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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維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維恩(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附近之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3 月30日22時22分許,因涉犯另起竊盜案件,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循線查獲,當場扣得蔡維恩所有、該次施用所餘之白色透明晶體6 包(含無法與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 個,驗前總毛重4.61公克,驗餘總淨重3.2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易緝卷第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36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36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第7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1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考(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第25頁、第136頁),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無法與透明晶體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個,驗前總毛重4.61公克,驗餘總淨重3.2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②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復經上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⑤至⑧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另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⑨、⑩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8月部分與⑨、⑩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⑪案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1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4年5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案發至今,本人因鑄下大錯,造成諸多負面社會觀感,心生悔恨,故一切皆坦承不諱,勇於面對過錯,一心盼望自己知錯能改,大徹大悟後重新立足於社會上,做個令人欽佩的楷模人士,盡力於回饋大眾,奉獻自我生命幫助更多弱勢族群,為達到社會及家人的期望,將不遺餘力付出心力,直至重新獲得認同與信任。惟被告蔡維恩坦承犯行,惡性並未重大,故懇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酌輕量刑云云。惟: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前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再犯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難謂過重,是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亦無失之過重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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