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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佑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佑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佑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2所示之4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6至11、13、14所示之9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之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後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並未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8、78頁),此有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則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罪,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編號1-4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9號定應執行刑」,應更正為「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89號定應執行刑」;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1.02.29晚間9時43分許至104.03.01凌晨3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1.02.29晚間9時43分許至101.03.01凌晨3時58分許」);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7至11及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及7月,有各該裁判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7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1月6日,係在附表編號1至4、6至14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101年8月17日)之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其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3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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