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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上訴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訴人
蔡境庭
上訴人
呂秋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麗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安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李陽禧,有絃瑞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見本院卷129至133頁),經李陽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為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區域(下稱系爭廠區)堆放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內含丙酮、異丙醇及部分碳化矽(二乙二醇溶劑)等高度易燃性廢溶劑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蔡境庭於民國101年間為絃瑞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呂秋育於101年間為絃瑞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對絃瑞公司內部人事、業務等事務均有監督管理權責,為民法第28條所定代表絃瑞公司之人,均明知系爭廠區內堆放非許可範圍之廢棄物即含碳化矽之廢切削油,應注意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廠區內回收廢溶劑等化學物質之儲存。惟絃瑞公司竟於系爭廠區露天堆放4581桶(每桶50加崙)含碳化矽廢切削油,該物質為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貯存方式亦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辦理,僅以鐵桶裝存露天堆置,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蔡境庭、呂秋育亦同違反上開法令。詎101年7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絃瑞公司東側回收桶處因堆放廢溶劑化學物質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毗鄰之訴外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及設備,致台通光電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403萬7035元損害,因台通光電公司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已理賠台通光電公司201萬85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1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起火點並非位在絃瑞公司東側處,而係由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延燒至系爭廠區。絃瑞公司遭指為起火點處所存放物質為抽取油水混合物後之碳化矽泥,而碳化矽屬安全物質不會燃燒,無閃火點及自燃溫度實無可能為起火點。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已排除外人侵入引火、電器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及微小火源(如煙蒂)引火之可能性,就起火點之研判則以目擊證人證言為主,然當時天色昏暗、各證人視線恐有遮蔽,實有誤認可能,且漏未於現場其他公司採證,實無法排除火勢係由其他地點延燒至系爭廠區。況絃瑞公司回收之廢液皆是混合物,含水量極高,同時具有其他各種物質,其閃火點、自燃點、沸點等燃燒基準不可依物質安全資料表作認定,且桃園市消防局所採集之化學物質皆不具有自燃性,需要有外來火源始可燃燒,系爭火災鑑定書對於火源如何發生並未說明,應屬起火原因不明,伊等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絃瑞公司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所營項目概屬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業或國際貿易業,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指危險事業或活動從事者,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該條規範。縱認絃瑞公司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就系爭廠區出入場廢液運載均有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陳報完整紀錄,系爭廠區於事發前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庸負賠償責任。絃瑞公司既無須對系爭火災負責,則絃瑞公司之負責人即蔡境庭、呂秋育亦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台通光電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總金額2億7715萬元(被上訴人與國泰保險公司承保比例各50%),保險期間自101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5月1日中午12時止,有兆豐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足憑(原審卷第7至10頁)。

㈡絃瑞公司之廠房曾於101年7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

㈢系爭火災發生時,蔡境庭為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呂秋育則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見原審卷第4頁)。

㈣台通光電公司因系爭火災向被上訴人及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理賠台通光電公司201萬8518元。有賠款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342702號存證信函通知絃瑞公司及蔡境庭應就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台通光電公司201萬8518元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絃瑞公司及蔡境庭亦已收受(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絃瑞公司因失火延燒台通光電公司之廠房與設備,致台通光電公司受有201萬8518元之損害,蔡境庭與呂秋育為絃瑞公司之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對台通光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絃瑞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蔡境庭、呂秋育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台通光電公司,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並不限立法理由所列舉之例示,亦不以被害人為經濟上之弱勢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絃瑞公司系爭廠區復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等情,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23至25、61至63頁、第309至363頁)。且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是認(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19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而絃瑞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絃瑞公司之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絃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絃瑞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環保局發函予絃瑞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絃瑞公司,絃瑞公司乃自100年1月份開始清運約100車次,每車次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年3月份,絃瑞公司共運回約4881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絃瑞公司內,復於系爭廠區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絃瑞公司FRP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4881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年,並存放有機溶劑,絃瑞公司系爭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即各1公秉)等情,業據訴外人即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及呂秋育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時陳明,有談話紀錄可參(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49至155頁),堪認絃瑞公司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乃就具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質進行回收、再利用,且其所有之系爭廠區內貯存大量易燃物品,是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絃瑞公司及其董事長、實際負責人蔡境庭、呂秋育負賠償之責,業已證明其等為該條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台通光電公司係因本件火災即在上訴人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星誼公司,延燒至系爭廠區,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本件火災現場之目擊證人即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隆公司)派駐在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志賢於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系爭廠區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公尺,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並指認其發現之起火處在系爭廠區內(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談話筆錄、卷三第189頁上方指認照片)。林志賢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起火點在絃瑞公司工廠內、應該就是如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畫紅色圈圈處(即系爭廠區東側)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75號卷第85頁)。

