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民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民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仍判3個月,實屬過重,且被告現今56歲,家中清寒,又有心血管疾病,還有3歲孫子要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持有之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自無可取,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雖稱得由家人代為賠償,經原審與其家人聯絡後,家人表示無法代為賠償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衡酌如上,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未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