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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秋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黃亞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五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呂秋育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依據前引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其就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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