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2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曼融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曼融在遭法院羈押前(除在澳洲期間外),本即有固定住居所,並非行蹤不定之人,現今護照業遭撤銷,無法取得澳洲簽證而返回澳洲,僅能於臺灣地區居住,其絕無逃亡之行為與意圖。又其於澳洲留學期間因有民事訴訟進行,故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表示無法立刻回臺,並非執意滯留不歸,更無躲避偵查之意,否則何需於104年3月27日主動自澳返臺配合偵訊,並於返臺時旋即遭羈押禁見。
(二)另共犯(如李崧源)並未遭羈押,現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其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行,無聲請傳喚證人,至洗錢部分其確實未參與,檢察官亦無相關證人聲請傳喚或證物需要調查之情形,其自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是羈押被告之事由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且若認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不會逃匿,其願意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是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洗錢部分)無罪,嗣被告就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就前開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1.被告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因未到案而經桃園地檢署於103年3月19日以桃檢秋偵蘭緝字第105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桃園地檢署並於103年3月24日以桃檢秋蘭102偵25285字第025336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廢止被告所持有之本國護照,旋經外交部廢止原核發被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迨於104年3月27日被告始因搭機抵台而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遭警緝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3月3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103年3月31日外授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在卷可按(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285號卷第46、49至5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卷第1至2、7頁),是被告前即有逃亡之事實甚明。
2.再被告所涉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現仍由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圖,羈押之事由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另聲請意旨所稱共犯(如李崧源)並未遭羈押,現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云云,因各該涉案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係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不能一概比附援用,是被告所陳此節顯與羈押其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