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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炎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82、5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院對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審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彭炎國(下稱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上馬偕紀念醫院後方擺攤經營小吃店,自民國102 年10月間起,見混種狗(身高65公分、身長100 公分、體重49公斤、案發後植入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係爭犬隻」)常在該處流浪遊蕩,乃於小吃店內餵養係爭犬隻,與之親近並收留之,且為免犬隻撞人肇事,曾將該犬隻繫綁於小吃店內,該犬隻因而常跟隨彭炎國往返小吃店面及住處間。彭炎國因實際管領係爭犬隻而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所定實際管領動物之飼主,應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且其實際管領之23公斤以上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防止犬隻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3年2月22日11時許,未為防止、避免係爭犬隻衝撞他人之必要措施,任由該犬隻在小吃店附近隨意走動奔跑,適洪耀淇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之3 住處步出社區大門,該犬亦從社區大門奔出社區而撞及洪耀淇,致洪耀淇倒地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路人報警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48分許,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胸椎斷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案經洪耀淇之子洪柏園、洪柏峯及其女洪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㈡原判決以:

⑴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案發前約4 個月起即開始餵養係爭犬隻,及該犬隻於前述時間、地點未繫鍊繩奔走,撞及洪耀淇,致洪耀淇倒地成傷並因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係爭犬隻原係流浪狗,其僅餵養之,該犬隻常自行在上開場所行走,其係案發後才開始照顧係爭犬隻,並非該犬隻所有人,無法就本案負責云云(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24、34頁背面)。惟被告自案發前約4 個月起餵養係爭犬隻,及該犬隻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撞倒洪耀淇致成傷並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原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24、34頁背面),且據證人即在場人徐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聞係爭犬隻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奔跑撞及洪耀淇致其倒地,當時未見犬隻主人在旁等情明確(相字第127 號卷第139、140頁),及洪耀淇之子女洪柏園、洪柏峰、洪麗玲指述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刑事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照片(相字第127號卷第161至162 頁,偵字第5554號卷第39頁,偵字第5282號卷第16至20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字第127 號卷第21至38頁、78至83、85、86頁,偵字第5554號卷第40至5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及報案語音光碟(偵字第5282號卷第26、27頁)附卷可證。又洪耀淇因老邁行走時遇狗向左顳部倒地,造成對撞性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胸椎斷裂,並造成局部呼吸肌無法正常維持呼吸功能,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證,並有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相字第127號卷第19、40至65、67至74、87至94、95至98、101至130、160至162 頁,偵字第5554號卷第19、20至35頁),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洪耀淇死因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相字第127號卷第144至159 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⑤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行為人有下列情形者,亦具有保證人資格:①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②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④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因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⑥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形成保證人地位,先予說明。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動物保護法所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又「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3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牧字第000000000號函示甚詳。

⑶本件被告對於前述客觀結果之發生及洪耀淇因受上述犬隻撞及倒地因傷致死之因果關係並無爭執,是被告究否應對上述犬隻肇事之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於案發前餵養約4 個月之犬隻,是否具防止結果不發生之保證人地位。被告就此雖辯稱:係爭犬隻係流浪狗,並非其圈養,故該犬隻肇事其無法負責云云。然查: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係爭犬隻係其飼養,平時會綁住狗,案發當日沒有綁等情(偵字第5554號卷第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係爭犬隻係其飼養,養了約4 個多月,原本是流浪犬,其給狗東西吃,狗就留下來,就當作自己的狗帶回家裡跟店裡養,當天10點多把狗帶到店裡,案發當時沒有將狗綁起來,平常在店裡有時會把狗綁起來,有時不會,晚上犬隻跟其睡在家裡,店離家約20公尺等情(相字第127 號卷第51至53頁);於原審供承:其應有管領犬隻做好防護措施的義務,因擔心犬隻撞到人,曾以繩繫綁該犬隻,案發前已餵養該犬隻約4個多月,案發前犬隻曾與其一起返家,因餵養了4個多月,犬隻跟其跟很緊,狗和其很親近,其餵食的這幾個月,犬隻也將其當主人,系爭犬隻和其一起出入,實際有餵養並照顧該犬隻,有時會將狗綁在小吃店的範圍,如果狗不乖,就會綁等語甚詳(原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24頁正、背面、34頁背面、37頁背面)。證人即案發期間被告同居人邱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於案發前約3 個多月起照顧該犬隻,一開始看該犬隻可憐給他東西吃,後來犬隻認定那是他的屋,就不走,案發前被告有時會將狗帶回家,有時會綁在樓下等情明確,此經原審勘驗邱美玲偵訊錄音內容無誤(原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字第5282號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表明無須再就同一待證事實詰問邱美玲。足見系爭犬隻於被告餵養前縱係流浪犬,但被告自承自案發前約4 個月間起即餵養之,並曾將之綁繫於店內或帶回住處,該犬隻因而跟隨被告進出往返小吃店及住處,關係緊密,且時受被告綁繫約束,客觀上已非單純之流浪狗與不特定飲食提供者之關係,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無誤。②依案發前約4 個月間被告餵養及與犬隻互動之客觀情形以觀,被告係該犬隻實際管領人,業如前述,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 條之規定,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再查係爭犬隻係混種狗,身高65公分、身長100 公分、體重49公斤,有該犬隻照片及寵物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偵字第5554號卷第63、71頁),依照上開說明,係爭體重高達49公斤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被告復自承:其為免犬隻撞擊他人曾將之綁繫店內,依其與犬隻之關係及相處情形,其應該要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等情甚詳(原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37頁背面、38頁背面),亦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其對該體重達49公斤之犬隻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具有防止該犬隻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辯稱其餵養前該犬隻係流浪犬,該犬隻非其所有云云,仍不能否定被告案發時已管領、餵養該犬隻達相當期間,為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無足解免其責。

⑷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對實際管領該體重達49公斤犬隻之危險源監督義務,既具有防止該犬隻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保證人地位,自應採取相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撞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3年2月22日11時許,未為防止、避免係爭犬隻衝撞他人之必要措施,任由該犬隻在小吃店附近隨意走動奔跑致撞及洪耀淇倒地,此有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顯然應注意竟疏未注意採取防免動物衝撞他人之必要措施,而有過失。又洪耀淇遭係爭犬隻撞及倒地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經路人報警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48分許,因腦挫傷、顱內出血及胸椎斷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因過失未採取防護措施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就實際管領體重達49公斤之犬隻自有防止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未為相當防護措施,任由實際管領之犬隻在現場奔走,致撞及被害人而生洪耀淇死亡之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犯後自承依其與犬隻關係及相處情形,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態度(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5554號卷第7 頁)及所生損害之嚴重性、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餵食流浪犬,結果流浪犬因無人看管出事,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誠實回答,但問答之間有些話被告不懂得迴避,希望能再給被告一次辯解之機會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論罪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辯稱其僅餵食流浪犬,並非係爭犬隻所有人,被告並無犯罪云云,然原審就被告上述辯解,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指駁綦詳(詳前述二㈡⑶),尚無不當之處,且被告徒憑己意再為辯解,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