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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幸鳴劉秉鑫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83、5621、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霖對其所犯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軍、陳長弘、證人即被害人陳燕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41-42、43-45、35-37、38-40、45-4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1127中華電信電纜線遭竊案偵查報告及偵辦中華電信公司纜線竊盜案偵查報告各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6J-566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遠通電收車號通行交易明細3張、GIS 行車紀錄查詢單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及犯案工具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81、92、93-95、96-98、58、59,照片部分見83-88背面、99-103、122-134、89-91、58、59、104、105-106,照片部分見107-108、48-49、67-78、134-135背面頁),另有扳手、大型剪刀、開孔器各1 支扣案可佐,及103年11月27日員警拍照時現場有遺留鐵鍊1條、並有此現場照片1 張等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㈠103 年11月26日21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1717-M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文榮、黃建三(上開2人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至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上,由被告、黃建三在車上把風,由潘文榮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廖文軍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得手後,即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1717-M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三作為前導,潘文榮則駕駛牌照號碼R2-9423 號廂型車在後跟隨;復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至4時止,先後至宜蘭縣員山鄉文化路與興農路口、大湖三路附近、惠好路66巷、賢德路二段附近等處,由被告於車上把風,潘文榮攜帶被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及開孔器各1支,以開孔器將路面上人孔蓋開啟後,持大型剪刀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再由黃建三持潘文榮所有之鐵鍊 1條綁住電纜線,鉤住上開R2-9423 號廂型車後桿,潘文榮駕駛上開竊得廂型車拉出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長弘所管領之電纜線總長度680 公尺得手;另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前、金泰路112巷、大鬮路段(尚德幹7 )等處,承前接續竊盜之犯意,以將人孔蓋打開而未竊得電纜線或將人孔蓋打開剪斷電纜線欲接續竊取電纜線,惟因恐遭民眾發現而未得手。嗣渠等於行竊後均未將路上之人孔蓋閉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㈡103 年11月29日19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1717-M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文榮、黃建三,至桃園市大埔區埔心村,由被告、黃建三在車上把風,由潘文榮下車並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得張志明所有之牌照號碼6J-5661號車牌2 面後,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廂型車上,即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1717-M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三作為前導,潘文榮則駕駛懸掛牌照號碼6J-5661 號之前開廂型車在後跟隨;復於同年月29日22時至翌(30)日6 時止,至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路段、白雲二路附近等處,由被告於車上把風,潘文榮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及開孔器各1支,以開孔器將路面上人孔蓋開啟後,持大型剪刀1支將人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斷,再由黃建三以鐵鍊1 條綁住電纜線,鉤住上開R2-9423 號廂型車後桿,潘文榮駕駛上開竊得廂型車拉出電纜線之方式,接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陳長弘所管領之電纜線總長度300 公尺得手,後亦未將路上之人孔蓋閉合,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適有陳燕蓮於當日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竹圍路段,閃避不及而撞擊路面突起之人孔蓋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就前開事實㈠竊取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實㈡竊取車牌6J-5661號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上開犯事實㈠、㈡竊取電纜線部分(含既遂及未遂),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而開啟人孔蓋竊取電纜線後未將人孔蓋閉合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前開被告所犯4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以上揭方式竊取電纜線後變賣金錢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至導致有實害發生,且迄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等,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1年、8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案之扳手1支及未扣案之鐵鍊2條為共同正犯潘文榮所有,扣案之大型剪刀1支、開孔器1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細繹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等事實,然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相較於被告所犯情節之輕重,似有不符比例,量刑過重之情事,請求減輕被告之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原判決所敘明之量刑考量,已如前所述,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而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實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請求減輕其刑,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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