⒉星誼公司之警衛姚春海於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我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系爭廠區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我是以我們公司地址打119報案,然後我就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我只能確定火是在系爭廠區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我們工廠的玻璃也被震破,之後系爭廠區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我們屋頂而燃燒,最初我們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我們公司才被波及,我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系爭廠區中後側陷入火海,系爭廠區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20至122頁談話筆錄),而經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查,證實星誼公司屋頂確實有系爭廠區爆出之桶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三第143至145頁照片),堪認姚春海前開證詞屬實,且其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是絃瑞公司廠內起火延燒到我們星誼公司、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7頁背面、第8頁訊問筆錄)。

⒊顯傑公司員工林建志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我往窗外看,看到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我就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我又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31至132頁談話筆錄),同公司員工簡志偉則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睡覺,是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我才知道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得知火災發生,我也幫忙呼叫在睡覺的同事起床,後來我馬上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33至134頁談話筆錄),其等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系爭廠區東側北端處燃燒(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三第192頁指認照片)。簡志偉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我看到的起火點就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畫紅色圈圈處(即系爭廠區東側)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46頁、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8頁訊問筆錄);林建志於本院作證時亦再次肯認火災當天其係先聽到類似放鞭炮的爆炸聲才從窗戶往外看,那時是在系爭廠區東側北端看到火光,火還沒有燒得很大(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59頁背面、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60頁)。

⒋絃瑞公司員工沙哇及蘇波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均稱:發生火災時我正在絃瑞公司一廠休息,接獲通知說公司二廠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就立刻趕往二廠查看,當抵達時現場火勢十分猛烈,我們無法靠近,所以就在二廠外協助搶救 (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35、138至139頁談話筆錄),其等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系爭廠區東側北端處燃燒(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三第191頁指認照片)。

⒌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於系爭刑案證稱:因為我是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所以我有去現場,我到了現場之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認起火處的位置,我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絃瑞公司的東側處;本案燒損最嚴重的是絃瑞公司,雅星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絃瑞公司,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本案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以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很高,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一第171至177頁背面)。

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實地勘查絃瑞公司周遭受災公司之燒損情形,發現均以靠近系爭廠區之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自系爭廠區向各受災公司延燒(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47至50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三第89至172頁照片),該局另勘查系爭廠區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系爭廠區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系爭廠區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系爭廠區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57至58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三第173至188頁照片),再佐以前述證人之證詞及指認結果,應可斷言本件火災之火流係由系爭廠區向外延燒,且起火位置在系爭廠區東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均與本院採同一結論,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02頁)、102年9月6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函可佐(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一第108頁)。準此,本院認前開消防局鑑定書認定之系爭火災起火點,應為可採。

⒎絃瑞公司雖抗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雖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廠區東側,然該處存放之化學物質為碳化矽,該物質於火災當時之情況下無法燃燒云云,並提出碳化矽之安全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四第144至150頁),惟黃崇軒及呂秋育在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時均表明系爭廠區內53加侖桶中存放的是碳化矽泥,而非純的碳化矽 (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50至154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化性是穩定的,但本件火災現場的是泥狀碳化矽,不是純的物質狀態,泥狀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四第118頁),顯然本件火災當日在系爭廠區東側所貯藏之泥狀碳化矽,實有可能因其內之雜質而起火燃燒,絃瑞公司以前詞質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對起火點之鑑定結論,極為無稽。

