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達成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達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告訴人蘇仁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證人林翠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聲請人等語,再經本院民事庭詳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終得確認聲請人主張正當防衛行為成立,並確認告訴人先後有3次攻擊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聲請人主張正當防衛確有所本。雖本院民事判決認聲請人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命聲請人應賠償告訴人,但非謂聲請人無防衛之意思。本案確有新事實(證人林翠怜於民事庭之證詞)、新證據(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說明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是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為限。且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產生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並無須獲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仍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至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惟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款規定之「新證據」。且「新證據」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243、245、258、262、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此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社區管委會辦公室,推倒、踹踢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刑事法庭本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卷後附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下稱A光碟,以及偵卷第109頁被告提出之被證8光碟,下稱B光碟),勘驗結果為:㈠被告走回桌子附近,告訴人起身,朝被告近身靠近,告訴人往前靠近被告,被告往後退,雙手舉起擋在胸前,兩人身體相當接近,此時被告說『你幹什麼?你幹什麼?』隨後告訴人頭部在監視畫面內,但告訴人身體及被告皆離開監視器畫面。㈡緊接告訴人突然向後傾倒於身後辦公桌面,兩手撐住身體,隨後起身,身體直立後,高舉右手超過頭部,作勢往前揮打,此時被告說『王八蛋』,並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架開;告訴人接續以左手伸向被告耳朵附近,告訴人左手並持手機,被告頭部避開告訴人之左手,被告接續以右手抵住告訴人腋下,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隨後面朝地板向前傾倒躺臥在地,被告則舉起右腳朝告訴人腰部處踢,告訴人揮動左手,被告再次舉起右腳往告訴人左肩踢;告訴人欲起身順手攀被告腰部,被告則以右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再度傾臥在地,被告第三次舉起右腳往告訴人腰部處踢,告訴人向後傾倒;告訴人再次以雙手撐地起身,被告往前以右手推抵告訴人左肩,告訴人左手雖碰到被告腰部,但仍再次倒臥於地。㈢嗣告訴人站起身,此時被告左手指著告訴人說『你還要來嗎?』,告訴人與被告2人繼續交談。隨後告訴人坐回位於畫面左方(管委會辦公桌)之椅子,並拿出手機觀看。被告往畫面右方出入口步行而出離開畫面。告訴人旋撥打桌上的電話,畫面結束(原審卷第50至52頁)。就前述㈠部分,即雙方發生爭執之初,告訴人自辦公桌旁椅子站起後,雖趨前逼近被告,然告訴人雙手自然垂放、雙腳行走站立,四肢皆未舉起,肩膀亦未有起伏,則告訴人僅係單純走近被告,並無任何欲毆打被告之動作。是被告於案發之際,未受有任何不法侵害之情甚明。在雙方爭執之初,告訴人欺身靠近被告,或許意在就近與之理論,或許意在尋釁,但告訴人既未實際出手攻擊被告,均非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自難以此主張正當防衛。就前述㈡部分,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辦公桌,告訴人雖自辦公桌起身站立,高舉右手作勢往前揮打,究其本意,或防衛己身欲以反擊,或意圖互毆扳回局面。惟於告訴人實際出手之前,被告已先行以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架開,雖告訴人緊接伸出左手達被告耳朵附近,然被告頭部非但躲開告訴人左手之攻擊,抑且開啟接續連串之攻擊舉動,多次將告訴人推倒倒臥在地,告訴人多次欲起身,兩腳尚未站穩,難以回擊被告,被告卻一再推開告訴人,並以腳踹半起身或躺在地上之告訴人,告訴人3度倒臥在地。綜觀雙方第㈡階段過程,被告3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在被告猛推告訴人倒地後,更數度以腳踹倒臥於地、無法起身之告訴人。是被告攻擊告訴人時,並非出於排除不法之侵害。至於被告所提告訴人舉手之照片,此係被告先行攻擊、推倒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之反擊動作,該等照片不能作為被告排除侵害之證據。有關前述㈢部分,雙方僅相互出言頂嘴,已偃旗息鼓,停止拳腳相向,未有任何攻擊或防衛之動作,無不法侵害或正當防衛可言。至於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在第㈠階段雖表示『你幹什麼?』、在第㈢階段表示『你還要來嗎?』,其係被告單方之言,因被告並非表示『你幹什麼打我?』、『你還要再打嗎?』等類似言語,有關監視光碟所錄『你幹什麼?』、『你還要來嗎?』等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另第一審審理期間,在交互詰問證人時,林翠怜作證表示:社區之前開會,我是『根據推測蘇仁宗是要打陳達成,開會當天並未看到蘇仁宗有舉手推打陳達成的動作…在其他場合沒有看到蘇仁宗有作勢要打陳達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而本案發生當日,林翠怜作證表示:『我看到蘇仁宗從椅子站起來…陳達成有問蘇仁宗你要幹什麼?