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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93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金城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判處罪刑確定,依首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上訴狀誤載為「第572 號解釋」),謂上訴人獲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卻經第二審即本院改判有罪,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因違背憲法第16條而失效,故上訴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之限制,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云云。而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固揭示: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亦有效力;同院釋字第185號、188號解釋更進一步認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益確定終局判決者,得以該解釋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惟釋字第 188號解釋並明白表示該院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作成之憲法解釋,基於相同之法理,原則上亦應自公布當日生效)。亦即司法院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然為兼顧聲請人原因案件之救濟,始例外地溯及適用於聲請人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依釋字第193、686號解釋意旨,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亦例外地有個案溯及之效力)。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早於釋字第752號解釋在106年7 月28日公布前即已確定,上訴人復未釋明是否曾以同一法令即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規定有抵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未獲司法院併案辦理。則依前開說明,釋字第 752號解釋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本案之上訴。至該號解釋雖進一步放寬,使解釋之效力通案及於未提出聲請之人,然依該號解釋之意旨,亦僅限於㈠該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㈡該解釋公布前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2款規定駁回上訴等二種情形。況上開釋字第752號解釋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之案件,並未及於同條第 4款所規定之詐欺罪,故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本案,顯與釋字第 752號解釋所列上開二種情形不符,自難認其得據該號解釋,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已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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