪行為人提告,是聲請人此節所指,純係其主觀上就刑法毀損罪提告要件之誤認,與「新事實」、「新證據」無涉。其聲請再為勘驗,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四)另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四)理由聲請再審部分,因聲請人前曾以此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是聲請人所謂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