然後發生一連串如監視器影片所示之動作。』、『…之後陳達成把蘇仁宗推倒在地,我有看到陳達成用腳踢他。』(原審易字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有關現場紛爭經過,既有現場監視所錄製畫面可考,本件傷害過程甚為明確,本院業已說明如上,自無再傳喚證人林翠怜之必要。」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頁、第6頁)。㈢本案告訴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5月5日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認定:「…㈠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55分許,兩造因蘇仁宗欲在社區地下室裝修施工乙事發生爭執,蘇仁宗趨前將陳達成逼至社區辦公室後方牆壁鐵櫃,陳達成說『你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嗣陳達成徒手向前猛推蘇仁宗,致蘇仁宗往後仰倒在辦公桌上,以雙手撐住身體,蘇仁宗隨即起身,稱『你推我!王八蛋』,並高舉右手作勢往前揮打,陳達成以左手勾住蘇仁宗脖子將蘇仁宗架開,蘇仁宗再以左手手臂勾向陳達成頭部,陳達成低頭閃躲後接續以右手抵住蘇仁宗腋下,向前將蘇仁宗推倒,蘇仁宗面朝地板趴倒在辦公室出入口處地上,蘇仁宗翻身欲起,陳達成隨即以右腳踹踢蘇仁宗腰腹、左胸臂等部位2下,蘇仁宗欲再起身而順手拉住陳達成右腰部,陳達成又以手推開蘇仁宗,致蘇仁宗再度倒臥在地,陳達成繼以右腳踹踢躺在地上之蘇仁宗腰腹部位1下,蘇仁宗雙手撐地欲再度起身,陳達成續以右手推抵蘇仁宗左肩,蘇仁宗3度倒臥在地,蘇仁宗起身後,陳達成往後退,並對蘇仁宗稱:『你還要再來嗎?』等情,業經證人林翠怜於刑事案件及原審證稱:蘇仁宗原本在桌子前面,起身走進桌子後面推擠陳達成,桌子後方是鐵櫃,陳達成後方有鐵櫃擋著,陳達成就推開蘇仁宗,然後我看到蘇仁宗舉起右手,要打向陳達成,被陳達成擋住,之後,蘇仁宗用左手要勾陳達成脖子,陳達成一閃,蘇仁宗沒有勾到,反而碰到陳達成頭及頭髮,陳達成就推開蘇仁宗等語明確(見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社區辦公室錄影光碟,且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錄影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事發過程可見,蘇仁宗係先以其身軀將陳達成逼至辦公室後方鐵櫃處,陳達成3度問蘇仁宗『你幹什麼?』後,方以雙手往前推開蘇仁宗,蘇仁宗逼近陳達成時雖尚未對陳達成有毆打之動作,惟其行為已足致一般人感受到威脅,應可認定對陳達成之人身自由已有所妨礙;再陳達成為阻止蘇仁宗靠近,將之推開後,蘇仁宗復舉右手欲揮打陳達成,陳達成即以左手勾住蘇仁宗脖子將蘇仁宗架開,蘇仁宗再以左手手臂勾向陳達成頭部,陳達成低頭閃躲後接續以右手抵住蘇仁宗腋下,向前將蘇仁宗推倒趴臥在辦公室出入口處地上,陳達成辯稱蘇仁宗對其有3次不法侵害,其上開行為係為防衛蘇仁宗之侵害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又蘇仁宗遭陳達成推倒在地後,尚未起身,而未有其他攻擊行為時,陳達成隨即連續以右腳踹踢躺在地上之蘇仁宗腰腹、左胸臂部位3次,由其上開行為緊接於前述防衛行為之後,且陳達成於蘇仁宗起身後往後退,並對蘇仁宗陳稱『你還要再來嗎?』等語,雖可見陳達成係為防止蘇仁宗起身後再度對其為侵害行為而踹踢蘇仁宗,並非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惟蘇仁宗當時既已倒地而尚未起身為攻擊行為,應認陳達成連續3次踹踢蘇仁宗腰腹、左胸臂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依前揭民法第149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見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第4頁至第5頁)。惟查,聲請人第一次推倒告訴人前,聲請人與告訴人身體皆已離開監視器畫面,其後告訴人突然向後傾倒於身後辦公桌面,尚難認告訴人遭推倒前確有對聲請人實施現時不法之侵害。再者,告訴人自辦公桌起身站立時雖作勢反擊聲請人,惟雙方拉扯後,聲請人既已將告訴人推倒,卻在告訴人欲起身,兩腳尚未站穩,難以回擊之情況下,一再推倒告訴人,並以腳踹半起身或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難謂聲請人無攻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已非單純排除現時不法之侵害。至聲請人於結束傷害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稱「你還要再來嗎?」,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前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再觀諸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依監視光碟所示,蘇仁宗被你推倒在地後,你還用腳踹他兩次,有何意見?)蘇仁宗倒地後,還三番兩次用左手要扳倒我,我為了徹底排除他的繼續侵害,只能夠反擊至他無法再繼續攻擊我。」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59頁反面),益見聲請人以腳踢踹半起身或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非僅在排除告訴人現時之侵害,而係在排除告訴人將來之侵害,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本院民事庭雖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林翠怜之證詞為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認聲請人推倒、踹踢告訴人,皆屬民法上之防衛行為,僅踹踢告訴人部分防衛過當,然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判斷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自不受本院民事庭判斷之拘束。㈣綜上所述,證人林翠怜於民事庭之證詞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之認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