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 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程序係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思漢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在案,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不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載明「刑事非常上訴理由」狀,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3條,惟觀其訴狀內容係就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事實、證據有所爭執並請求再行調查證據,尚非就案件是否違背法令有所指摘;且上訴人若認原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欲提起非常上訴,亦應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自行提起非常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