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第7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翰(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Q0000000)各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②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4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被告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受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又於103年5月14日12時55分至同日22時45分間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執行搜索時,被告亦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上揭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前從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次係初次犯罪,原判決之量刑似過於嚴苛。又被告於103年5月14日22時45分許經警方執行搜索,並因而前往警局採尿,然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甫為萬華分局採尿,該案並經判處罪刑在案,不得只憑驗尿報告即認定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被告業已於原審時坦承係在103年5月14日下午在家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在前案103年5月14日下午12時55分採尿完之後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法院因而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Q0000000)等,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嗣空言否認此部分犯罪,難認有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