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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銘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銘吉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游宜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前後翻拍照片與贓物領據(偵查卷第34頁- 第36頁、第31頁),及被告犯案當時所著之運動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而竊嫌在現場遺留之鞋印,與扣案之被告運動鞋鞋紋,比對結果,二者特徵雷同,此有比對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3頁),據以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車停妥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自000 巷00弄00號與00號之共用梯間,抵達0樓後,翻越女兒牆至隔壁即00號0 樓,再持扳手撬開0 樓廁所鐵窗(安全設備),攀窗入內,竊取被害人游宜臻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Tiffany 鑽戒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論以加重竊盜罪,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0至23所示之贓物,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已經被告脫手轉賣,或已遭被告丟棄,依修正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有正常工作,家有70歲老母臥床,罹患帕金森氏症,平時由被告1 人照顧,因母親開刀,醫藥費龐大,乃鋌而走險,現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從新改過機會。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看)。

㈡被告於凌晨2 時許,在一般人正常就寢之際,攜帶兇器(扳手),駕車專程前往偷竊,登上0 樓,再翻閱女兒牆,侵入被害人住處,挑選價值較高之物而竊取,被告應係有備而來,惡性較重。

㈢第一審判決原寄往被告住處,由其妹代為收受判決,再由其妹持至臺北看守所交由被告收受,此有原審送達回證及被告105 年11月17日上訴狀可參,則被告尚有其他同胞手足,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入監服刑多次,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如被告老母全賴被告1 人撫養,早已無法維生。被告所稱獨力撫養母親乙節,純屬遁詞。

㈣被告至案發迄今已有半年餘,不見與被害人方面和解,而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到案之初,檢方諭令以2 萬元交保,被告「覓保無著」,親友都裹足不前,不願伸出援手,檢察官乃諭令改為限制住居,此有士林地檢署法警報告可考(偵卷第58頁),被告連區區2 萬元都無法籌出,所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係拖延訴訟。

㈤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詳細說明:「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此次竊得之物總價值高達約22萬元,此經游宜臻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贓物給游宜臻,惟部分贓物則已經其變賣或丟棄,變賣所得並已花用一空,迄今也仍未賠償游宜臻該部分損害,另參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㈥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5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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