⒏至吳鳳大學結案報告書雖以本件火災相關受災公司之保全發報紀錄、相關目擊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筆錄內容、姚春海於本院之證詞等筆錄跡證及機械跡證,依照時間先後順序,認本件火災起火之位置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見外放結案報告書第218至222頁)。惟本院前依吳鳳科大之要求,發函向各受災戶之保全公司調閱火災當日之保全動作紀錄,及當時該廠房之保全平面系統配置圖,提供予吳鳳科大參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二第22至23頁),然為絃瑞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昌隆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 (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二第62、144頁),顯然系爭結案報告書之結論,係在缺漏絃瑞公司本身保全發報紀錄之情況下作成,其所依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所為結論之正確性即堪存疑。其次,姚春海固曾於本院證稱:發生火災當天是休息日,星誼公司並沒有上班,所有的機器都沒有開,電源總開關是關著的,星誼公司靠近絃瑞公司的部分是生產地磚釉料,這不是易燃物品,另一邊倉庫是生產馬達的,也休息沒有用電。火災發生時我本來在警衛室,但星誼公司的保全系統發報,我按照平常作業程序,將倉庫的保全設定解除,把鐵門打開進去查看,遠遠的就看到星誼公司和絃瑞公司以鐵絲網相隔的地方火已經燒得很大了,將我們公司保全系統的線路都燒到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58頁),並當庭在圖面上標示其所見火光之處係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62頁),然其此部分證詞,與其在火災發生8日後 (即101年7月16日)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所言:當時我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 (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卷一第120頁談話筆錄),尚有出入,姚春海於本件火災發生將近4年後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是否較諸其在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所言可信,亦有疑問,遑論其證稱看見二公司交界處有大火之說詞,亦無法排除起火點為紘瑞公司。況觀諸系爭結案報告書內火災發生後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之照片(見結案報告書第41頁下方照片),可知星誼公司釉藥倉庫臨絃瑞公司側之窗戶位置甚高,明顯高於一般成人視線平視之高度,姚春海因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進入該倉庫內部查看,能否自該倉庫臨絃瑞公司之窗戶清楚看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之鐵絲網處已燃起大火,或僅能自該窗戶看見遠處火光,尤屬可疑。另佐以星誼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後,建置該系統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而在該日之狀況統計表記載:「桃園縣○○鄉○○○路00號1樓7/8 01:26S-T 4"01:28 管制電入警衛不確定要查看,即派01:32抵達(2公里)回報火災,消防隊已通知,幹部處理回報,大同一路星誼隔壁(非保全客戶)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且持續爆炸中,波及源遠街及建國路一帶,因火勢無法控制,人員無法進入查看,目前先報此間客戶其餘待後續,有信號之客戶17家均通知聯絡人告知,案待後續處理」(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四第109頁背面),顯然依中興保全公司到場人員之現場觀察,亦認火勢是由星誼公司隔壁之絃瑞公司引起,是姚春海在本院證稱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後,其親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以鐵絲網交界處已生大火乙節,非可輕信。系爭結案報告書援引姚春海前述證詞,作成本件火災起火處不排除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點之鑑定意見尚有疑義之結論,與前述卷證資料相悖,為本院所不採。絃瑞公司以系爭結案報告書對起火點之認定為憑,另參酌火災發生當日風向為西南風、西西南風(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174至175頁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進而主張本件火災之成因,無法排除係由星誼公司延燒至系爭廠區云云,同非可取。

⒐證人李偉雄雖於本院證稱:就伊觀察的所有相片和證據,確認起火點在星誼公司的機率很高,…相片顯示只有交界處燒掉,因為存放物質不同,所以星誼公司跟上訴人絃瑞公司廠房的燃燒結果就不同,伊的看法是,上訴人依照環保署規定存放物品,火勢延燒過來,所以物品燃燒,他何罪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證人李偉雄既係證述依其觀察認起火點在星誼公司之機率較高,即無法排除起火點在絃瑞公司之機率,已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絃瑞公司違規將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嗣經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發函要求運回,而絃瑞公司運回系爭廠區者為是碳化矽泥,非純碳化矽,內含雜質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之可燃性液體燃燒,且將4881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露天存放長達2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及第2項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第2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堪認絃瑞公司儲放4881桶裝泥狀碳化矽之方式已違反相關環保法令。而李偉雄前開證言乃係基於絃瑞公司依環保署規定存放物品之錯誤前提所為推論,自不足採。

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台通光電公司因絃瑞公司在工作或活動中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害,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系爭廠房,亦無從推翻系爭火災係因絃瑞公司所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台通光電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雖經桃園市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乙節,有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3年3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所附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等影本可佐(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二第130至133頁),惟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距前開消防檢查之日已超過7個月,則前開消防檢查結果,尚不足作為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再觀諸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0年1至7月之稽查紀錄(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四第135至137頁),可知絃瑞公司在101年3、4月間迭因其他固定污染源之污染類別遭民眾陳情,而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稽查結果屢為勸導改善,同年3至7月間另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類別經該局派員巡查,結果亦屢為勸導改善,實難認絃瑞公司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之稽查。至絃瑞公司雖在系爭火災發生前3日之101年7月5日,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到場巡查時未被發現有污染現象,然該日為絃瑞公司工廠評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係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並以攜帶型光學離子偵測儀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作成無污染現象之結論,此觀卷附之現場稽查紀錄即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四第137頁),可知當日環保局所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廠區內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與其是否妥善儲存管理及維護有機廢溶劑化學物質無關,絃瑞公司尚難執此予以免責,況絃瑞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對於上開法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尤難僅執行政機關之監督管理行為而卸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㈣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蔡境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絃瑞公司之董事長,已據蔡境庭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另被上訴人主張呂秋育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且為實務負責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認呂秋育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論處,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三第211頁背面至217頁),堪認蔡境庭、呂秋育均為絃瑞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在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使該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如此為之,應認上訴人均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火災之發生亦屬蔡境庭、呂秋育因執行職務而共同加損害於他人,其2人應依民法185條規定對台通光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絃瑞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蔡境庭、呂秋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本院依前開規定判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台通光電公司,致台通光電公司受有403萬7035元,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201萬8518元等情,有商業火災保險單暨細表、受損害照片、理算總表及明細表、賠款同意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於理賠台通光電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台通光電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1萬85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前段、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萬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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