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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梁宏哲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刁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第6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98號),其中判處受判決人無罪確定部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內容多以證人王美貴證詞與受判決人即被告刁進財供述為依據,然證人王美貴為受判決人刁進財之配偶,其二人是否說謊足影響裁判結果,依據告訴人張紋琦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爰檢附告訴人張玟琦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光碟,依法聲請再審:

㈠證據01: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點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張紋琦同意刁進財掛招牌之錄音譯文。

㈡證據02: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點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張紋琦同意刁進財掛招牌之錄音。

㈢證據03: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點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張紋琦有同意刁進財可以裝設擴音器之錄音譯文。

㈣證據04: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點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張紋琦有同意刁進財可以裝設擴音器之錄音。

㈤證據05: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和王美貴有關招牌租金之錄音譯文(錄音檔3分45秒處)。

㈥證據06: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和王美貴有關招牌租金之錄音(錄音檔3分45秒處)。

㈦證據07: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王美貴要張紋琦給刁進財一點小小教訓之錄音譯文。

㈧證據08: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王美貴要張紋琦給刁進財一點小小教訓之錄音。

㈨證據09: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得使用騎樓,王美貴要張紋琦用法律讓刁進財知道之錄音譯文。

㈩證據10: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得使用騎樓,王美貴要張紋琦用法律讓刁進財知道之錄音。證據11、13、15: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能使用騎樓之錄音譯文。證據12、14、16: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能使用騎樓之錄音。證據17:刁進財耍以強暴用腳踢人並強制堵住通道不讓張紋琦家人回家監視器影片。證據18:刁進財耍流氓強暴用腳踢人並強制堵住通道不讓張紋琦家人回家監視器影片。證據19:張紋琦在102年9月14日中午向刁進財提告(102年9月13日案發後的隔天)。證據20、21:刁進財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不讓張紋琦太太和小孩使用騎樓。證據22、23:刁進財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以腿踢傷張紋琦太太和小孩。證據24:張紋琦太太告知刁進財有監視器不要亂來。證據25:刁進財搶先走入張紋琦太太和小孩唯一回家的巷子。證據26:刁進財走入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堵住張紋琦太太和小孩唯一回家的巷子。證據27、28、29、30:張紋琦太太和小孩被刁進財強制賭住回家的巷子。證據31、32:刁進財太太喊叫刁進財可以了。證據證據33、34:刁進財聽到刁進財太太喊叫走回店裡。補證6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偵字第7298號)補證68、70、72、74、76、78、80: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和告訴人張紋琦有關擴音器之錄音譯文。補證69、71、73、75、79、81:刁進財在士林區福德路15號1樓騎樓馬路和告訴人張紋琦有關擴音器之錄音。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前揭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依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前開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樣有其適用。次查,受無罪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以限制,是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嗣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再佐以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保留。綜此,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紋琦、證人王美貴於第一審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等事證,綜合審酌、取捨判斷,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刁進財固有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口出「招牌沒關係,拆下來我也甘願,很簡單啦,你去告啦,笑死人了,我告訴你,還要租金,笑死人了,說要多少,你說啦」、「開店不能有聲音,笑死人」、「我來兩天輪胎也不見,住在這恐怖的鄰居下面,這種鄰居恐怖,他自己不知道,講給他聽,讓他自己知道,人家看到你鼻子噴煙啊」、「那在那邊東恐嚇西恐嚇,他沒有辦法啦」等語,惟在此之前,被告已多次與告訴人就被告經營商行之招牌、冷氣、擴音器之裝設等節發生爭執而生嫌棄,告訴人復於案發日再次要求被告暫緩裝設遮雨棚,被告主觀認係告訴人刻意刁難,以上開言詞表達對告訴人干涉其裝設店內設備之不滿、評論,且由被告上開言談內容及脈絡,被告並未具體指稱係何人取走輪胎或虛構輪胎不見乙事,其語氣雖帶有不平、氣憤情緒(「笑死人」、「恐怖的鄰居」等),並有不當誤用法律用語(「東恐嚇吸恐嚇」等),要係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主觀評論,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惡意為上開言論,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誹謗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誹謗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㈡聲請人雖主張證人王美貴以虛偽證言影響法院判斷,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01至34、補證68至81,藉以佐證王美貴說謊云云。惟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王美貴證言有所虛偽,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後,始足認為其證言為虛偽,尚不能任憑己意認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王美貴所為證述係虛偽陳述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己意推論證人王美貴係說謊,即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即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㈢又聲請人所援引告訴人提出之證據1至04(即102年8月27日錄音暨其譯文)、證據17至18、20至34(即102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片暨其影像畫面列印資料)、證據5至16與補證68至81(即102年9月13日錄音暨其譯文)、證據19係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證60則為原確定判決該案之起訴書、上訴書,經查其中證據3至6、補證68至81部分業經告訴人提出於法院(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71頁)、證據19及補證60則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卷16頁至第18頁),而證據5、6及補證78、79,更經法院當庭勘驗審酌無訛(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㈤⒈第2行至第3行、第19頁第1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均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法院加以審酌,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3至6、19以及補證60、68至81等,均不具備嶄新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甚明。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2、7至18、20至34部分,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後始提出,惟觀其內容或為證人王美貴要告訴人給受判決人教訓、或係有關受判決人涉犯強制罪嫌、或係受判決人涉犯傷害罪嫌云云,凡此均與受確定判決人被訴誹謗罪嫌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為受確定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是此部分證據亦不具備顯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或所提出之證據不具備「顯然性」及「嶄新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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