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
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易字第2269號判處罪刑,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改判處罰鍰而告確定。就詐欺部分係以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證物1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證據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易字第2269號判處罪刑,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改判處罰鍰而告確定,原事實審法院審理當時,人證許棋城證述,(一)、侯正着於71年7月14日,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於71年7月12日向被告侯正着訂購之日本製304型,係每公斤新台幣94元。被告侯正着於71年7月14日之交付予告訴代表人陳金安,有按約定定價給付被告侯正着,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侯正着於71年7月14日交付予告訴人陳金安之日本製304型,從未見到加工,證據在卷可稽。自非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於71年7月14日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證據在卷可稽(證物2)。「有送一批不銹丸鐵給我加工」,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證據在卷可稽,自非被告侯正着交付予告訴人陳金安之日本製304型,從未見到加工。「於加工後送給陳金安」,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並於製作成品送給告訴代表人陳金安,自非被告交付予陳金安之日本製304型從未見到加工。「又伊送來之這一批貨」,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自非被告侯正着交付予告訴人陳金安之日本製304型,從未見到加工。「和日本製304型不一樣」,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和日本製304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加工時會斷,「一般304型」,係指被告侯正着交付予告訴代表人之304型,從未見到加工則不會斷。「不銹鋼含碳量較高者」,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自非被告侯正着交付予告訴人之日本製304型,從未見到加工。「易斷」係指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易斷。「我看囑託鑑定之這一批貨」,係指告訴人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是屬201型成分較大」,係指告訴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是屬201型成分較大(證物3)。
(二)、「經原審承辦推事會同被告、被害人及人證許棋城在現場取樣」,係指告訴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並於製作成品。後隨人證楊業田攜回化驗結果,其含碳量在0.56,遠較304型為高,亦有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其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代表人陳金安之日本製304型,從未見到加工,從未見到於製作成品,從未見到經原審承辦推事會同被告、被害人及人證許棋城在現場取樣,從未見到後隨命人證楊業田攜回化驗結果,從未見到含碳量在0.56,從未見到遠較304型為高,從未見到有南隆股份有限公司02186號委託試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陳金安之一批不銹鋼丸鐵轉交給人證許棋城加工,於製作成品,經原審承辦推事會同被告、被害人及人證許棋城在現場取樣,原審承辦推事取樣,後隨命前述人證楊業田攜回化驗之處理上不無失忽,證據在卷可稽(證物3)。前揭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原事實審法院未予詳,為此依聲請再審等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及所憑證言為虛偽之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證人許棋城、楊業田證述不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並未有詐騙行為等節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出售與告訴人之不鏽鋼丸鐵,確為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304型,告訴人於71年7月14日已按原約定定價給付聲請人,聲請人未有詐騙行為,嗣係因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導致成品化驗不符規格,證人許棋城、楊業田之證言為虛偽,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亦經偽造或變造等為由,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屢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6、113、15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9號、第22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多次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